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18號
PTDV,105,原訴,18,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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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何明達
原   告 何燕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許正儒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耕作權人,然被告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栽種果物及搭建工寮,經原告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而依98年1 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理由,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及預防請求權,於以占有標 的物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均有其準用,且依其法理亦不因物 權發生於民法第767 條修正前而有所差別。耕作權須占用土 地始能實現其用益物權之性質,依上開法理自有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適用,而得準用同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及預防請求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之耕作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 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原住民保留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以前向原告之祖父何良發締結出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契 約為由,主張具合法之占有權源。惟何良發為民國初年出生 之原住民,其目不識丁自無可能與被告締結契約,且原告等 未曾聽聞祖父述及與他人訂約之事,是原告等否認該合約書 、契約書、讓渡書之真正。退步言,縱上開契約係依何良發 之真意所訂立,然系爭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何阿金,故亦僅 有何阿金方得與被告訂立耕作權讓與契約,被告執與何良發 訂立之契約主張為有權占有,其理由顯有不足。再退步言, 縱上開耕作權讓與契約為真正,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被告與訴外人何良發 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標的訂立之讓與契約,乃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契 約為無效。
㈢、被告以春日鄉公所之函文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依 ,屏東縣政府春日鄉公所函覆之屏春鄉財經字第1481號函內 容僅可證系爭土地為符合「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進開發 利用實施要點」清理原則核准租用之土地,並命被告於81年 6 月30日前辦妥租約,逾期將註銷原核准案,可知被告取得 者僅係准予租用之核定,仍需進一步訂妥租約方得謂其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又依屏春鄉財經字第2425號函內容可知 ,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春日鄉公所轉呈縣政府核示, 同意由被告聘請律師報所依憑循序轉報核定委託訴請法院辦 理耕作權塗銷登記,惟所需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自行支付。 易言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究屬何人所有仍有爭議而待釐清 ,被告未經訴訟釐清逕執此函謂其已取得耕作權,應有所誤 解。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許正儒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5,338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系爭土地原耕作權登記 為何阿金,然實際為訴外人羅明枝與原告祖父何良發共同耕 作。66年間羅明枝將其耕作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與何良發共 同耕作。嗣何良發自67年12月12日起,陸續與被告締結將其 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賣予被告。被告雖與何良發締約購 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因耕作權登記名義人仍為何阿金, 被告於締約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82年間被告曾以系爭土地 之實際耕作權人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辦理承租,經該所函覆 要求被告應向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等語,而被告當時因不諳 法律、亦不認識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之人可諮詢處理,故未積 極訴請塗銷耕作權。惟由上開函文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否則實無須於81年間向鄉公所申請。 準此,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向何良發買受耕作權並使用迄今, 原告為何良發之繼承人,自應受前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故被 告自非無權占有。又縱使何良發當時無處分權,然何阿金死 亡後,其耕作權亦由何良發繼承,故系爭讓渡書應無效力未 定之問題。依春日鄉公所105 年9 月6 日之回函,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亦得承租原住民 保留地,被告雖非原住民,但確實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於79年3 月28日施行前已租用或取得耕作權。且依當時 民情,原住民大多無能力耕作,都會將其土地出租或耕作之 權利出售予他人,若事後認定契約無效,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原告二人就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8年 8 月21日至68年8 月20日,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4 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對於合約書、讓渡書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合約書、讓渡書、契約書效力為何?
㈡、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土地原耕作權登記為何阿金,然實際為訴外人羅明枝 與原告祖父何良發共同耕作。66年間羅明枝將其耕作權讓與 被告,由被告與何良發共同耕作。嗣何良發自67年12月12日 、68年10月24日,陸續與被告締結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出賣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契約 書、讓渡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2至74頁)。被告雖與何良發 締約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因耕作權登記名義人仍為何 阿金,亦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1 紙附卷可稽(卷第71頁), 被告於締約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82年間被告曾以系爭土地 之實際耕作權人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辦理承租,經該所函覆 要求被告應向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等語,而被告當時因故疏 未訴請塗銷耕作權,由上開函文亦可證明(卷第75、76頁) ,被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否則實無須於81年間 向鄉公所申請。又縱使何良發當時無處分權,然何阿金死亡 後,其耕作權亦由何良發繼承(見上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何 阿金設定耕作權期限自民國58年8 月21日起至68年8 月20日 止),故系爭讓渡書應無效力未定之問題。依屏東縣春日鄉 公所105 年9 月6 日之回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亦得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雖非原 住民,但確實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 月28日 施行前已租用或取得耕作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阿金既已 將其耕作之權利出售予得合法承租耕作原住民保留地之被告 ,若事後認定契約無效,不僅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對當事人



更顯失公平,是上開關於承租耕作原住民保留地之讓渡契約 應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許正儒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5,338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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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