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霖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晉榮
劉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3,7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呂昇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71,443元,並補正上訴狀內上訴人呂昇霖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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