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89號
PTDV,104,訴,58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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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葉慶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許清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谷川
被   告 許清麟
      許朝景
      許朝源
      孫天寶
      孫榮華
      葉慶添
      孫福穗
      許慶宗
      許國隆
      葉明富
      葉明立
      葉淑玲
      葉淑清
      葉娟娟
      許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王美惠
被   告 孫添福
      孫添財
      孫添壽
      孫秉杰
      孫榮敏
      陳明里
      黃陳鳳嬌
      林正郎
      蔡素玲
      葉明讓
      葉明靈
      葉明靂
      葉貞妙
      孫斌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許清麟許朝景許朝源孫天寶孫榮華孫福穗陳明里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應分別給付被告許清海許谷川、原告、被告葉慶添葉明富葉明立葉淑玲葉淑清葉娟娟葉明讓葉明靈葉明靂葉貞妙許慶宗許國隆許清發孫添福孫添財孫添壽孫秉杰孫榮敏孫斌桂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明富葉明立葉淑玲葉娟娟孫秉杰、葉明 讓、葉明靈葉明靂葉貞妙孫斌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許清麟許朝景孫榮華許慶宗孫添福、孫 添財、孫添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 ,面積6,262.5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里○地○○○○ ○○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清海許谷川孫天寶葉慶添許國隆葉淑清許清發孫榮敏陳明里: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如 附表一分配位置沒有意見。
(二)被告許清麟許朝景: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三)被告孫榮華: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四)被告許朝源孫福穗: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 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補償金額過高。
(五)被告許慶宗孫添福孫添財孫添壽:對於原告所提如 附表一分配位置沒有意見。
(六)被告黃陳鳳嬌林正郎: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



一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伊不願意分攤道路面積,且補償 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七)被告蔡素玲: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附表一分配位置沒 有意見,但補償金額過高,且伊不願意分擔道路面積。(八)被告葉明富葉明立葉淑玲葉娟娟孫秉杰葉明讓葉明靈葉明靂葉貞妙孫斌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62至 66頁),並為被告許清海許谷川孫天寶葉慶添、許國 隆、葉淑清許清發孫榮敏陳明里許清麟許朝景孫榮華許朝源孫福穗許慶宗孫添福孫添財、孫添 壽、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北邊 經同段291 地號土地,可連接豐隆路,為對外出入之方法, 編號285 (20)現況為寬度4 公尺之豐隆路10巷,土地最南 側亦有鋪設柏油路,建物現況如勘驗現場圖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許清海許谷川許朝景孫天寶孫榮華孫福穗許慶宗許國隆葉淑清許清發孫添福、孫 添財、孫榮敏陳明里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0至82、84至85頁)。又共有人均依系爭土地上現況位 置使用分配,故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如附表一之分配位置均未有所爭執,另因如附圖所示編號 285 (21)係由同段2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以換取 同段291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以由如附圖所 示編號285 (20)向北連接豐隆路使用,故如附圖所示編號 285 (21)自應由被告許清海許清麟許谷川許朝景許朝源、原告、葉慶添葉明富葉明立葉淑玲葉淑清葉娟娟葉明讓葉明靈葉明靂葉貞妙許慶宗、許 國隆、許清發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維持共有,被告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雖辯稱不願 分攤道路面積,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85 (20)係做為道路使 用,為確保分割後之土地有對外通路可進出,自應由鄰近道 路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始為公平,被告林正郎分 配編號285 (17)、被告黃陳鳳嬌分配編號285 (18)均需 藉由285 (20)對外通行,自應分攤編號285 (20)面積, 被告蔡素玲雖目前可經由291 地號土地進出,惟被告蔡素玲 因亦需分攤編號285 (21)部分,故為確保其日後可通行使 用,仍應由被告蔡素玲分攤編號285 (20)部分。另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285 、285 (8 )及285 (27),亦係做為道路 通行使用,基於確保日後通行無虞及公平原則,自應由鄰近 道路分配位置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維持共有。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 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 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 ,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位置、 面積及分攤道路面積之結果,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有所增 減,且分配結果之土地面積、位置、型態及距離道路之狀況 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多寡以決定其價值,本院 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10月28日上詣屏估訴字第1050 6001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外置證物),被告許朝源孫福穗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雖均認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上開鑑估 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以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將分配面積多寡及形 狀不同致使用便利性之差異等因素列入考量,再予決定基準 宗地價格,進而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分別求算,故本院 認按鑑定結果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無補償金過 高之情形,應屬公允可採,爰依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三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
│285 │177.13 │由孫天寶應有部分2154/17713、│
│ │ │孫榮華應有部分1245/17713、孫│
│ │ │福穗應有部分3750/17713、孫添│
│ │ │福應有部分1250/17713、孫添財
│ │ │應有部分1250/17713、孫添壽應│
│ │ │有部分1250/17713、孫秉杰應有│
│ │ │部分1251/17713、孫榮敏應有部│
│ │ │分909/17713 、陳明里應有部分│
│ │ │2154/17713、孫斌桂應有部分25│
│ │ │00/17713,維持共有 │
├─────┼────────┼──────────────┤
│285(1) │157.52 │孫天寶單獨所有 │
├─────┼────────┼──────────────┤
│285(2) │154.53 │孫榮華單獨所有 │
├─────┼────────┼──────────────┤
│285(3) │230.92 │陳明里單獨所有 │
├─────┼────────┼──────────────┤
│285(4) │111.32 │陳明里單獨所有 │
├─────┼────────┼──────────────┤
│285(5) │116.50 │孫天寶單獨所有 │
├─────┼────────┼──────────────┤
│285(6) │115.68 │孫榮敏單獨所有 │
├─────┼────────┼──────────────┤
│285(7) │536.95 │孫福穗單獨所有 │
├─────┼────────┼──────────────┤
│285(8) │115.36 │由孫天寶應有部分1403/11536、│
│ │ │孫榮華應有部分811/11536 、孫│
│ │ │福穗應有部分2443/11536、孫添│
│ │ │福應有部分814/11536 、孫添財
│ │ │應有部分814/11536 、孫添壽應│
│ │ │有部分814/11536 、孫秉杰應有│
│ │ │部分814/11536 、孫榮敏應有部│
│ │ │分592/11536、陳明里應有部分1│
│ │ │403/11536、孫斌桂應有部分162│
│ │ │8/11536,維持共有 │
├─────┼────────┼──────────────┤
│285(9) │156.57 │孫添財單獨所有 │
├─────┼────────┼──────────────┤
│285(10) │156.58 │孫添福單獨所有 │




├─────┼────────┼──────────────┤
│285(11) │313.15 │孫斌桂單獨所有 │
├─────┼────────┼──────────────┤
│285(12) │156.58 │孫秉杰單獨所有 │
├─────┼────────┼──────────────┤
│285(13) │156.57 │孫添壽單獨所有 │
├─────┼────────┼──────────────┤
│285(15) │183.44 │蔡素玲單獨所有 │
├─────┼────────┼──────────────┤
│285(16) │149.33 │許朝源單獨所有 │
├─────┼────────┼──────────────┤
│285(17) │119.88 │林正郎單獨所有 │
├─────┼────────┼──────────────┤
│285(18) │125.35 │黃陳鳳嬌單獨所有 │
├─────┼────────┼──────────────┤
│285(19) │555.26 │由葉慶祿應有部分9252/55526、│
│ │ │葉慶添應有部分18511/55526 、│
│ │ │葉明富應有部分3697/55526、葉│
│ │ │明立應有部分3697/55526、葉淑│
│ │ │玲應有部分3703/55526、葉淑清
│ │ │應有部分3703/55526、葉娟娟應│
│ │ │有部分3703/55526、葉明讓應有│
│ │ │部分2315/55527、葉明靈應有部│
│ │ │分2315/55526、葉明靂應有部分│
│ │ │2315/55526、葉貞妙應有部分 │
│ │ │2315/55526,維持共有 │
├─────┼────────┼──────────────┤
│285(20) │231.42 │由許清海應有部分585/23142 、│
│ │ │許清麟應有部分585/23142 、許│
│ │ │谷川585/23142 、許朝景應有部│
│ │ │分1756/23142、許朝源2700/231│
│ │ │42、葉慶祿應有部分946/23142 │
│ │ │、葉慶添應有部分1893/23142、│
│ │ │葉明富應有部分378/23142 、葉│
│ │ │明立應有部分378/23142 、葉淑│
│ │ │玲應有部分378/23142 、葉淑清
│ │ │應有部分379/23142 、葉娟娟應│
│ │ │有部分379/23142 、葉明讓應有│
│ │ │部分237/23142 、葉明靈應有部│
│ │ │分237/23142 、葉明靂應有部分│




│ │ │237/23142 、葉貞妙應有部分23│
│ │ │7/23142 、許慶宗應有部分3006│
│ │ │/23142、許國隆應有部分2263/2│
│ │ │3142、許清發應有部分3512/231│
│ │ │42、黃陳鳳嬌758/23142 、林正│
│ │ │郎768/23142、蔡素玲945/23142│
│ │ │,維持共有 │
├─────┼────────┼──────────────┤
│285(21) │215.44 │由許清海應有部分545/21544 、│
│ │ │許清麟應有部分545/21544 、許│
│ │ │谷川545/21544 、許朝景應有部│
│ │ │分1635/21544、許朝源2514/215│
│ │ │44、葉慶祿應有部分881/21544 │
│ │ │、葉慶添應有部分1763/21544、│
│ │ │葉明富應有部分352/21544 、葉│
│ │ │明立應有部分352/21544 、葉淑│
│ │ │玲應有部分353/21544 、葉淑清
│ │ │應有部分353/21544 、葉娟娟應│
│ │ │有部分353/21544 、葉明讓應有│
│ │ │部分220/21544 、葉明靈應有部│
│ │ │分220/21544 、葉明靂應有部分│
│ │ │220/21544 、葉貞妙應有部分22│
│ │ │0 /21544,許慶宗應有部分2798│
│ │ │/21544、許國隆應有部分2106/2│
│ │ │1544、許清發應有部分3269/215│
│ │ │44、黃陳鳳嬌應有部分706/2154│
│ │ │4 、林正郎應有部分715/21544 │
│ │ │、蔡素玲應有部分879/21544維 │
│ │ │持共有 │
├─────┼────────┼──────────────┤
│285(22) │265.09 │許朝源單獨所有 │
├─────┼────────┼──────────────┤
│285(23) │268.57 │許朝景單獨所有 │
├─────┼────────┼──────────────┤
│285(24) │425.11 │許清發單獨所有 │
├─────┼────────┼──────────────┤
│285(25) │214.45 │許國隆單獨所有 │
├─────┼────────┼──────────────┤
│285(26) │139.64 │許清麟單獨所有 │
├─────┼────────┼──────────────┤




│285(27) │232.43 │由許清海應有部分1291/23243、│
│ │ │許清麟應有部分1291/23243、許│
│ │ │谷川1291/23243、許慶宗應有部│
│ │ │分6630/23243、許國隆應有部分│
│ │ │4992/23243、許清發應有部分77│
│ │ │48/23243,維持共有 │
├─────┼────────┼──────────────┤
│285(28) │3.81 │許國隆單獨所有 │
├─────┼────────┼──────────────┤
│285(29) │344.93 │許慶宗單獨所有 │
├─────┼────────┼──────────────┤
│285(30) │66.50 │許谷川單獨所有 │
├─────┼────────┼──────────────┤
│285(31) │66.50 │許清海單獨所有 │
└─────┴────────┴──────────────┘
附表二:屏東縣鹽埔鄉新德段285 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 │ 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許清麟許朝景許朝源孫天寶孫榮華孫福穗陳明里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 │合計 │
├─┬────┼────┼────┼────┼────┼────┼────┼────┼────┼────┼────┼─────┤
│ │許清海 │ 10,581│ 5,444│ 6,768│ 1,043│ 806│ 11,617│ 14,425│ 3,333│ 2,201│ 7,753│ 63,971│
│ ├────┼────┼────┼────┼────┼────┼────┼────┼────┼────┼────┼─────┤
│ │許谷川 │ 10,581│ 5,444│ 6,768│ 1,043│ 806│ 11,617│ 14,425│ 3,333│ 2,201│ 7,753│ 63,971│
│ ├────┼────┼────┼────┼────┼────┼────┼────┼────┼────┼────┼─────┤
│ │葉慶祿 │ 56,166│ 28,898│ 35,928│ 5,535│ 4,279│ 61,668│ 76,575│ 17,692│ 11,682│ 41,157│ 339,580│
│ ├────┼────┼────┼────┼────┼────┼────┼────┼────┼────┼────┼─────┤
│ │葉慶添 │ 112,376│ 57,819│ 71,883│ 11,075│ 8,561│ 123,383│ 153,210│ 35,398│ 23,372│ 82,346│ 679,423│
│ ├────┼────┼────┼────┼────┼────┼────┼────┼────┼────┼────┼─────┤
│應│葉明富 │ 22,447│ 11,549│ 14,359│ 2,212│ 1,710│ 24,646│ 30,603│ 7,071│ 4,669│ 16,448│ 135,714│
│受├────┼────┼────┼────┼────┼────┼────┼────┼────┼────┼────┼─────┤
│補│葉明立 │ 22,447│ 11,549│ 14,359│ 2,212│ 1,710│ 24,646│ 30,603│ 7,071│ 4,669│ 16,448│ 135,714│
│償├────┼────┼────┼────┼────┼────┼────┼────┼────┼────┼────┼─────┤
│者│葉淑玲 │ 22,531│ 11,592│ 14,412│ 2,220│ 1,716│ 24,737│ 30,717│ 7,097│ 4,686│ 16,510│ 136,218│
│ ├────┼────┼────┼────┼────┼────┼────┼────┼────┼────┼────┼─────┤
│ │葉淑清 │ 22,521│ 11,587│ 14,405│ 2,219│ 1,716│ 24,726│ 30,704│ 7,094│ 4,684│ 16,502│ 136,158│
│ ├────┼────┼────┼────┼────┼────┼────┼────┼────┼────┼────┼─────┤
│ │葉娟娟 │ 22,521│ 11,587│ 14,405│ 2,219│ 1,716│ 24,726│ 30,704│ 7,094│ 4,684│ 16,502│ 136,158│
│ ├────┼────┼────┼────┼────┼────┼────┼────┼────┼────┼────┼─────┤
│ │葉明讓 │ 14,042│ 7,225│ 8,982│ 1,384│ 1,070│ 15,418│ 19,145│ 4,423│ 2,921│ 10,290│ 84,900│




│ ├────┼────┼────┼────┼────┼────┼────┼────┼────┼────┼────┼─────┤
│ │葉明靈 │ 14,042│ 7,225│ 8,982│ 1,384│ 1,070│ 15,418│ 19,145│ 4,423│ 2,921│ 10,290│ 84,900│
│ ├────┼────┼────┼────┼────┼────┼────┼────┼────┼────┼────┼─────┤
│ │葉明靂 │ 14,042│ 7,225│ 8,982│ 1,384│ 1,070│ 15,418│ 19,145│ 4,423│ 2,921│ 10,290│ 84,900│
│ ├────┼────┼────┼────┼────┼────┼────┼────┼────┼────┼────┼─────┤
│ │葉貞妙 │ 14,042│ 7,225│ 8,982│ 1,384│ 1,070│ 15,418│ 19,145│ 4,423│ 2,921│ 10,290│ 84,900│
│ ├────┼────┼────┼────┼────┼────┼────┼────┼────┼────┼────┼─────┤
│ │許慶宗 │ 22,767│ 11,714│ 14,563│ 2,244│ 1,734│ 24,997│ 31,040│ 7,172│ 4,735│ 16,683│ 137,649│
│ ├────┼────┼────┼────┼────┼────┼────┼────┼────┼────┼────┼─────┤
│ │許國隆 │ 98,005│ 50,425│ 62,690│ 9,658│ 7,466│ 107,605│ 133,617│ 30,871│ 20,383│ 71,815│ 592,535│
│ ├────┼────┼────┼────┼────┼────┼────┼────┼────┼────┼────┼─────┤
│ │許清發 │ 30,580│ 15,733│ 19,561│ 3,014│ 2,329│ 33,575│ 41,691│ 9,632│ 6,360│ 22,408│ 184,883│
│ ├────┼────┼────┼────┼────┼────┼────┼────┼────┼────┼────┼─────┤
│ │孫添福 │ 16,465│ 8,472│ 10,532│ 1,623│ 1,254│ 18,078│ 22,448│ 5,186│ 3,425│ 12,065│ 99,548│
│ ├────┼────┼────┼────┼────┼────┼────┼────┼────┼────┼────┼─────┤
│ │孫添財 │ 18,863│ 9,705│ 12,066│ 1,859│ 1,437│ 20,710│ 25,716│ 5,941│ 3,923│ 13,822│ 114,042│
│ ├────┼────┼────┼────┼────┼────┼────┼────┼────┼────┼────┼─────┤
│ │孫添壽 │ 16,480│ 8,479│ 10,542│ 1,624│ 1,255│ 18,094│ 22,468│ 5,191│ 3,428│ 12,076│ 99,637│
│ ├────┼────┼────┼────┼────┼────┼────┼────┼────┼────┼────┼─────┤
│ │孫秉杰 │ 9,307│ 4,789│ 5,954│ 917│ 709│ 10,219│ 12,689│ 2,932│ 1,936│ 6,820│ 56,272│
│ ├────┼────┼────┼────┼────┼────┼────┼────┼────┼────┼────┼─────┤
│ │孫榮敏 │ 9,253│ 4,761│ 5,919│ 912│ 705│ 10,159│ 12,615│ 2,915│ 1,925│ 6,780│ 55,944│
│ ├────┼────┼────┼────┼────┼────┼────┼────┼────┼────┼────┼─────┤
│ │孫斌桂 │ 9,119│ 4,692│ 5,833│ 899│ 695│ 10,013│ 12,433│ 2,873│ 1,897│ 6,682│ 55,136│
├─┼────┼────┼────┼────┼────┼────┼────┼────┼────┼────┼────┼─────┤
│ │合計 │ 589,178│ 303,139│ 376,875│ 58,064 │ 44,884│ 646,888│ 803,263│ 185,588│ 122,544│ 431,730│ 3,562,153│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亦是系爭土地原│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許清海 │119/7992 │
├─┼─────────────┼────────┤
│2 │許清麟 │119/7992 │
├─┼─────────────┼────────┤
│3 │許谷川 │119/7992 │
├─┼─────────────┼────────┤
│4 │許朝景 │595/13320 │




├─┼─────────────┼────────┤
│5 │許朝源 │915/13320 │
├─┼─────────────┼────────┤
│6 │葉慶祿 │1444/59985 │
├─┼─────────────┼────────┤
│7 │孫天寶 │3000/59985 │
├─┼─────────────┼────────┤
│8 │孫榮華 │1734/59985 │
├─┼─────────────┼────────┤
│9 │葉慶添 │2889/59985 │
├─┼─────────────┼────────┤
│10│孫福穗 │87/999 │
├─┼─────────────┼────────┤
│11│許慶宗 │611/7992 │
├─┼─────────────┼────────┤
│12│許國隆 │460/7992 │
├─┼─────────────┼────────┤
│13│葉明富 │577/59985 │
├─┼─────────────┼────────┤
│14│葉明立 │577/59985 │
├─┼─────────────┼────────┤
│15│葉淑玲 │578/59985 │
├─┼─────────────┼────────┤
│16│葉淑清 │578/59985 │
├─┼─────────────┼────────┤
│17│葉娟娟 │578/59985 │
├─┼─────────────┼────────┤
│18│許清發 │119/1332 │
├─┼─────────────┼────────┤
│19│孫添福 │174/5994 │
├─┼─────────────┼────────┤
│20│孫添財 │174/5994 │
├─┼─────────────┼────────┤
│21│孫添壽 │174/5994 │
├─┼─────────────┼────────┤
│22│孫秉杰 │174/5994 │
├─┼─────────────┼────────┤
│23│孫榮敏 │1266/59985 │
├─┼─────────────┼────────┤
│24│陳明里 │3000/59985 │




├─┼─────────────┼────────┤
│25│黃陳鳳嬌 │1157/59985 │
├─┼─────────────┼────────┤
│26│林正郎 │1172/59985 │
├─┼─────────────┼────────┤
│27│蔡素玲 │8/333 │
├─┼─────────────┼────────┤
│28│葉明讓 │289/47988 │
├─┼─────────────┼────────┤
│29│葉明靈 │289/47988 │
├─┼─────────────┼────────┤
│30│葉明靂 │289/47988 │
├─┼─────────────┼────────┤
│31│葉貞妙 │289/47988 │
├─┼─────────────┼────────┤
│32│孫斌桂 │348/59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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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