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9號
PTDV,104,訴,50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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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謝宏謨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被   告 謝國禎
      謝孟原
      謝明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君彥
被   告 謝秉正
      謝尚振
      謝百芬
      謝百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煌
被   告 謝穎林
      謝宛均
      謝政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七‧四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尚振謝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及14地 號2 筆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 均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之。目前系 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各自建有地上物,為兼顧該等建物 ,自以按現況分割為妥。又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為期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乃請准為合併分割。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穎林:不同意合併分割,原來的11-1是有包含後面的 ,11-1我也有在繳納地價稅,這樣對我來講比較不公平。 ㈡被告謝尚振: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成3 塊 土地,除編號11-1、11-2兩部分外,編號11部分仍由其餘共 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謝國禎等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君彥:不同意合併分割 ,也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要繼續共有。
㈣被告兼謝百芬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金煌:不同意分割, 因為我們持有好幾筆土地,現在1 、2 筆這樣做的話,整個 土地會破碎掉。
㈤被告兼謝政璋訴訟代理人謝欣憲:不同意分割,土地使用要 整體考量,因為大家共有的不止這2 筆土地,希望能整體考 量。
㈥被告謝秉正:同意分割,希望將我的編號11-2分割出去。四、爭點: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土地利用以及共有 人間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2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二)查系爭2 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 物,為磚造平房,係原告所有,目前出租供他人做生意、 販賣魚貨及蔬果,後方之空地上,有雜草及樹木;另有被 告謝金煌所有鐵皮屋;又有三合院一座,門牌號碼為鹽埔 鄉豐年路37號,其左側護龍原由訴外人謝陳清香(已歿) 居住使用,中間為祠堂,右側護龍已經荒廢,無人使用; 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 一43-45 、50-54 頁)。茲因多數共有人均不願分割,僅 被告謝秉正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在最大範圍內兼顧其餘



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爰依此方法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 割,使其中編號11-1、11-2部分,各分歸原告及被告謝秉 正單獨所有,至編號11部分則分歸其餘共有人仍舊維持共 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11號土地 │14號土地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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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謝國禎 │3725分之554 │3725分之554 │ │
├──┼────┼──────┼──────┼──┤
│02 │謝秉正 │3725分之888 │3725分之888 │ │
├──┼────┼──────┼──────┼──┤
│03 │謝宏謨 │3725分之334 │3725分之334 │原告│
├──┼────┼──────┼──────┼──┤
│04 │謝尚振 │3725分之121 │3725分之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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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謝金煌 │3725分之121 │3725分之121 │ │
├──┼────┼──────┼──────┼──┤
│06 │謝百芬 │3725分之121 │3725分之121 │ │
├──┼────┼──────┼──────┼──┤
│07 │謝百惠 │3725分之141 │3725分之141 │ │
├──┼────┼──────┼──────┼──┤
│08 │謝穎林 │3725分之235 │3725分之235 │ │
├──┼────┼──────┼──────┼──┤
│09 │謝孟原 │3725分之277 │3725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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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明峯 │3725分之277 │3725分之277 │ │
├──┼────┼──────┼──────┼──┤
│11 │謝宛均 │3725分之101 │3725分之101 │ │
├──┼────┼──────┼──────┼──┤
│12 │謝政璋 │7450分之555 │7450分之555 │ │
├──┼────┼──────┼──────┼──┤
│13 │謝欣憲 │7450分之555 │7450分之55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11號土地 │ 14號土地 │ 應分配 │ 擬分配 │分配│分配後應有│
│ ├───┬────┼───┬────┤ 面 積 │ 面 積 │位置│部分比例 │
│ │應 有│分 配 │應 有│分 配面│ A+B │ │ │ │
│ │部 分│面 積 │部 分│ 積 │ │ │ │ │
│ │ │ A │ │ B │ │ │ │ │
├───┼───┼────┼───┼────┼────┼────┼──┼─────┤
謝國禎│3725分│18.66 │3725分│344.7 │363.36 │363.36 │11 │164153分之│
│ │之554 │ │之554 │ │ │ │ │36336 │
├───┼───┼────┼───┼────┼────┼────┼──┼─────┤
謝秉正│3725分│29.92 │3725分│552.45 │582.37 │582.37 │11-2│1分之1 │
│ │之888 │ │之888 │ │ │ │ │ │
├───┼───┼────┼───┼────┼────┼────┼──┼─────┤
謝宏謨│3725分│11.25 │3725分│207.79 │219.04 │219.04 │11-1│1分之1 │
│ │之334 │ │之334 │ │ │ │ │ │
├───┼───┼────┼───┼────┼────┼────┼──┼─────┤
謝尚振│3725分│4.07 │3725分│75.3 │79.37 │79.37 │11 │164153分之│
│ │之121 │ │之121 │ │ │ │ │7937 │
├───┼───┼────┼───┼────┼────┼────┼──┼─────┤
謝金煌│3725分│4.07 │3725分│75.3 │79.37 │79.37 │11 │164153分之│
│ │之121 │ │之121 │ │ │ │ │7937 │
├───┼───┼────┼───┼────┼────┼────┼──┼─────┤
謝百芬│3725分│4.07 │3725分│75.3 │79.37 │79.37 │11 │164153分之│
│ │之121 │ │之121 │ │ │ │ │7937 │
├───┼───┼────┼───┼────┼────┼────┼──┼─────┤
謝百惠│3725分│4.8 │3725分│87.72 │92.5 │92.5 │11 │164153分之│
│ │之141 │ │之141 │ │ │ │ │9250 │
├───┼───┼────┼───┼────┼────┼────┼──┼─────┤
謝穎林│3725分│7.91 │3725分│146.2 │154.11 │154.11 │11 │164153分之│
│ │之235 │ │之235 │ │ │ │ │15411 │




├───┼───┼────┼───┼────┼────┼────┼──┼─────┤
謝孟原│3725分│9.33 │3725分│172.32 │181.63 │181.63 │11 │164153分之│
│ │之277 │ │之277 │ │ │ │ │18163 │
├───┼───┼────┼───┼────┼────┼────┼──┼─────┤
謝明峯│3725分│9.33 │3725分│172.32 │181.63 │181.63 │11 │164153分之│
│ │之277 │ │之277 │ │ │ │ │18163 │
├───┼───┼────┼───┼────┼────┼────┼──┼─────┤
謝宛均│3725分│3.4 │3725分│62.83 │66.23 │66.23 │11 │164153分之│
│ │之101 │ │之101 │ │ │ │ │6623 │
├───┼───┼────┼───┼────┼────┼────┼──┼─────┤
謝政璋│7450分│9.35 │7450分│172.6 │181.95 │181.95 │11 │164351分之│
│ │之555 │ │之555 │ │ │ │ │18195 │
├───┼───┼────┼───┼────┼────┼────┼──┼─────┤
謝欣憲│7450分│9.35 │7450分│172.6 │181.95 │181.95 │11 │164153分之│
│ │之555 │ │之555 │ │ │ │ │18195 │
├───┼───┼────┼───┼────┼────┼────┼──┼─────┤
│合 計 │ │125.51 │ │2317.43 │2442.94 │2442.9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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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