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秦郭碧貴
訴訟代理人 秦雲樵
被 告 傅邦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傅天增
被 告 馬麗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邦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其中貳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具狀以傅天增(下 稱傅天增)、馬麗珠(下稱馬麗珠)為被告傅邦齊(下稱傅 邦齊)之父母,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追加傅天增、馬麗珠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其所為追加被告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8,000 元,並自 遞狀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5 年2 月25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 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再於105 年12月15日原
告主張因傅邦齊造成此次車禍就診尚有交通費等支出,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3,000 元,其 中143 萬8,000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 萬5,000 元部分自105 年 12月5 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傅邦齊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 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設 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 建南路,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傅 邦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 巴、雙手、雙膝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147 萬3,000 元之 損害,損害項目、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2,500元。
伊受有上開傷害,原起訴請求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 月 9 日間,至國仁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承德中醫診所、 嘉得診所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2,000 元(見附民 卷第2 頁,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編號15至18);復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04 年1 月10日至105 年 11月29日間,至承德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 之醫療費用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即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0至14),而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之掛號 憑證已遺失。
⒉交通費用5 萬7,728元:
伊於103 年9 月3 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伊之子秦雲 樵(下稱秦雲樵)自桃園南下至屏東照顧伊及辦理住院相關 事宜,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費用。又於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1 月9 日間,伊於國仁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承德中醫診所、嘉得診所就醫,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交通 大隊接受警詢、至鈞院檢察署偵訊、至屏東調解委員會調解 ,支出之油資、高速公路ETC 及停車費用,合計共計2 萬 6,000 元(見附民卷第2 頁,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4) ;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追加請求於104 年2 月5 日至105 年11月29日間,前往承德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支出之油資、高速公路ETC 及停車費用共計9,414 元(見 本院卷一第176 頁,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至102 ),及至 鈞院刑事庭民事庭開庭,支出之油資、高速公路ETC 及停車 費用共計2 萬2,313.5 元(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即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03 至120 ),以上共計支出5 萬7,72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關於至嘉得診所、承德中醫診所之 停車費,因附近之停車場多為私人民營,故未開立發票,且 憑證均在領車後收回,而無法提出證明。關於至醫院之行車 公里數,參考Go ogle Map 路線,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得依 道路狀況繞道以選擇最佳行駛路線。
⒊財產損失3 萬6,000元。
伊之機車、手錶(型號:LICORNE/Milano)及手機(型號: Changjiang W4GS+)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機車維修費經估 價需費1 萬3,350 元;手錶係於101 年3 月購於香港,購買 金額約4,500 元;手機係於102 年3 月購於中國北京,購買 金額約1 萬8,000 元,合計請求財產損失3 萬6,000 元。( 見附民卷第2 、10頁)
⒋看護費用21萬6,000元。
伊自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 日,以居家24小時看護 照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21萬6,000 元(見附民卷 第2 、10頁)。
⒌營養費用10萬8,000元。
伊購買補充鈣質、膠質食品,及烹煮之燃料費用,自103 年 9 月3 日至104 年4 月14日共計支出6 萬6,300 元。另自10 4 年4 月14日至同年9 月4 日,估算需支出4 萬1,700 元, 合計10萬8,000 元(見附民卷第2 、11頁)。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附民卷第2 頁)。
⒎勞動損失12萬元。
伊平時打零工,例如洗碗、打掃,如無做零工就資源回收, 每月收入約2 萬元,於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 日期 間因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2萬元。(見附民卷第2 頁) ⒏勞動能力減損46萬元。
伊受傷後,有些工作無法做,勞動能力每月減損1 萬元,伊
於42年1 月22日生,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自104 年3 月 3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計損失4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 1 至101 頁背面)。
⒐未來復健相關費用26萬0,772元。
依據臺灣家庭醫學醫學會資料顯示,鎖骨骨折之後遺症與併 發症為疼痛、虛弱、無力、皮膚感覺異常及外觀缺陷為主, 依諮詢保險業者及醫生復健時間後,未來復健相關費用之計 算,以147 萬3,000 元扣除其他請求費用後,即26萬0,772 元。
⒑裁判費2,000元。
伊對被告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繳交裁判費1, 000元,及於本訴中補繳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㈡、傅天增在本院刑事審理中,已自承傅邦齊精神狀態確有異常 ,且曾於屏東市屏安醫院就診與治療,傅天增與馬麗珠係傅 邦齊之父母,卻未盡法定代理人暨監護人之監督職責,自應 與傅邦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第18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無論被告如何 抗辯,伊就是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 萬3,000 元之總額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3,000 元,其中 143 萬8,000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5 年12月5 日陳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傅邦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金額、項目部分則答辯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之醫療 費用,然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及門診紀錄單可知,當日檢驗項目與骨折無關,且該藥品及 病症是良性原發性高血壓,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12之醫療費用,然依原告病歷紀 載並無原告該日就診紀錄;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長庚院 法字第1420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回診時 骨折處已癒合,故原告自該日後其他醫療費用顯與系爭車禍 無關,且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10日至105 年11月29日期間 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多為感冒、腰扭傷、關節痛及頸部扭 傷,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依承德中醫診所病歷所示,原告 因提重物不慎於104 年2 月22日腰部扭傷及拉傷而陸續就醫 ,亦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上開部分均不應向被告請求。㈡、關於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住院於國仁醫院,其子秦雲樵返家探
視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關。附表 二所示編號17、21非因系爭車禍支出,係因原告高血壓健康 檢查及心臟、高血壓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8之交通費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就診紀錄且無任何行車紀錄 ,應不得請求。另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0、12、13、15、19 、20、22、23,係原告分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接 受警詢、至本院檢察署偵查庭偵訊、至屏東縣調解委員會調 解,均非因醫療就診產生之費用,均不得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25至97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係因感冒、腰扭傷、關 節痛及頸部扭傷,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其支出之交通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
⒉由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3 樓居所至嘉得診 所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行車公里數,依Google地圖所載,分別 為平面道路6.9 公里、國道28.4公里;另由原告位於屏東市 ○○路000 巷00號住所至承德中醫診所之行車公里數,為平 面3.5 公里,其油耗倘依每公里4 元計算,原告之就診油資 金額均有溢算,顯不合理。
⒊停車費部分,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不爭執外,其餘均因無 單據可資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嘉得診所及承德中醫診 所分別位於中壢市、屏東市,僅屬偏鄉眾所周知,並非當然 有收停車費支出,故無原告未能提出停車收據部分之請求均 否認。
⒋高速公路ETC 費用支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之金額, 因無單據可資證明,故應予扣除。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 ETC 費用73.4元超出原告前所列費用59.1元甚多,顯見原告 將至他處之交通費列入請求,亦不合理。
㈢、關於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用經被告請機車行估價結果 僅需8,000 元,故原告之主張顯有溢算。又被告於系爭車禍 現場未發現原告之手錶及手機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若有損害,亦應予折舊。
㈣、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毋庸住院即 返家並未雇請看護,且原告受傷部位並非四肢,肢體能力無 明顯障害,僅可能因痛感而導致部分活動受限,並非生活無 法自理,顯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確有居家 照護之必要及支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關於營養費或特別伙食費支出部分:均為非醫療所必要之支 出。
㈥、關於勞動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受有骨折之傷害 ,惟因屬肋骨及鎖骨骨折而毋庸住院,且人體會自癒,足証 其稱無法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曾至承德中醫診所
就醫,然其病因於103 年10月10日為咳嗽,103 年10月13日 、同年月31日為過敏性鼻炎,103 年1l月27日、104 年2 月 5 日為感冒,104 年4 月13日為胃功能性疾患,104 年2 月 25日另因提重物受傷就醫,均與系爭車禍無涉,足證原告稱 至103 年3 月3 日無法工作顯屬無理。又原告骨折癒合時間 雖約需6 個月,然因非四肢,故其仍可四處走動,生活並無 影響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㈦、又傅邦齊已成年,縱其精神況狀如何與本事件無涉,且傅天 增與馬麗珠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 ,傅邦齊無固定職業,平時以做些臨時工為生,工作上非常 不穩定,收入微薄,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㈠、傅邦齊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永大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圓形紅燈號諸,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 燈號誌,欲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傅邦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傅邦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 萬3,000 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產損失、看護費用、營養費 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未來復健 相關費用等各項金額各為若干?㈡、傅天增、馬麗珠應否與 傅邦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產損失、看護費用、 營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未 來復健相關費用等9 項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欄 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第20、22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7 、9 、15所示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 部分支出費用,就診科別係骨科部外傷科,亦有原告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故此部 分之請求仍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 萬 1,626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尚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 10至12之醫療費用共計500 元。惟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10至12所示就診科別,分別係感染醫學科、內科,其 用藥Felodipine係為降血壓藥物,及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費 用為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檢驗 報告單、藥品查詢網資料及長庚醫院病歷見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76、77、88頁、本院卷二第19頁), 實難認原告赴醫院治療之內容與項目與系爭車禍有關,況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部分,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依林口長庚函覆原告病歷資料 ,亦查無相關就診記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經核算共計1 萬1,626 元(其中200 元係追加請求部分),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如附表二之交 通費等語。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2 至9 、11、14、16、18、21、24、101 、102 所示時間,確係原告受傷尚未完全復原期間堪認有就醫之必 要,而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就醫亦屬人之常情,是原告此部 分交通費請求自屬正當。
②附表二編號10、12、13、15、19、20、21、22、23、103 至 120 之支出,乃原告及其親屬主張訴訟上權利而支出之費用
,非回復原告損害支出之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17、18、25 至100 部分則因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且查無相關與系爭 車禍相關就診紀錄,而承德中醫診所部分,依承德中醫診所 函覆系爭車禍後原告自103 年10月10日開始前往就診,然該 年度並無關於傷科、復建之就診記錄;又另於104 年2 月25 日就診記錄於104 年2 月22日彎腰提重不慎受傷;104 年4 月15就診記錄手肘關節痛、腫脹不舒、無法提重,因工作過 度勞動造成104 年4 月14日引起;及104 年9 月2 日就診記 錄為腰部肌肉疼痛,酸軟無力,彎腰更痛,因做家事過度勞 動造成104 年8 月30日引起(見本院卷一第44、46、52頁) ,原告主張其支出前揭交通費用實難認與系爭車禍直接有關 ,故此部分金額均無從准許。
③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在屏東市因系爭車禍送至國仁醫院治 療,然附表二編號1 記載由湖口南下屏東國仁醫院,此乃原 告家屬由北部南下探視所支出之費用,非原告回復損害、就 醫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由秦雲樵住處(桃園縣○○市○○街0 巷0 號3 樓)至林口長庚醫院、嘉得診所,及其住處(屏東市○○路 00 0巷00號)至承德中醫診所之單程里程數分別為31公里、 9. 1公里、4.4 公里,秦雲樵駕駛之自小客車每公升汽由約 可行駛7 至8 公里等情,並提出手機版Google地圖里程資料 、信用卡刷卡明細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附 民卷第37至41頁)。被告則抗辯:上開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 、嘉得診所、承德中醫診所之單程里程數應分別為28.4公里 、6.9 公里、3.5 公里,油耗至多僅能以每公升4 元計算, 並提出電腦版Google地圖里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8頁)。經查:原告由秦雲樵駕車前往就醫,致增加加油費 用之支出,雖有加油刷卡明細單為據,惟依一般情形,汽車 每一次加滿汽車油箱,可供長達數百公里里程數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提出加油單據金額約1300元不等,實 難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因前述往返就醫所產生之單次油資支 出,故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 原告搭乘之汽車年份為2007年、廠牌福特六和、車型C206 -6Z 、排氣量為1598cc,於市區耗能為11.99km/l ,高速耗 能為15.4 5km/ l ,有行車執照、車輛耗能研究網頁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63 、166 頁),另參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1 頁),而原告就醫期間95無鉛汽油價格在每公升26.4元至34 .0元之間,並依附表二所示汽油每公升價格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式為:至林口長庚醫院來回里程數 ÷高速耗能15.45k m/l×當期95無鉛汽油價格;至嘉得診所 來回里程數÷市區耗能11.99km/l ×當期95無鉛汽油價格; 至承德中醫診所來回里程數÷市區耗能11.99km/l ×當期95 無鉛汽油價格為計算基礎。原告雖不同意本院以上開基礎為 計算,然車輛耗能研究網頁所載內容乃依據車輛性能客觀研 究測試後,所為報告,應較為可採,原告片面否認卻未指出 其研究測試有何缺失,自難逕認車輛耗能研究網頁所載數據 有誤。另關於原告往返醫院公里數之計算,兩造提出之單程 里程數相異,原告固提出之手機版Google地圖里程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然原告提出里程資料起點 僅顯示「你的位置」,而非「桃園縣○○市○○街0 巷0 號 3 樓」或原告住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故 無從據此證明原告居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嘉得診所之里程數 之正確性;反之,被告提出之里程資料均以電腦版Google地 圖規劃,並有標示起迄地點(地址)之最近路線計算之,此 有被告提出之里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公里數較為可採。基此,原告搭車往 返林口長庚醫院、嘉得診所及承德中醫診所之最近路程(來 回一次)分別56.8公里、13.8公里、7.0 公里為計,原告支 出油資,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如附表 二本院計算油資欄所示,合計支出油資為2,228 元(計算式 詳附表二,其中309 元係追加請求部分),超過部分,應不 予准許。
⑤另原告主張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高速公路收費ETC 通行 費部分,亦屬必要交通費用支出。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2 、5 、16不爭執,惟爭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無證據證明 、編號24逾59.1元部分為原告另至他處之支出,亦與系爭車 禍無涉,拒絕給付。原告業已提出附表二編號8 之ETC 通行 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故此部分應予列計。然原告無法 證明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通行費用何以高於同樣前往林口長 庚編號5 、8 、16之證明,故編號24之通行費仍以59.1元計 算始為適當,故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就醫支出 之ETC 通行費為760 (即附表二編號2 、5 、8 、16、24、 101 、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附表二編號17、18 、21部分係前往感染醫學科就診或查無就診;及其他關於至 前往屏東交通大隊、屏東地檢署及本院開庭部分,係屬因行 使訴訟權所支出費用,非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均 不予准許。
⑥停車費兩造就附表二編號8 不爭執,惟就附表二其餘編號所
列停車費,均未提出相關收費證明以證其說,故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是原告支出之停車費為105 元。
⑦綜上,原告因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共計3,093 元。 ⑶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兩造同意以1 萬0,500 元計算,且不再扣除折舊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傅天增、馬麗珠未同意云云,拒絕以上開金額 計算云云。然兩造達成上開金額合意係由傅天增代理傅邦 齊所為訴訟上合意,且當場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故被告撤銷上開同意,實難認於法有據,故此部分仍應 以遵守兩造合意以1 萬0,500 元計算其修復費用。 ②手機、手錶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手機、手錶受 損云云。然被告否認該手機、手錶係於系爭車禍受損等語 。經查,依原告僅能提出該手錶、手機受損後拍攝之照片 為證,復觀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照片均無手機、手錶之 受損相關照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財 物損失包括手機手錶,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系爭車禍毀 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害,尚難逕予憑 採。
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在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 日間均有無 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情形,惟為被告否認。經 查,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由急診入國仁醫院,於隔日出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未住院,復參以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醫院原告受傷情形、是否需專人照護,及若需專人照顧 之時間等情,長庚醫院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秦郭女 士103 年9 月4 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第三肋骨骨折 、右鎖骨骨折,當日予八字肩帶使用固定治療,並無住院, 經持續回診追蹤,依病患秦郭女士104 年5 月29日最近乙次 外傷骨科回診之復原情形研判,骨折處已部分癒合。而就醫 學上而言,其骨折傷勢位置並非係四肢,肢體能力應無明顯 障害,惟醫學上病患有可能因痛感而導致部分活動能力受限 ,至病患秦郭女士是否需要看護及其期間與應為半日或全日 ,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其他訴訟資料卓審。」(見附 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4頁),是依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內 容,原告之骨科門診追蹤期間因肢體能力應無明顯障害,僅 有可能因痛感而導致部分活動能力受限,且國仁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之醫矚均未有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原告就其有看護 必要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⑸營養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購買補充鈣質、膠質食品,及烹煮之燃料費用 ,自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4 月14日共計支出6 萬6,300 元。另自104 年4 月14日至同年9 月4 日,估算需支出4 萬 1,700 元,合計10萬8,000 元等語。惟此情仍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原告提出 之食品營養文章僅介紹各中藥可能功效,非營養費用支出之 證明,又經本院分別函詢嘉得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患者門診期間,本診所未開立任何食品等提供患者補充。 」、「而臨床上「鈣質」「膠質」營養品不排除對骨傷病患 病情有所助益,惟此並非係治療病情上所必要,醫療上亦無 處方該營養品之需要,此應視病患個人需求而定。」(見本 院卷一第41頁、第64頁),由上可知,前揭物品係否為治療 所必需,仍屬有疑,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必要支出等語,並 無可採,應予駁回。
⑹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平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於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 日期間因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2萬元 等情,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結果稱:「病患秦郭女士 於本院並無接受復健之紀錄,就一般臨床經驗評估,骨折病 情須癒合完全約需六個月期間,惟仍應視病患個人具體復原 情形而定」等語,足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原 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 萬元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 明,自難全部採信為真;惟本院仍得參酌原告工作能力及其 能力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認以103 年勞動基本工 資每月1 萬9,273 元計算為洽當,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金額應為11萬5,638 元(即1 萬9,273 元6 個月),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需以勞動能力「不能回復」以致無法投入市場換取 收入為前提,且計算應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認為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並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斷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固無疑 義。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前提,通常必須身體受傷而無法 恢復,原有勞動力無法進入勞動市場換取原本預期之工作收 入,始足以當之;若身體健康狀態經療養有恢復之可能,則 應以療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請求範圍,不得逕自認 定為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終身一部或全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害。經查。本件原告就因本件車禍有何「不能回復」之減損 勞動能力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林口長庚醫院函 覆內容依骨科門診追蹤期間因肢體能力應無明顯障害,此有 前揭函文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亦難憑採。
⑻未來復健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日後仍須復健陸續增加費用,然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將來有何繼續復健之必要、治療之期間及費用及金額預估 之憑據,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 責任未盡,為於法無憑,應予駁回。
⑼另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判費1, 000 元,及於本訴中繳交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給付云 云。然查,上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裁定費用負擔,且非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失,亦不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 酌原告職業工,教育程度不識字(見警卷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名下有2 筆股利所得、1 筆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各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197 餘萬元(見證物袋內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調表) ;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打零工為業(見警 卷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名下無財產,及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 障及腦震盪等傷害,暨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傅邦齊賠償之損害,於29萬0,857 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㈡、傅天增、馬麗珠應否與傅邦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5條、第18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傅邦齊精神狀態確有異常,且曾於屏東市屏安醫院 就診與治療,傅天增與馬麗珠係傅邦齊之父母,顯均未盡法 定代理人暨監護人之監督職責,自應與傅邦齊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查:傅邦齊係73年出生,此有傅邦齊身分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8 頁),故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成年,又傅邦 齊雖曾因憂鬱症或睡眠障礙於93、94年間至屏安醫院就診, 惟未聲請受監護宣告,非受監護宣告人,自不生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問題。是本件傅邦齊雖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但其為加害行為時已成年復未受監護宣告,則傅天增 與馬麗珠自非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依法無須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傅天增與馬麗珠二人連帶給付部分,依法 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