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7號
PTDV,104,訴,357,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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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
訴訟代理人 吳秀芳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與被告接洽購買環保 清潔錠之事宜,並先提供泰國廠商Green Dollar Enterpris e 公司(以下簡稱泰國廠商)交付伊公司之樣品予被告,經 被告分析後,隨即表明被告有能力製作系爭清潔錠,伊公司 遂於103 年2 月19日向被告以每錠新台幣(下同)7 元之價 格,購買10萬錠清潔錠(含稅價格共73萬5,000 元),並約 定系爭清潔錠須含有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 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及溶磷菌,交貨期限則訂於同年4 月 底。伊公司與被告成立前揭買賣契約後,於同年2 月20日將 系爭10萬錠清潔錠,以每錠15泰銖之價格,轉賣予泰國廠商 ,亦約定於103 年4 月底交貨。惟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 不僅未如期交貨,遲至103 年5 月1 日始交付首批之2 萬錠 清潔錠,該2 萬錠清潔錠送至泰國廠商處,又發生包裝膨包 、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發出異味等瑕疵,泰國廠商因此限期 要求伊公司改善,伊公司礙於履約期限,無法再尋其他廠商 重做,只得再與被告協商,最後由伊公司除原有10萬碇外, 再以每碇5 元(含稅)之價格加購2 萬碇,並於103 年5 月



8 日付清其餘價金48萬5,000 元,嗣後被告雖依約交付其餘 10萬錠清潔錠,但仍有前揭瑕疵,經泰國廠商送驗發現系爭 清潔錠有菌種數不足(即無約定之4 種菌)之瑕疵。泰國廠 商因此向伊公司求償,伊公司與泰國廠商於103 年11月26日 達成和解,除由伊公司返還價金150 萬泰銖外,另賠償泰國 廠商25萬泰銖之損害。準此,被告出賣系爭清潔錠有前揭物 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公司因而受有賠償泰國廠商 25萬泰銖(含5 萬泰銖之產品運費、拆裝包裝費20萬泰銖, 折合新台幣22萬6,325 元),及喪失將系爭清潔錠售予泰國 廠商之獲利62萬2,950 元。系爭清潔錠既有前揭無法修補之 嚴重瑕疵,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83萬5,000 元,又依 民法第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影響伊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附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所受 損害22萬5,000 元及所失利益62萬2,950 元,以上金額共16 8 萬4,275 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依前述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另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前述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託伊公司製作系爭清潔錠之菌粉,依兩 造所簽訂之委託代工切結書、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所載「委 託代工」、「代工」等文義,均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云云, 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並無足採。至於系爭清潔錠打錠及 包裝部分,伊公司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代原告尋找協力 廠商,此部分之承攬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協力廠商即京宸生 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宸公司)、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間,與伊公司無涉。其次,伊公 司已依約將系爭清潔錠之菌粉交付製錠廠商,原告雖以泰國 廠商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系爭清潔錠有缺少約定菌種之瑕 疵,惟該檢測報告並未經國內之檢測機構驗證,難認為可採 。而除該泰國廠商出具之檢測報告外,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 菌粉具有瑕疵,且本件系爭清潔錠出現包裝膨包、清潔錠受 潮、分解並發出異味等情形,究係肇因於菌粉、製錠或包裝 過程所致,無法確認,自難推認系爭清潔錠之瑕疵與伊公司 製作之菌粉有關。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公司所提供之菌



粉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或瑕疵擔保責任,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清 潔錠之製錠、包裝均在伊公司之承作範圍,惟細究系爭清潔 錠瑕疵之發生原因,乃肇因於原告不斷壓縮製錠、包裝期限 ,協力廠商因而不及檢測製錠所應添加之物,以致系爭清潔 錠出現變質或毀壞,均與伊公司之菌粉製作或對協力廠商之 指示無關,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向被告訂購環保清潔錠10萬錠 ,約定以每錠7 元計價,合計70萬元( 含稅價格為73萬5,00 0 元) ,兩造並簽訂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委託代工切結書 ,依約定被告須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樣品,發酵培養4 種菌種 (即4 株菌),以供訴外人京宸公司、西德公司製作上開清 潔錠。嗣後於103 年5 月7 日再以每錠5 元(含稅)之價格 ,向被告追加訂購2 萬錠價格共10萬元。原告分別於103 年 4 月15日、103 年5 月8 日付款35萬元及48萬5,000 元予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委託 代工切結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與泰國廠商締結系爭清潔錠買 賣契約,並約定該清潔錠須含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 、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價金共150 萬元泰銖?又 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約定系爭清潔錠應包含前揭4 種菌種?㈡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㈢、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清潔錠有無與約定菌種數不同、菌種不存在等 欠缺約定或通常品質之瑕疵?倘有,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㈣、倘系爭清潔錠具有上開瑕疵,且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
㈠、1.原告主張:其曾於與泰國廠商締結環保清潔錠買賣契約, 並約定該環保清潔錠須含所示4 種菌種(即枯草芽孢桿菌、 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數量為10 萬錠,價金為150 萬元泰銖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泰國廠商交易文件,均未經外交部認證,難 信為真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產品報價單 、泰國廠商之訂單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產品報價單,其上載 明:產品消毒片(包括: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 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溶磷菌等)、5 克鋁箔袋、10



00片1 箱、單價15泰銖及總額150 萬泰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9、50頁),另參以泰國廠商之訂單上載明:收件人為原 告,訂單號碼為14-0201 ,產品說明:消毒片(包括:枯草 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 ,包裝為每片5 顆,一箱250 片,一個標準紙箱8 箱,2,00 0 片一箱,單價為15泰銖,數量10萬錠,總額150 萬泰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由上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泰國廠商之訂單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曾與泰國廠商 簽訂環保清潔錠買賣契約,並約定該環保清潔錠須含枯草芽 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數 量為10萬錠,價金為150 萬元泰銖等情,應屬可信,原告雖 未能提出經外交部認證之文件,但衡之一般國際貿易,本無 將所有交易文件,均經外交部認證之商業習慣,自難以上開 文件未經外交部認證,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虛偽。 2.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清潔錠應包含前揭泰國廠 商要求之4 種菌種,外加被告提供之溶磷菌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其舉證云云,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吳孟哲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 「代工產品產品規格確認書」、「委託代工切結書」是在10 3 年5 月間,在此之前,於102 年9 、10月間伊即有交付泰 國廠商之清潔錠樣品給被告,被告先向伊表示有能力製作, 但須先讓被告之實驗室培養該4 種菌種,確定菌種後才能製 作,嗣後被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經實驗後,其有能力製作系 爭清潔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吳先生您好:研發人員畫盤確認 有4 種菌相,但仍需送廠商鑑定並進行生理生化與碳氮分析 ,需耗時2-4 週以上…,寄件人業務管理課長簡小玲」等語 ,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 外,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課長簡小玲亦於本院證稱:吳孟 哲有請被告將泰國廠商製作之清潔錠,作理化分解的試驗, 確認系爭清潔錠是否含菌,被告接受此部分委託,並回復上 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上開電子郵件之 內容及證人簡小玲、吳孟哲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孟 哲上開證述為實在。又依兩造簽訂之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之 內容,其上載明:「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原料:富萊寶菌 種代工發泡錠4 菌種並添加乙方(按即被告)溶磷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8頁)。益堪認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被告所 提供之清潔錠,除溶磷菌外,尚須含有4 種菌,至於該4 種 菌之內容為何,依兩造交易過程及前揭證人吳孟哲之證詞觀 之,係由原告先與泰國廠商接洽,取得清潔錠樣品後,再將



清潔錠樣品轉交被告請其分析有無能力製作,待被告表明可 製作系爭清潔錠後,兩造始締約,兩造締約後原告再將系爭 清潔錠出賣予泰國廠商,依此貿易模式,原告向被告訂購系 爭清潔錠之目的係為出賣予泰國廠商,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標 的之清潔錠,應含有泰國廠商向原告所訂購清潔錠之內容物 ,而本件原告與泰國廠商間買賣契約標的之清潔錠所須具備 之菌種包括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 側孢芽孢桿菌,有泰國廠商之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1頁),則兩造簽訂之代工品規格確認書僅載明:「富萊寶 菌種代工發泡錠4 菌並添加乙方溶磷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頁),雖未明文約定發泡錠4 菌所指菌種為何,但依前 述推論可知,應與前揭訂購單所示4 種菌即枯草芽孢桿菌、 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相同。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曾與泰國廠商簽訂前揭環保清潔錠買賣 契約,並約定該環保清潔錠須具備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 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數量為10萬錠,價金 為150 萬元泰銖,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清潔錠之目的係為 轉賣泰國廠商獲利,故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清潔錠所含4 種菌 ,亦應與前揭4 種菌相同。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買賣屬於 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屬於勞務契約,其 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 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98 年台上字第653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抑或承攬契約,主要之判斷依據,應 視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所預期之給付目的,著重於勞務之給 付抑或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定。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發泡錠,由原告 提供樣品(含富萊寶菌種代工發泡碇4 菌種並添加溶磷菌) ,被告則提供原料菌粉、內盒、外箱,並負責菌種發酵,協 助提供發酵產品委由製碇廠打錠及包裝,原告負責與製錠廠 協調打錠規格,並自行處理運輸及出口報關等相關事宜,有 兩造簽訂之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頁)。又經檢視被告提供原告之產品報價單之用語,係以產 品名稱富萊寶菌種樣品代工、規格描述每顆4.5G鋁箔包裝、 數量2 萬顆、單價5 元、總價10萬元為之,產品報價單之備



註事項,則記載貨款結算日為103 年5 月8 日等約定事項, 有產品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準此,依上 開契約文件內容,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著重在由被告交付 與原告所提供樣品同一規格之清潔錠,計價方式亦係以每錠 清潔錠為單位,亦即著重在清潔錠之交付,至於如何製作、 製作方式,要非所問,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以被告所 提供勞務作為計價基礎,而係著重系爭清潔錠之所有權移轉 。是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依前揭契約文件及報價單 之文義,原告既著重在系爭清潔錠所有權之移轉,而被告則 依其所交付清潔錠之數量,據以請求價金,依上開說明及民 法規定,已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在契約解釋上,自應定性 為買賣契約。
2.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 僅受託製作菌粉,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代原告尋找西德公司 、京宸公司打錠及包裝云云,惟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契約、報 價單之文義不符外,另據證人即京宸公司負責人林莉菁於本 院證稱:京宸公司是受被告委託將被告所提供之菌粉壓製成 錠狀,包裝則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 ),證人西德公司技術長顏志翔亦於本院證稱:關於錠劑之 規格,原告公司代表吳孟哲並無具體指示,只有包裝部分有 要求一盒裝幾包,幾盒裝一箱,依其理解係被告與西德公司 簽約,由被告委託西德公司從事系爭清潔錠之製錠及包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證人林莉菁顏志翔之證詞 大致相符,且其等與兩造除商業上往來外,素無仇怨,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顏志翔所述 亦與其庭呈之西德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 係由被告委託西德公司製錠及包裝相符,堪認證人顏志翔林莉菁前揭證述為真,準此,依前揭兩造契約文件之文義及 證人林莉菁顏志翔之證詞暨被告與西德公司間之契約文件 ,堪認本件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潔錠,由被告自行尋 找京宸公司、西德公司代為製錠及包裝,京辰公司、西德公 司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受原告委託進行製錠及包裝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京辰公司、 西德公司則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清潔錠之製錠及包裝云云,並 無可採。
㈢、1.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



給付(瑕疵給付),如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 符合債務本旨情事(即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債務人抗辯該 瑕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因此抗辯屬於債務人 之免責事由,且考量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何以存在瑕疵,其成 因乃債權人不容易明暸,且多在債務人控制領域之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瑕疵之發生不 可歸責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清潔錠,除有菌種數不足之瑕疵外 ,尚有出現包裝膨包、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發出異味等瑕疵 ,業據其提出泰國廠商送驗之檢驗報告及照片為證,並經證 人吳孟哲、顏志翔證稱屬實。依前揭檢驗報告,系爭清潔錠 內所含之菌種只有3 種菌(見本院卷一第53-55 頁),而兩 造約定,被告提供之原料除溶磷菌外,尚須含有4 種菌,並 添加溶磷菌,有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依此,系爭清潔錠所含菌種顯然少於約定之菌種數 。另依該照片所示,系爭清潔錠全部出現膨包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9、30、116 、117 頁),證人顏志翔於本院證稱 :伊知道被告委託西德公司製錠及包裝之系爭清潔錠,送到 泰國廠商處後產生膨包、變質及鬆軟並產生異味,系爭清潔 錠產生膨包係載運到泰國之後,但是留在台灣之樣品陸續也 產生膨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證人簡小玲亦證 稱:系爭清潔錠在第一批2 萬顆交付時,伊即知道系爭清潔 錠有出現膨包、變質及鬆軟並產生異味之情形,被告之處理 係通知吳孟哲,並以針戳出氣體後重新包裝出貨,出貨當時 即無膨包情形,但出貨後又出現上開情形,故被告另覓製錠 廠商即西德公司,並告知先前出貨之清潔錠有膨包、變質及 鬆軟並產生異味之情形,嗣後吳孟哲有將遭到泰國廠商退貨 之照片,以通信軟體LINE傳給伊,但未將退貨實際交付被告 ,不過第一批出貨之清潔錠,有部分留在被告公司亦有持續 出現膨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準此 ,堪認系爭清潔錠確有不合於約定及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 。
3.被告另辯稱:原告雖以泰國廠商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系爭 清潔錠有缺少約定菌種之瑕疵,惟該檢測報告並未經國內之 檢測機構驗證,難認為可採,而除泰國廠商提出之檢測報告 外,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菌粉具有瑕疵。而本件系爭清潔錠 出現包裝膨包、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發出異味等情形,究係 肇因於菌粉、製錠或包裝過程所致,無法確認,自難推認系 爭清潔錠之瑕疵與伊公司製作之菌粉有關云云,惟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本件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清潔錠,至於製錠及包裝廠商不論係西德公司或京宸公 司,均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又依前揭證人簡小 玲之證詞,被告出貨後已知悉系爭清潔錠有出現膨包、變質 及鬆軟並產生異味之情形,則縱本件不採信泰國廠商之檢驗 報告認定系爭清潔錠有菌種數不足之瑕疵,系爭清潔錠仍有 變質及鬆軟並產生異味等瑕疵存在,顯然不合於通常清潔錠 之品質,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本身或履行輔助人之事由所致,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不斷壓縮製錠、包裝期限,西 德公司因而不及檢測製錠所應添加之物,以致系爭清潔錠出 現變質或毀壞,則系爭清潔錠出現上開瑕疵,自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惟查:依證人顏志翔於本院證稱:有關錠劑之 規格,例如壓錠包裝,吳孟哲並沒有具體指示,只有包裝之 數量即幾盒裝一箱等,有表示意見。西德公司未檢驗菌粉的 成分,係因被告告知西德公司提供之菌粉為酵素,西德公司 就當成酵素處理,不作成分檢驗,僅就發泡溶解的時間、錠 劑的硬度、重量及微生物中關於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的部分 做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被告雖抗辯證 人顏志翔之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信,惟其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員 工,與原告無特殊親誼,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其所為證詞,堪信為實在。而依上開證人顏志翔之 證詞,原告公司人員吳孟哲關於製錠並無指示,僅就包裝數 量表示意見,應不致造成上開瑕疵,反觀被告僅告知西德公 司系爭原料菌粉為酵素,卻未告知係製作清潔錠之原料,以 致西德公司誤判而未進行檢驗,顯有指示不當之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從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清潔錠既有前揭包裝膨包、清潔錠 受潮、分解且發出異味之瑕疵,則不論系爭清潔錠是否確有 菌種數不足之情形,應堪認系爭清潔錠確有不合於約定及通 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自難認被告所交付系爭清潔錠係符合 債之本旨。又其瑕疵存在於兩造締約後,應認屬不完全給付 ,而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清潔錠既有前揭瑕疵,證人顏志翔 又證述被告有前揭指示不當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非 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清 潔錠之上開瑕疵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與其無關云云,即 非可採,至原告另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 合併,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及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清潔錠,該清潔錠具有膨包、變質 及鬆軟並產生異味之情形,瑕疵堪為重大,又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4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卷一第9 頁及第35頁),則原告 於契約解除後,依前開規定,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3萬5,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2.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遭泰國廠商求償 運費包裝費20萬泰銖、報關空運費5 萬泰銖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為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須賠償泰國廠商 20萬泰銖的包裝成本及5 萬泰銖之報關成本和裝運成本,並 須於104 年3 月底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 ),堪認原告確已給付泰國廠商25萬泰銖,折合新台幣22萬 6,325 元(依起訴時104 年5 月份之匯率換算),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萬6,325 元,亦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以致喪失系爭清潔錠 出賣予泰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62萬2,950 元等語,查原告向 被告訂購系爭清潔錠之目的係為轉賣泰國廠商獲利,而泰國 廠商向原告購買環保清潔錠之數量為10萬錠,總價為150 萬 泰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與泰國廠商間之清潔錠交易價金 為150 萬泰銖,折合新台幣135 萬7,950 元(依起訴時104 年5 月份之匯率換算),則本件原告與泰國廠商間買賣之價 金,扣除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其差額62萬2,950 元即為 系爭清潔錠轉賣泰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倘無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原告本得經由與泰國廠商間之買賣而獲利,原告 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以致損失62萬5,000 元之獲利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62萬 2,950 元,亦屬可採。
4.從而,原告解約後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 共為168 萬4,275 元(計算式:835000+226325+622950= 0000000 )。至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前述損害賠償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民 法第495 條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4,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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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