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敏雄
即 被 告
張黃順敏
張仕潔
張惠慈
上訴人即 張曉綺
追加被告
上列五人 陳世明律師
共同代收人
上訴人與張皇輝因104 年訴字第199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943,74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8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