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利昀蕙
利芷瑛
利玉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利國智
何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國智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國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利國智為被告,起訴確認其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請求被告利國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嗣於訴 訟繫屬中,追加何立德為被告,先位之訴追加請求何立德塗 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利國智給付其 等金錢,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到場對此並無異 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第152~155 頁),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利國智之母利劉秀春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死亡,利劉秀春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 000 ○0 地號兩筆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碼內埔鄉學 人路229 號房屋,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 日將上開土地與房 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渠等與利國智之父利錦南於 104 年8 月7 日不幸過世,除遺留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 ,另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內埔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886 元及內埔農會存款1 萬 5,420 元(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又利錦南 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所遺不動產全 部分歸利國智繼承取得,詎利國智旋於104 年9 月3 日持該 遺囑將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致渠等未能取得 任何遺產,已經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扣減之。更有甚者,利國智取得遺產後,竟於105 年5 月16 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在何 立德名下,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因此,渠等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特留分部分失 其效力,遺產為渠等與利國智公同共有,利國智將遺產登記 為其所有或使何立德取得遺產,已妨害渠等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遺囑繼 承登記,按渠等特留分分割遺產。退而言之,即便遺產非屬 渠等與利國智公同共有,惟利國智取得全部遺產,亦應按特 留分給付渠等各31萬1,093 元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5 月 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何立德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利國智 所有。⑶確認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 同共有。⑷被告利國智應將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遺 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⑸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利錦南之遺產,請准分割。備位聲明:⑴被告利國智應 給付原告各31萬1,093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暨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利錦南生前,謊報利錦南遺失身分證,藉 此補辦身分證,趁機盜領利錦南之郵局及農會存款,盜領金 額達169 萬3,000 元,因此,原告已經取得利錦南之財產, 利錦南預立遺囑將不動產分歸利國智取得,即未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毋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給付金錢。而且,利國智 自101 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何立德借款,積欠何立德336 萬 4,750 元,渠等方約定以債務抵付價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何立德所有,渠等買賣行為屬實,亦無庸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利錦南 之遺產雖經被告繼承或移轉取得,仍為其與利國智公同共有 ,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遺產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 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間買賣行為無效或其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原告與被告利國智之母利劉秀春於101 年3 月17日死亡,遺 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兩筆土地及 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碼內埔鄉學人路229 號房屋,經繼承 人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利國智、利錦南於101 年10月 1 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利錦南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除遺留上開不動產(即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外,另遺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內埔郵局存款3,88 6 元、內埔農會存款15,420元。
㈢利錦南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不動產全部 分歸利國智繼承取得,利國智並於104 年9 月3 日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
㈣利國智於105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於 105 年5 月27日登記在何立德名下。
六、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利國智取得利錦南之遺產,有無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⑵被告有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遺囑繼承登 記之義務?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⑶原告得扣減之數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利錦南生前,謊報利錦南遺失身分證 ,藉此補辦身分證,趁機盜領利錦南之郵局及農會存款云云 ,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埔郵局及農會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等件為據(見卷一第94頁、第97~101頁),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利錦南申請換發身分證,業經戶政承辦員親自 向利錦南確認,當時利錦南雖然年邁,惟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經戶政員當場核發身分證,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受理到府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足參(見卷一第95頁),已 難認換發身分證非出於利錦南之意。而且,利錦南於102 年 7 月26日辦理定期存單(本金70萬元)解約,雖無法確定儲 戶本人親辦,惟定期存單未有代理人之登載(如非本人親辦 應有代理人之登載),解約後金額存入本人存簿等情,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3 月31日屏營字第10
52900200號函可憑(見卷一第106~109 頁),亦難認利錦南 之存款已遭盜領。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以換 發身分證出於利錦南之意,且申辦定期存單解約,並未委託 代理人為之,解約金額復存入利錦南存簿,自不足認利錦南 生前處分其財產,並非出自其意,被告主張原告趁機盜領利 錦南之郵局及農會存款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以此為由,主 張縱使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毋須扣減云云,自屬無據 。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利 錦南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雖指定將不動產 全部分歸利國智繼承取得,惟其餘財產(例如存款或現金) ,則未見其特別指示,此觀該遺囑自明,可見利錦南預立遺 囑目的係為使利國智取得其名下之不動產,遺囑所未列載之 財產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 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此,利錦南預立遺 囑,指定由利國智取得其名下不動產,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不 動產,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 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 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且因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 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利錦南預立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應 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受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 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 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 在。因此,利國智基於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並 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何立德所有,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利 錦南所遺不動產為其與利國智公同共有,據此請求被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遺囑繼承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末查,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共248 萬8,746 元, 且利錦南並未遺留繼承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 35~37 頁),則依前揭規定,每位繼承人特留分額即為31萬 1,093 元(2,488,746 ×1/4 ×1/2 =311,093 ,元以下4 捨5 入),且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存款)由繼承人共同繼 承,已如前述,每位繼承人可受分配4,827 元【(3,886 + 15,420)×1/4 =4,827 ,元以下4 捨5 入】,是故,原告 特留分各不足30萬6,266 元(311,093 -4,827 =306,266 ),其以此數額,向利國智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 ,原告向被告利國智行使扣減權,僅得請求利國智給付其不 足額,不得主張其就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進而請求被告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行使 扣減權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05 年5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5 月27日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何立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利國智所有。⑶確 認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⑷ 被告利國智應將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⑸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利錦南 之遺產,請准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 告利國智給付其各30萬6,266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暨準 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見卷二第5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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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權 利 範 圍 │價 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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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公同共有1/1 │45,120 元 │利劉秀春│
│ │段898地號土地 │ │ │所 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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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公同共有1/1 │108,100 元 │利劉秀春│
│ │段898之1地號土地│ │ │所 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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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全 部│2,192,000 元│ │
│ │段318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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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公同共有1/1 │40,920 元 │利劉秀春│
│ │段127 建號房屋 │ │ │所 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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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全 部│83,300 元 │ │
│ │村永安路13號房屋│ │ │ │
│ │(未經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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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內埔郵局存款 │ │3,88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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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埔地區農會 │ │15,4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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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2,488,7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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