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明祥
訴訟代理人 潘宏銘
尤月珠
被 告 潘英玉
訴訟代理人 潘惠珠
被 告 陳慶華
潘元義
潘松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松明
被 告 尤明清
張尤桂花
尤少妮
尤益滿
林尤花仔
潘阿蛋
徐尤桂鳳
尤吳罔花
尤金龍
尤金鳳
尤沛文
尤秀玉
尤三華
張美華
張成安
林張美蘭
張成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尤明清、徐尤桂鳳、林尤花仔、張尤桂花、尤少妮、尤益滿、尤吳罔花、尤金龍、尤金鳳、尤沛文、尤秀玉、尤三華、張美華、張成安、林張美蘭、張成吉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華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潘阿蛋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潘英玉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潘元義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潘松春按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潘松明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共有人尤明郎之繼承 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19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而查共有人尤明郎於民國98年11月1 日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5 業經繼承人於104 年12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原告與繼承人尤明清、徐尤桂鳳 、林尤花仔、張尤桂花、尤少妮、尤益滿、尤吳罔花、尤金 龍、尤金鳳、尤沛文、尤秀玉、尤三華、張美華、張成安、 林張美蘭及張成吉等人公同共有,原告追加尤明清、徐尤桂 鳳、林尤花仔、張尤桂花、尤少妮、尤益滿、尤吳罔花、尤 金龍、尤金鳳、尤沛文、尤秀玉、尤三華、張美華、張成安 、林張美蘭、張成吉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 ,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共有人尤明郎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部分,核原告起訴之事實均為請求共有物分割,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分割共有物之被告須合一確定,故 原告所為撤回請求尤明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追 加及撤回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慶華、尤明清、尤少妮、潘阿蛋、徐尤桂鳳、尤 吳罔花、尤金龍、尤金鳳、尤沛文、尤秀玉、尤三華、張美 華、張成安、林張美蘭及張成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除被告潘松春、潘松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別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 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地目建,面積819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屏恆地二字00000000 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27 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編號B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 分配給原告、被告尤明清、徐尤桂鳳、林尤花仔、張尤桂花 、尤少妮、尤益滿、尤吳罔花、尤金龍、尤金鳳、尤沛文、 尤秀玉、尤三華、張美華、張成安、林張美蘭及張成吉維持 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慶 華;編號D 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潘阿蛋、潘 英玉、潘元義、潘松春及潘松明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維持共有,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松春、潘松明: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二)被告潘英玉、潘元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並與潘松明、潘松春、潘阿蛋維 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張尤桂花、尤益滿、林尤花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不知如何陳述。
(四)被告陳慶華、尤明清、尤少妮、潘阿蛋、徐尤桂鳳、尤吳 罔花、尤金龍、尤金鳳、尤沛文、尤秀玉、尤三華、張美 華、張成安、林張美蘭及張成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 至11、16頁、卷二第31、154 至155 頁、卷三 第56至61頁),為被告潘英玉、潘元義、潘松春、潘松明、 張尤桂花、尤益滿、林尤花仔所不爭執,且除被告尤少妮、 張美華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另被告尤少妮、張美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西邊 臨庄內路,靠近馬路有一間磚造一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平 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該屋為原告尤 明祥所有。系爭土地東邊臨頂角路,靠近馬路有潘松明、潘 松春共有之一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及停車場,土地其他空間為 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潘松明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5 日屏恆地二字第 104307876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16 至118 、156 至157 頁)。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經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有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57570 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6 頁 ),被告潘松春、潘松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其餘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均未有所爭執,又系爭土地旁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 土地為潘元義家族所共有,希望分得土地後維持共有等情, 業據被告潘英玉、潘元義、潘松明、潘松春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70 頁),且系爭土地東邊現有被告潘松明、潘松 春共有之房屋,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 ,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 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 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 ,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並與鄰地合 併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 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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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亦是系爭土地原│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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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阿蛋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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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尤明祥 │1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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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英玉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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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慶華 │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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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元義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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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松春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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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松明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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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尤明祥、尤明清、徐尤桂鳳、│連帶負擔5/36 │
│ │林尤花仔、張尤桂花、尤少妮│ │
│ │、尤益滿、尤吳罔花、尤金龍│ │
│ │、尤金鳳、尤沛文、尤秀玉、│ │
│ │尤三華、張美華、張成安、林│ │
│ │張美蘭、張成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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