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尤逸鋒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江玉星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被 告 江春福
江進宗(兼江林美嬌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雄
被 告 江龍輝
葉清源(兼江順定、江啓明、江兆央、江政賢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熊伯卿(兼江立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江 立源、江林美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將其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64分之4 移轉登記予被告熊伯卿、江進宗,被告熊伯卿、江進宗於民 國104 年8 月3 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 、第197 頁),又被告葉清源陸續購買共有人江順定、江啟 明、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復於105 年8 月5 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兩造均同意被告熊伯卿、江進宗及葉清源承當訴訟,揆之上 開規定,應認被告熊伯卿、江進宗及葉清源之承當訴訟為合 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玉星、江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地目旱 ,面積20,852.9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 園計畫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444800 號函檢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分配給伊、 編號A 部分分配給被告江玉星、編號B 部分分配給被告江春 福、編號E 、F 部分分配給被告江進宗、編號G 部分分配給 被告江龍輝、編號L 部分分配給被告葉清源、編號M 部分分 配給被告熊伯卿、編號道路部分分配由伊與被告江玉星、江 春福、江進宗、江龍輝、熊伯卿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進宗、江龍輝、葉清源及熊伯卿:同意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江玉星、江春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 至7 、94頁、卷二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前點用地(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 承之農業用地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二墾丁國家公園計畫 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三其他 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在 無妨礙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 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設有明文。又該點第2 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說明同點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但書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處理原則,並非 得分割比數認定之依據;其共有人人數之計算,仍應以申請 單獨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之計算,仍應以申請單獨分割時共有 持有狀況為判斷依據,並宜一併將共有人死亡已發生繼承之 事實列入,尚非僅落於單純之人數計算問題(因繼承之農業 用地,以登記簿上登記原因為繼承或分割繼承者為準,按實 辦理分割。至於共有之農業用地,以登記簿上登記日期在71 年9 月1 日(含)前之共有人為準),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105 年8 月15日墾企字第10500066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91至106 頁)。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墾丁國家公園 區域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關於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固有 前揭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惟系爭土地 係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前共有之農業用地,於71年9 月 1 日前共有人人數為8 人,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故得分割為8 筆土地,並不 受該點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墾丁國家公園一般 管制區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北側沿地籍線有道路可以出入, 土地上有共有人種植的農作物,並沒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江玉星、江進宗、江龍輝、葉清源至現場履 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0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4448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94、162 至163 頁、卷二第32 至34、64至65頁)。被告葉清源因陸續購買共有人江順定、 江啓明、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其應有部分為19/96 ,而被告葉清源願將應有部分1/96 贈與被告江龍輝(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被告江春福 亦同意分配附圖編號B 部分,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5頁),除被告江玉星僅表示同意分割,對於分配位置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且被告葉清源分配取得編號L 部分,可與相鄰之同段地號 557 及618 地號土地為一整體利用,另取得同段560 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得對外通行大光路(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背面),原告及被告江玉星、江春福、江進宗、江龍輝、
熊伯卿可經由附圖所示編號道路對外進出,則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及分割後 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均大略完整方正,可達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當屬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
┌───┬─────────┬─────────┬────────────┐
│共有人│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狀態 │
├───┼─────────┼─────────┼────────────┤
│江玉星│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639.1 │單獨所有 │
├───┼─────────┼─────────┼────────────┤
│江春福│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426.07 │單獨所有 │
├───┼─────────┼─────────┼────────────┤
│江進宗│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2556.42 │單獨所有 │
├───┼─────────┼─────────┼────────────┤
│江龍輝│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1466.14 │單獨所有 │
├───┼─────────┼─────────┼────────────┤
│尤逸鋒│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8180.54 │單獨所有 │
├───┼─────────┼─────────┼────────────┤
│葉清源│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3909.93 │單獨所有 │
├───┼─────────┼─────────┼────────────┤
│熊伯卿│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3323.35 │單獨所有 │
├───┼─────────┼─────────┼────────────┤
│江玉星│附圖所示編號道路 │351.42 │江玉星應有部分為1255/351│
│江春福│ │ │42、江春福應有部分為837/│
│江進宗│ │ │35142 、江進宗應有部分為│
│江龍輝│ │ │5020/35142、江龍輝應有部│
│尤逸鋒│ │ │分為5439/35142、尤逸鋒應│
│熊伯卿│ │ │有部分為16065/35142 、熊│
│ │ │ │伯卿應有部分為6526/35142│
│ │ │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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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江玉星 │1/32 │
├──┼───────┼────────┤
│2 │江春福 │1/48 │
├──┼───────┼────────┤
│3 │江進宗 │1/8 │
├──┼───────┼────────┤
│4 │江龍輝 │1/16 │
├──┼───────┼────────┤
│5 │尤逸鋒 │32/80 │
├──┼───────┼────────┤
│6 │葉清源 │19/96 │
├──┼───────┼────────┤
│7 │熊伯卿 │13/80 │
└──┴───────┴────────┘
附表三:共有人前後異動情形一覽表
┌─┬────┬────┬────┬───────┐
│編│異動前共│異動前 │異動後現│異動後應有部分│
│號│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 │
├─┼────┼────┼────┼───────┤
│1 │江立源 │1/20 │熊伯卿 │如下 │
├─┼────┼────┼────┼───────┤
│2 │江玉星 │1/32 │江玉星 │1/32 │
├─┼────┼────┼────┼───────┤
│3 │江順定 │1/48 │葉清源 │如下 │
├─┼────┼────┼────┼───────┤
│4 │江春福 │1/48 │江春福 │1/48 │
├─┼────┼────┼────┼───────┤
│5 │江啓明 │1/48 │葉清源 │如下 │
├─┼────┼────┼────┼───────┤
│6 │江進宗 │1/16 │江進宗 │1/8 │
├─┼────┼────┼────┼───────┤
│7 │江龍輝 │1/16 │江龍輝 │1/16 │
├─┼────┼────┼────┼───────┤
│8 │江兆央 │1/96 │葉清源 │如下 │
├─┼────┼────┼────┼───────┤
│9 │江政賢 │1/96 │葉清源 │如下 │
├─┼────┼────┼────┼───────┤
│10│江忠陽 │1/96 │葉清源 │如下 │
├─┼────┼────┼────┼───────┤
│11│尤逸鋒 │32/80 │尤逸鋒 │32/80 ★原告 │
├─┼────┼────┼────┼───────┤
│12│江林美嬌│4/64 │江進宗 │如上 │
├─┼────┼────┼────┼───────┤
│13│葉清源 │1/8 │葉清源 │19/96 │
├─┼────┼────┼────┼───────┤
│14│熊伯卿 │9/80 │熊伯卿 │13/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