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8號
PTDM,105,訴,20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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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土造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七四0二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 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巷000 ○00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寄受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起訴書附表編號7 誤 載為1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土造長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搭配上開土造長槍發射所使用之鐵珠1 罐,而自斯時起 將上開槍、彈、鐵珠均置於其上開住處房間之櫃子內。嗣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20分許, 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鐵珠1 罐,及 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志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37481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5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簡稱偵4377號卷》第11至13頁、本 院卷第23至25頁、第51頁、第53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 字48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採證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手 槍暨彈匣2 個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14 至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案槍彈、鐵珠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長槍各1 支 ,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23、24頁);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總長約98公分)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㈢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為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無法擊發 ,認均不具殺傷力,另1 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8481號 鑑定書可稽(見偵4377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本件被告係受綽號「宗仔」之成年 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槍彈,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部分,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非法寄藏改造及土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及土造槍枝、子彈之行 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長槍各1 支,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應單純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及土造槍枝、非制式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7 至14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 告雖有寄藏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所寄藏之槍枝數量為2 支、 子彈為1 顆,所寄藏之時間未及1 週,且並無證據足徵被告 曾實際以上開槍彈為其他犯罪,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 害,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且其前此並無任何 涉及槍、彈之前案記錄,此次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 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本件寄藏槍枝 為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各1 支之數量及性能;因寄藏槍枝而 持有之持續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 寄藏方式係藏放在其住處,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危險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從事臨時 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 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鐵珠1 罐,固係搭配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發射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377號卷第12頁、本院 卷第53頁反面),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係受寄保管該鐵珠,該鐵珠非屬被告所有,難 謂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毋庸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 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住處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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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