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一一○二一三七一五三,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凱增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搶奪、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9 月及9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及罰金2,000 元,並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5 日、4 月15日(應執行刑8 月)及罰金1,000 元確定,上開 各罪於96年8 月14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96年、97年間,自王南正(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仿VALTRO 廠85CO MBAT 型金屬模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槍枝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 編號1 所示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位於 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某工寮內而無故持有之(其中包括王凱 增於入監服刑期間,仍持續持有)。嗣於105 年4 月23日16 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 攔查,當場在其腰際扣得上開槍枝及附表所示之13顆子彈( 其中編號2 、3 均無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鑑定報告部分: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 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 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至本院 另以105 年9 月13日屏院進刑日105 訴182 字第1050023656 號函囑託同局鑑定子彈之殺傷力部分,經該局以105 年10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29 頁 參照),依前開說明,該函亦屬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1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子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9頁至第22頁)。至 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槍枝,由仿VALTRO廠00 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就附 表編號1 所示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乙節,則有 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8767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綜上,足徵 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被告於入監服刑後之假釋期間 ,竟不知悔改,無視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 竟持續非法持有,復攜帶行走於公共場所,對於人民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險,且惟考量被告持有上 開槍彈期間並未有何持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持有之槍彈數量,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認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非制式子彈1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 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3 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爰不 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1顆(見附表編號1 ),而附表 編號2 之子彈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可 憑,公訴意旨認係12顆子彈均具殺傷力部分有所違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類型 │ 規格 │顆數 │是否具殺傷力│
│ │ │ │ ├──────┤
│ │ │ │ │認定依據 │
├───┼────┼─────┼───┼──────┤
│ 1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11 │具殺傷力 │
│ │彈 │合直徑 │ ├──────┤
│ │ │8.0±0.5MM│ │內政部警政署│
│ │ │ │ │105 年5 月11│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及內政部│
│ │ │ │ │警政署105 年│
│ │ │ │ │10月19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 │
├───┼────┼─────┼───┼──────┤
│ 2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1 │無法擊發,不│
│ │彈 │合直徑 │ │具殺傷力 │
│ │ │8.0±0.5MM│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105 年10月19│
│ │ │ │ │刑鑑字第1050│
│ │ │ │ │090289號鑑定│
│ │ │ │ │書 │
├───┼────┼─────┼───┼──────┤
│ 3 │非制式金│彈頭與彈殼│1 │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與│已分離 │ ├──────┤
│ │非制式金│ │ │內政部警政署│
│ │屬彈殼 │ │ │105 年5 月11│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