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2號
PTDM,105,訴,14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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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郁珊
被   告 林富總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富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雅玲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即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車手提款工作,嗣為 警查獲後,甫於103 年8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 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林富總前因重利案件,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05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簡 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同院於10 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聲字第30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並於101 年10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林郁珊前於95年間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渠等均毫不知 悔改,劉雅玲林郁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二」及 「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玲出面借用他 人證件,以供購買提領贓款車手所需之代步工具,劉雅玲因 此向林富總借用證件,林富總於103 年12月底,預見劉雅玲 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係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竟以縱劉雅玲購車從事不法亦願意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意,至不知情之洪來發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文中路之住處,以 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不知情之洪來發佯稱伊個人信用 不好,無法買車等語,借得洪來發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林富總即於不詳時、地轉交劉雅玲劉雅玲即於104 年3 月



27日,以洪來發之名義,4 萬元之價金,向不知情之潘清風 購買所有之廠牌HONDA 、型式ACCORD DXAT4(中文名稱: 本 田雅歌),年份:1992 年11月,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紅色 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以該車供作劉雅玲及其他二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日後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然又為供應其他 領款車手林郁珊小二等人交通工具,劉雅玲另於104 年5 月底,至其國中學弟不知情之黃靖(原名黃相華,綽號「小 相」)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黃靖 借用證件購買車輛,黃靖因與劉雅玲相識1 、20年,即允借 劉雅玲劉雅玲乃將黃靖之證件交付林郁珊林郁珊則夥同 劉雅玲等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 年6 月 1 日,以3 萬餘元之價格,向陳囿佐購買廠牌TOYOTA、型式 CAMRY ,年份:1993 年4 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 小客車(下簡稱:B車),供林郁珊詐欺提款之工具。該詐騙 集團多名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沈 憲文、黎佩基、楊利瓊、張燕玲、王寶利等人,致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指定之帳戶。劉雅玲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林郁珊與「小二」分別持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門號不詳之手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劉雅玲駕駛 A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車手、林郁珊駕駛B 車,搭 載「小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得款後,劉雅玲林郁珊、「小二」及綽號「大 哥」之成年男子則將之交付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林郁珊取得每日酬勞1 千元之代價,劉雅玲取得之酬 勞不明。嗣因警方調閱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延平路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被告劉雅玲及辯護人雖爭執員 警整理之涉案一覽表及職務報告暨贓款流向明細等之證據能



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前揭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 之論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 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雅玲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黃靖借 用身分證明文件等之事實;被告林郁珊固坦認有向黃靖借用 證件購買B 車,並於前揭時、地,持銀聯卡領取附表二編號 1 、2 款項之事實;被告林富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為劉雅玲向借款人洪來發借用身分證明文件購車等之 事實,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雅玲辯稱: 「我跟黃靖買 健保卡跟身分證,被告林郁珊拿去買車的。我買健保卡和身 分證時,被告林郁珊也有去。五千元是被告林郁珊拿給黃靖 的。林富總買的那台車是我跟被告林郁珊、綽號小二的女子 去買的,證件是林富總拿給被告林郁珊的。證件是林富總跟 朋友借來的,他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是幫小二的忙,因 為她沒辦法買自己的車,一台是小二的,一台是被告林郁珊 的。因為被告林郁珊有欠銀行錢,我沒有證件,我的證件在 我媽媽那邊。買車的錢是被告林郁珊,另外一台小二出錢的 。買證人洪來發的車子,我有去,買黃靖的車子我沒有去。 」云云、被告劉雅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一、偵查中有陳 報被告劉雅玲的智商為49分,選任辯護人在偵查中與其溝通 困難,她被認定為弱智,她的證件被家人保留,無法對外行 使,本案被告被告劉雅玲於偵查警訊當中均坦承有向黃靖及 透過林富總向不知情的某人(後查明為洪來發),借證件交 給被告林郁珊小二使用,但不知後來所購得之車輛,作為 詐騙集團車手代步工具,其本身也沒有參與而向ATM領款 之行為,起訴書將被告林郁珊偵查坦承之事實,一併認為被 告劉雅玲為共犯容有誤會。二、因被告劉雅玲有前案子經驗 ,故她清楚不能隨便在ATM領款,本案所知參與的借用購 車行為,被告認為並非犯罪。」云云;被告林郁珊辯稱略以 :「被告林郁珊於本案前已認識同案被告劉雅玲,被告林郁 珊經同案被告劉雅玲介紹,向黃靖借名,但被告林郁珊根本 沒有給付黃靖任何金額,被告劉雅玲有無給付,被告林郁珊 不知悉。並以3 萬多元價格購入,1 萬多元之價格售出,有 何違法?被告林郁珊根本與詐騙集團不認識,僅係遭詐騙集



團利用的人頭車手。UX-7828 號車輛更是被告毫無關係。被 告林富總是同案被告劉雅玲的男朋友,卻突然稱係被告林郁 珊與劉雅玲收取證件,被告林郁珊給付款項。被告林郁珊僅 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認罪。因被告林郁珊網路上於104 年6 月間,在臉書見有徵人廣告,因此以電話與雇主聯繫,經雇 主與其相約在高雄火車站前的7-11應徵後,告以作網路購物 工作,須有人代為提款核對客戶是否依約付款,故由被告負 責處理。若有工作,每日提供1000元作為補貼油資與餐費。 被告林郁珊係因貪圖上開每月薪資30000 元,始涉本案,被 告林郁珊於104 年6 月30日工作,本案即遭查獲,根本未取 得薪資。」云云;被告林富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富 總只是拿證件讓林郁珊去買車,買車的用途並沒有告訴林富 總,而且由林郁珊的警詢可看出大部分都使用白色汽車,並 非以洪來發名義購買的紅色汽車。被告林富總沒有幫助詐欺 的犯意」云云(嗣被告林富總改稱: 證件是劉雅玲借的,交 給劉雅玲,詳後述)。
二、經查,本件據上開被告林郁珊林富總劉雅玲所辯得知, 本件爭點在於:
(一)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簡稱A 車) 由何人購買及使用於提領詐騙款項?
(二)被告林郁珊駕駛B 車提領詐騙款項是否僅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
(三)被告林富總借用他人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車輛作為提 領贓款之工具,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茲悉述如下:
(一)A 車購買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劉雅玲
1、查A 車乃使用洪來發名義登記,洪來發為被告林富總經營 重利之借款人,被告林富總因被告劉雅玲為其女友而向被 告林富總表示欲使用他人名義買車之故,遂向洪來發借用 洪來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車而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富 總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 「是劉雅玲自己跟我講她說她朋 友信用不好,想要買車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就跟以前地下 錢莊的客戶洪來發拿。我在警詢說說共幫林郁珊拿過兩次 洪來發的身分證件,讓林郁珊自己去辦理,林郁珊都交付 新臺幣2 千元給我,要我直接交付給提供身分證件的當事 人作為代價。那是沒有的,當初在警察局會緊張,她沒拿 錢給我。林郁珊沒有拿錢給我4 千元是我自己給洪來發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核與證人林郁珊 歷次證稱: 「本來我是騎機車,後來覺得要提貨款不安全 ,我才去買車。後來用黃靖的證件去買B 車。我沒有透過



劉雅玲林富總去向別人借證件,我就跟黃靖借一次買這 台代步車。我沒有跟林富總拿過證件買車,確定沒有。」 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6-161 頁)、「A 車不是我去買 的」等語(參偵卷第63-66 頁、他字(二)卷第145-147 頁)相符。綜上,洪來發之證件係由被告林富總應其女友 劉雅玲之要求向洪來發所借並交付劉雅玲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2、被告林富總前於警詢供稱: 「因為我將洪來發身分證件取 走後,交給一位綽號小玲(林郁珊)的女子去購買的。綽 號小玲女子是我前女友劉雅玲他的朋友,他說他的信用不 好要買車子,所以小玲女子請劉雅玲告訴我,要拿別人證 件去購買車輛,所以我才將洪來發身分證件拿給小玲女子 去買車。林郁珊拿過2 次。林郁珊都是交付2000元給我, 要我直接交給提供身分證件的當事人。我都交給洪來發。 」等語(警詢P77-83)、於偵查中供稱: 「錢是林郁珊交 給我的。證件2 次都交給林郁珊」、「林郁珊劉雅玲一 起來找我,跟我說林郁珊信用不好。之後下一次,我就把 洪來發的證件拿給林郁珊」等語(他卷(二)第118-120 、122 頁、第146 頁、偵P65-66、)。後林富總於本院審 理中改證稱:「是劉雅玲自己跟我講她說她朋友信用不好 ,想要買車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就跟以前地下錢莊的客戶 洪來發拿。我在警詢說說共幫林郁珊拿過兩次洪來發的身 分證件,讓林郁珊自己去辦理,林郁珊都交付新臺幣2 千 元給我,要我直接交付給提供身分證件的當事人作為代價 。那是沒有的,當初在警察局會緊張,她沒拿錢給我。林 郁珊沒有拿錢給我4 千元是我自己給洪來發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是被告林富總於初案發時, 試圖混淆檢警偵查方向而對被告劉雅玲借用洪來發證件買 B 車之部分為不實證述(被告林富總涉及偵查中偽證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堪信被告林富總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乃為迴護被告劉雅玲,該部分證詞均不可採 。
3 、⑴證人潘清風即B 車之前車主於偵查證稱: 「是劉雅玲跟 我買車。當天來了5 個女生。劉雅玲已經來我的車廠三次 ,我比較有印象。這件是在(104 年)3 月27日交車,載 3 月26日交訂金2 萬元,來牽車再付2 萬元。買的人證件 事給洪來發。當初他們好像說是要買給爸爸開,都是女生 來」等語(參偵卷第73-75 、他(二)卷第153-155 ), 核與被告劉雅玲自承購車當天伊有到現場一詞相符(參本 院卷第179 頁)。⑵又證人洪來發於警詢時證稱: 「是林



富總在103 年12月下旬至我住處,借用拿走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說要買車子。他說他信用不好,無法買車。我就將 證件交給林富總買車。」、「104 年7 月3 日有一女子撥 打無顯示電話給我(門號0000000000),他說車子沒有發 生車禍,我問他車於何處,他回答在花蓮。經警方提示10 4 年7 月3 日由劉雅玲撥打劉雅玲名下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給我,我不認識劉雅玲」等語(參警卷第104- 106 、他(一)第73-75 、聲拘P11-13、他卷(二)P6-8 ),復有劉雅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紀錄及通聯 紀錄、洪來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參他卷(一)第78-81 頁、聲拘卷第81頁)。參諸被告 劉雅玲知悉洪來發之行動電話並告以洪來發車輛現況等語 ,此業核與被告林富總於審理中證稱洪來發證件是交給劉 雅玲等詞相符。⑶另再據證人黃靖證稱: 「第二次劉雅玲 開紅色車,是A 車,因為車型很老款。來借證件買B 車。 第二次只有劉雅玲一個人來」等語(他字卷(二)第120- 122 、偵卷第65頁、他卷(二)第146-147 頁)。⑷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富總於警詢中指認稱略以: 「警方提示調閱 104 年6 月30日、7 月1 、3 日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延 平路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車手等人,你是否認識?我只 認識其中一位是劉雅玲。於104 年7 月1 日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隆店)以銀聯卡0000000000 0000號等2 張卡片提領被害人楊利瓊、張燕玲、王寶利等 3 人的影像是劉雅玲」等語(參警卷第77-81 頁、他卷( 二)第79-83 頁),核與證人林郁珊於警詢中、偵查、審 理中均迭證稱: 「警卷第71頁(即104 年7 月1 日上午10 時51分55秒)是劉雅玲,這是在東隆超商的提款機,我確 定是劉雅玲」等語(參審理卷第159 頁)、「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我、小二劉雅玲」等語(參警卷第34 -44頁)相 符。衡諸上開證人潘清風、洪來發均與被告劉雅玲夙無怨 隙,毫無相識,證人黃靖尚為被告劉雅玲之多年同學舊識 ,被告林富總為被告劉雅玲覓他人證件供其購車,亦告知 洪來發電話給被告劉雅玲,兩人顯然過從甚密。衡諸上開 各情,渠等均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所為之證述 堪信屬實,堪認上開A 車確為被告劉雅玲所使用。末衡以 被告劉雅玲購買時,除以洪來發名義,又以「陳琳」之名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他卷 (一)第62頁)。是被告劉雅玲購置該車時,已有隱匿其 為實際使用者之意圖,應屬顯然。被告劉雅玲辯稱,該車 證件為共同被告被告林郁珊所借或集團車手「小二」所購



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劉雅玲確係駕駛A 車之人,並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編號3 、4 、5 之詐騙款項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4、 被告劉雅玲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即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從事詐欺取財之車手提 款工作,嗣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8 月5 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劉雅玲 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已屬老手,再以同一手法犯本件 之罪,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劉雅玲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林郁珊乃與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沈憲文、黎佩 基所有之款項,並匯入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內等之事實,業 據證人沈憲文、黎佩基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46-149 頁、 157-159 頁),復有被害人沈憲文、黎佩基之卡號資料( 他卷(一)P144、15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林郁珊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臉書上看,看到朋友 的朋友分享找工作的訊息,我有跟對方應徵工作,我有留 手機給對方,過幾天之後,對方有打給我說,要應徵的話 ,就要碰個面,我們約在鳳山區的一個路口,對方就拿一 支手機給我,說是公司的手機,叫我等消息,之後,有人 在打那一支公司的手機給我,就跟我約在鳳山區的某一個 捷運站,拿手機給我的那個人就拿卡片給我,約有10張, 他就說,聽指示,我就先回家,再來隔了幾天,就有人打 公司手機給我,跟我說,卡片上面有貼編號,因為有一張 紙,有跟著他交給我的卡片,上面有記載密碼,我就照著 編號順序及密碼去領錢,一張卡片,一次的話是提領2 萬 元,沒有每一張卡片每次都會領錢,是對方跟我說,該次 是編號幾的卡片要領錢。領完錢後,公司的手機會打給我 跟我說,今天領的錢及卡片全部都要還給他,但是地方不 一定。我領月薪,一個月3 萬元,我都還沒有領到錢,他 是我有出門工作,他就會給我1000元,他說那是公司要給 我油錢及吃飯的錢,實際上的薪水,我還沒有領到。我不 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他說公司作網拍的東西,我說公司的 制度就是這樣」等語(他卷(二)第29-33 頁)、「我接 小二,有時在大馬路旁,有時候在捷運出口,每一次工作 完成,都要將工作機交回去。下一次他會用公司電話打我 的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衡諸被告林郁珊73



年4 月11日生,本案犯罪時,已達31歲,自承前曾擔任過 加油站、木業、廢五金及菜市場賣衣服,明知銀行存摺內 之款項是不會交由他人提領,一般人不可能提領他人帳戶 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足徵其社會經歷完整 且對於提款卡使用認知清晰。詎被告林郁珊竟得在某路口 應徵,並持用「公司」交付之手機,依指示提領不同提款 卡之款項之工作,此已悖乎其個人及一般之就業謀職常情 。又依前開提領款項之總工作時間,不到1 小時,工作地 點均僅在屏東縣東港鎮僅車程5 分鐘內可達之距離,工作 內容僅有持卡片提款,此有被害人銀聯卡提款紀錄與監視 錄影帶翻拍畫面可佐(參警卷第86-101頁),竟可得每日 1000元之油資及伙食津貼,按月尚有30000 元之薪資,等 同每月薪資高達6 萬元,被告林郁珊心智正常與社會歷練 完整,對於悖乎求職常情又異常薪資,難認無違法之認識 。
3、況被告林郁珊前於95年10月20日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一情,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林郁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早 已知之甚稔。參之本件被告林郁珊以上開異常方式應徵工 作後,先於104 年6 月1 日,透過被告劉雅玲取得黃靖證 件,以現金3 萬餘元購得B 車後,即於104 年6 月30日用 於與綽號「小二」之車手,共同以中國大陸之銀聯卡提領 他人帳戶之款項,提領上開贓款時,均以口罩覆住口鼻, 有警製附表5 、6 、10所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7 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5、97頁),得逞後,於10 4 年7 月13日將之售予隆興汽車伍進祥等節,業據被告林 郁珊自承載卷,核與證人伍進祥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 39-40 頁)。徵以被告林郁珊迭稱債信不良,已有機車代 步在先,竟得以現金購買他人名義之車輛。又提款時,口 罩遮覆臉面,案發後,迅速將車輛出脫他人。被告林郁珊 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所得款項之事實,應堪認 定。事後所為為圖免警方查緝之舉,亦屬昭然若揭。被告 林郁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林郁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郁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林富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雅玲曾為被告林富總之女友,為兩造所不否認。 被告林富總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劉雅玲在從事當車手領 錢的行業。因為我以前做過地下錢莊,我知道自己的證件 不能夠隨便借人。我自己的證件不會借人。我是私底下拿 4000元給洪來發的。因為洪來發家境不好,再加上他又沒 有工作,之前我又有跟他拿過證件去辦中古車買賣,我就 拿一點錢給他。被告劉雅玲說她的信用不好時,要跟我借 證件,我有想過萬一他把我的證件拿去做壞事,怕有可能 會出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46-154 頁)。而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均為辦理各項業務之重要憑證,其一身專屬性 為被告林富總明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是一般人均有防止素昧 平生者,在不知何用途下,任意由不相關者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且得以提供該他人得以辦識之身分資訊,以供釐清出 借之正當性。若在不具有正當性下,即貿然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供無從辨別真實身分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非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亦為被告林富總自承明知之事實。而被告林富總於101 年6 月間,即因與被告劉雅玲持銀聯卡前往提領詐欺取財 贓款之事,而為警查辦,該案甫於103 年11月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富總劉雅玲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金訴字第12號判 決一份可佐(參偵卷第104-110 頁)。衡以被告劉雅玲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 個月,即欲被告林富總向他人借用 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劉雅玲購車,被告林富總為免自身 罹犯刑責,轉向其重利借款人洪來發諉稱乃伊欲借用,且 先後自行交付共4000元予洪來發,足徵被告林富總對於被 告劉雅玲目的極可能利用他人之證件購買車輛後,乃供作 非法詐財領款之用,應可預見,然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轉交洪來發之證件予被告劉雅玲,是被告林富總所 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他人名義之車輛供作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林富總上開所辯,核係事 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故其幫助被告劉雅玲犯加重詐 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郁珊劉雅玲林富總 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 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 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 實訊息、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同案 被告被告劉雅玲透過被告林富總向不知情之洪來發、或為 被告林郁珊向黃靖借用身分證明文件購買提領贓款之代步 工具,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欺, 使附表二被害人沈憲文等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渠等擔 任車手,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 告劉雅玲林郁珊二人均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 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促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2、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 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



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 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 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 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 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 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林富總經被告劉雅玲告知有人頭名義 車輛之需求,復明知被告劉雅玲前為不詳多名詐騙集團成 員提款車手,竟仍決意向洪來發借用身分證明文件交由告 劉雅玲購買A 車,日後由被告劉雅玲購買A 車作為提領贓 款並躲避警方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見被告林富總前揭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 詐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而被告林富總僅單純 提供洪來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劉雅玲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富總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 之加重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劉雅玲林郁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林富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雅 玲、林郁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二」女子、「大哥」 男子就附表二之犯行,各別相互間及與其他負責匯款及提 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持銀聯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 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 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 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 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劉雅玲林郁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詐欺方式, 係分由部分人員施行詐騙、被告等人提領贓款等分工方式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惡性重大,業如前述,核 與上述第2 款之立法理由所稱相符。然綜觀卷證,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劉雅玲林郁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之事證,或對此二類型詐騙有參與 或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情狀,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有上開第3 款情形,尚有誤會,至上開第 1 款部分,公訴並未敘明,本院亦認缺乏事證,併此說明 。
(四)有關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劉雅玲林富總前均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雅玲林富總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雅玲為一心智正常之人,業據被告劉雅玲之同窗故 識即證人黃靖到庭證稱: 「劉雅玲的日常生活狀況一直很 正常。沒有智商方面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44-146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郁珊於審理中證述: 「我不知道被 告劉雅玲有智能方面的問題」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171



頁)。況參以被告劉雅玲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多次,於前案 審理中,本未提出責任能力之抗辯,參與本案時,尚知悉 為隱匿其車手身分,委由被告林富總向第三人借用身分證 明文件。另本案警詢應訊時,對於關鍵問題,尚得妥適行 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保持緘默等之權利(參警卷第12-21 頁),參與提領款項等高度關鍵分工時,亦均無失敗之情 況,是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缺乏知覺之情形,尚不能認其行為時 ,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而有刑法之減輕事由。 3、被告林富總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雅玲林郁珊、林 富總均為30多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均應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劉雅玲林郁珊竟因好逸惡勞, 圖謀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而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 之財產,被告林富總則對被告劉雅玲詐欺犯行施以助力, 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甚為不該,且被告劉雅玲前於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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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