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家慶因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家慶因公共危險案件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 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