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3號
PTDM,105,簡上,113,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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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8 號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 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充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 告之權益不利;再者,對於告訴人而言,能夠成立和解獲得 賠償,乃係其受害後之至關重要事項,倘其能撤回告訴,亦 能增加被告迅為賠償之誘因,於告訴人而言,同屬有利;況 若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判處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在被告因 有前科無法緩刑之情況下,將更增告訴人取得賠償填補損害 之難度。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同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論罪科刑,自 有未妥,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本件 既有上開撤回告訴之程序事項,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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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