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56號
PTDM,105,簡,185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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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源
選任辯護人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鍾武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9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鍾武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徐錦源鍾武松漁船船員手冊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 、徐錦源部分:
徐錦源明知申請船員手冊,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切 結書、體檢證明書、僱傭契約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 填寫申請書向漁會辦理,竟於民國98年1 、2 月間某日,透 過成功大旅社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請曾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負責船 員手冊申請業務之承辦員柯永財(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 審結)代為處理,柯永財應允後,徐錦源、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柯永財3 人遂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柯永財先盜用文龍1 號漁 船船船主陳文龍之印章,偽造陳文龍僱用徐錦源之不實契約 書,並將不詳原持有人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換貼徐錦源之照片,變造成徐錦源之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嗣於98年2 月3 日,代徐錦源填具漁船船員手冊 申請書及切結書,連同上開不實契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 證書、徐錦源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 ,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鍾玉芳轉向屏東縣政府漁 業科申請而行使,使屏東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因此核准徐錦 源船員手冊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陳文龍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於 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鍾武松部分:
鍾武松明知申請船員手冊,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切 結書、體檢證明書、僱傭契約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



填寫申請書向漁會辦理,竟於民國98年1 、2 月間某日,透 過綽號「余亮」(音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1,800 元之代價,委請曾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負責船 員手冊申請業務之承辦員柯永財代為處理,柯永財應允後, 鍾武松、綽號余亮之成年人、柯永財3 人遂基於上開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柯永財先盜用清河5 號漁船船船主許清河之印章,偽造陳文 龍僱用鍾武松之不實契約書,並將不詳原持有人之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換貼鍾武松之照片,變造 成徐錦源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嗣於98年2 月3 日,代 鍾武松填具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連同上開不實契 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鍾武松之身分證影本、照片 、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 鍾玉芳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而行使,使屏東縣政府漁 業科承辦人因此核准徐錦源船員手冊之申請,足生損害於許 清河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徐錦源鍾武松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永財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 務管理所104 年12月10日屏海漁政字第10430718500 號函暨 附件徐錦源鍾武松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漁船船員體格 合格切結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變造之小型漁船( 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偽造之僱用契約書、扣案 之徐錦源鍾武松漁船船員手冊可憑,是認被告徐錦源、鍾 武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偽造僱用契約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基本安全訓 練結業證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徐錦源鍾武松就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各自與共犯柯永財 、及姓名不詳、綽號余亮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錦源鍾武松各自與共犯柯永財分 別盜用陳文龍、許清河之印章,係偽造不實僱用契約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不實僱用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錦源鍾武松分別與共犯柯永財變造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徐 錦源、鍾武松各自委由不知情之鍾玉芳代向屏東縣政府漁業 科承辦人行使、主張該2 件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 徐錦源鍾武松各自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徐錦源鍾武松明知自己不具漁民身分,竟偽造 不實僱用契約、變造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以此方式取得 不實之船員手冊,造成漁業管理的混亂;被告二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罪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分 別為高職、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徐錦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徐錦源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兼衡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 額,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 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 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徐錦源鍾武松漁船船員手冊 各1 本,乃被告二人所有,係其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 柯永財偽造前開2 份僱用契約書上「具契約書人」及「立契 約書人:甲方」欄內「陳文龍」之印文、「許清河」之印文 ,均係共犯柯永財未經陳文龍、許清河之同意而盜用印章蓋



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二人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其等偽造之上開僱 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徐錦源舊船員證1 本,乃被告徐錦源申請換發漁船船員 手冊所需檢附之文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 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 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肆、本件被告徐錦源鍾武松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緩刑條件,被告均表示同意接受(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 229 頁),故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 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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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