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93、6414、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1時1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費亭內 加油站員詹晏強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82 元,得 手後離去。
(二)於105 年8 月8 日3 時3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大屏東加油站」,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費亭內 加油站員黃威綸管領之島包(加油站員工放置鈔票之腰包 ,內有現金6,1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5 年8 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號「深山檳榔攤」,徒手打開該檳榔攤內抽屜,竊取現 金3,500 元得手。嗣於離去時,為檳榔攤店員林淑惠及其 夫蔡信佑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50 0 元(已發還林淑惠),而查悉上情。案經詹晏強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詹晏強、證人即被害人黃威綸、證人即被告母 親余千葉、證人蔡信佑、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蒐證照 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建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 件所為共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 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 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又再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 惕;復考量被告自述因積欠賭資,而犯下前揭竊盜犯行之動 機,且竊得之現金又拿去賭博,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詹晏強 、被害人黃威綸,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竊得部分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林淑惠,此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竊得之現金9,782 元【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之3,682 元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6,1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詹晏強、 被害人黃威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 元【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淑惠領回,有如前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竊得之島包1 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在 草叢等語,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 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