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昭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4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旁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5 )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 於5 日15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