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03號
PTDM,105,簡,1603,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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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建築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2日15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民學路東段,為警攔查,並於12 日15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善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歸來00 000000號)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 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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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