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139、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由該超商店長李志宏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 離去。
(二)於105 年8 月29日16時4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由該超商店長李易峯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離 去。嗣李志宏、李易峯發覺物品遭竊,查看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 發還李志宏,嗣經李秀蘭以新臺幣(下同)1,037 元買回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李易峯)。案經李志宏、 李易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李易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 張、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蒐 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率爾竊取告訴人李志宏、李易峯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無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因缺錢購買玩具、生活用品予小孩及家人而犯 下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李志宏、李易峯領回,此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買回,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為中度 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其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 可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其丈夫在監服刑,被告須獨 立扶養1 名小孩、為低收入戶、患有糖尿病、高血酯、胸悶 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 執行證明書影本、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2 份 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存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分別經告訴人李志宏、李易峯領回(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嗣經被告買回,業如前述) ,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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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竊得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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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SUM TSUM 小汽車系列玩具│已發還告訴人李志宏,│
│ │3 組(價值合計750 元) │嗣經被告以750 元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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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風火輪小汽車玩具1 組(│已發還告訴人李志宏,│
│ │價值89元) │嗣經被告以89元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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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893回力合金車玩具2 組(│已發還告訴人李志宏,│
│ │價值合計198 元) │嗣經被告以198 元買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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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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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竊得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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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修眉刀1 組(價值39元) │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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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容剪刀1 組(價值7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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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麗仕柔亮洗髮精1 瓶(價值│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1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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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多芬洗髮乳1 瓶(價值109 │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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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思波綺洗髮乳1 瓶(價值12│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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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 瓶(價│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值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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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飛柔洗髮乳1 瓶(價值129 │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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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彈性OK繃7 片裝1 盒(價值│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1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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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0片裝│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峯 │
│ │2盒(價值合計1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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