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3日0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 旁之車庫內(未關門),徒手竊取周健弘所放置在該處之鴨 舌帽1 頂,得手後離去。嗣周健弘返家後於上址撞見許榮俊 ,認許榮俊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鴨舌帽1 頂(已發還周健弘)。案經周健弘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蒐證暨 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 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犯本案,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所 竊鴨舌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鴨 舌帽1 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