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38號
PTDM,105,簡,133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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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柒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旻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海王星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 淨重合計7.08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9 )日12時30分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某檳榔園,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蔡旻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 另有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 裝袋2 只,驗後淨重合計7.089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 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 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 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 淨重合計7.089 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 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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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