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10號
PTDM,105,簡,131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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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惠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惠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史惠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自任組頭, 以屏東縣○○市○○街0 號2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利用不詳電話號碼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以電 話或傳真方式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 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台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 20元或50元不等,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 元,「三 星」賠付5,700 元,「四星」賠付7,500 元,「台號」則依 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史惠絹所有,其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 年10月6 日19時 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惠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58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 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 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 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 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 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 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 6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 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 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情節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 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任組頭,經營時 間約1 個月,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傳真機3 台、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計算機2 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 2 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六合彩降倍通告2 張、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帳單5 張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六合彩開獎 號碼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經營至今約賺12,000元等語,而該 犯罪所得1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2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
│ 1 │傳真機 │ 3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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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2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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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港號總支數速見表 │ 2 │ 張 │
├──┼─────────┼───┼───┤
│ 4 │六合彩降倍通告 │ 2 │ 張 │
├──┼─────────┼───┼───┤
│ 5 │帳單 │ 5 │ 張 │
├──┼─────────┼───┼───┤
│ 6 │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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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