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6號
PTDM,105,易緝,2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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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達明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宋達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逾越牆垣竊盜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該處為四層樓房屋,辛碧雲承租該處一樓於 日間作為工作室,夜間則未居住,其餘樓層屬房屋所有人陳 建明所有,但二樓以上均無人居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供夜間照明使用,爬越該屋前方以鐵欄杆圍設之矮牆,進 入屋內(侵入一、二樓住居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屋二 樓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房屋所有人陳建明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1 枚,得手後仍停留在該屋內過夜,直至翌( 26)日早上因發覺辛碧雲入內後,始匆忙沿該屋頂樓之鐵皮 屋逃離現場。嗣辛碧雲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欲進入 上開租屋處工作,發現該屋有遭人入侵行竊之情形,旋即報 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前當場查獲宋達明,並扣得前揭硬幣1 枚(已發 還)及手電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達明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宋達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 院易緝字卷第88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碧雲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其發現承租之工作室遭竊,報 警後旋即查獲被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



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 院易字卷第37頁),且警方查獲被告後,在其身上扣得10元 硬幣1 枚及供犯案使用之手電筒1 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又警方在案發現場之客廳地面上採得煙蒂1 件、廚房地 面上採得口罩1 件,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 證被告確有在案發現場停留。並有案發現場房屋周圍矮牆照 片、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 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至扣案之10元硬幣1 枚 ,並非被害人辛碧雲所有,而係屋主所有,業據證人辛碧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而本院依職權查得該遭竊地址之房地所有權人為陳建明 ,此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由此可推認被告所竊得之10元 硬幣1 枚,應係陳建明所有之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逾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見)。又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查被告宋達明逾越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所圍繞之圍牆進入房 屋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逾越牆垣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達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牆 垣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 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 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 ,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倘 若平時白日有人居住,至每日夜間則另宿他處,而無人在 內情形,則平時每晚夜間均係無人居住。從而他人若在凌 晨無人在內時潛入行竊財物,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997 號函意旨



參見)。查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 樓係被 害人辛碧雲承租作為週間一到五白天工作使用之場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 非住宅,且被害人於夜間亦未居住該址;而該處2 樓以上 則屬陳建明所有,不論係房屋出租人陳春祥(即陳建明之 父)或所有人陳建明,平時並未居住該處,業據證人辛碧 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侵入該房屋時,揆諸 前揭說明,應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檢察官前揭 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或減縮,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宋達明於同一時、地,以同一逾越牆垣竊盜行為,進 入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 樓辛碧雲承租之 工作室及該處2 樓陳建明所有之辦公室,竊取陳建明所有 之10元硬幣,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逾越牆垣竊盜既、未遂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宋達明自82年起,即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案 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至第63頁),素行非 佳,竟再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房屋所有人 陳建明所有之10元硬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雖一度 否認,但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所竊 得之10元硬幣亦由警方扣案,並由辛碧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態度非惡,尚見 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宋達明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 支(見警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6 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10元,



已由辛碧雲領回,業如前述,雖辛碧雲非該10元之實際所有 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惟該10元硬幣1 枚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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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