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4號
PTDM,105,易緝,2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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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93號、105 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號自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江俊良( 所涉幫助竊盜、搬運贓物等案件,已另案審結)亦明知劉俊 傑欲行竊財物,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 3 時20分後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江璇(車輛登記時 之原名為江國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劉俊傑,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民有一路口,江俊良先 行離去後,劉俊傑蘇朝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乃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車輛車 門,入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而竊取得 手。
二、劉俊傑竊得上開甲車後,為避免遭警查獲,竟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某時,在屏 東縣○○鄉○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園內 ,使用噴漆將該車車牌變造為「1119-PP 」號,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三、林泰榮紀文福(二人所涉竊盜案件,均已另案審結)於10 5 年5 月18日2 時4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 竊取何茂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乙車) ,得手後由紀文福駕駛竊得之乙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 某處停放,林泰榮紀文福再至劉俊傑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要求劉俊傑處理乙車。劉俊傑基於寄 藏及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39分許至乙車停放 處,將乙車駛回其上開住處旁之香蕉園內停放而寄藏之,由 紀文福加以拆解。而江俊良暫居於劉俊傑家中,明知乙車及 車上物品均為紀文福林泰榮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與 劉俊傑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 香蕉園內,與劉俊傑共同搬運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許,為警於上開香蕉園內查獲並扣得甲車1 台( 已發還告訴人蘇朝宗)及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悉上 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朝宗於警詢時(見105 年屏警分偵字第10532452700 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24、26)、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26至第27頁 、109 至110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207 號卷㈡第51頁)互 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0 至27頁、第28頁正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見105 年屏警分偵字第10531942700 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6 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車牌號碼「4119-PB 」,以噴漆方式變更為「1119-PP 」, 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 真正之車牌予以噴漆,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按收受贓物 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 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 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 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 罪。被告收受乙車後,將乙車寄藏於香蕉園之行為,已合於 寄藏贓物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合先敘明。而被告寄藏 乙車後進而搬運附表所示之物,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以後階 段之搬運贓物行為吸收前階段之寄藏行為,論以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與江俊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搬運贓物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 告單獨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2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江俊良基於幫助之犯意,明 知被告欲行竊他人車輛使用,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犯罪事



實一所載地點,惟到達後即先行離去,而由被告單獨下手實 施竊盜行為,江俊良僅係就被告之竊盜行為施予助力,其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之行為,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 緝卷第3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非與江俊 良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求自己代步使用, 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造成他 人生活上之不便,又為掩飾犯行而變造汽車牌照,危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且明知紀文福等人所拆解之乙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違法寄藏並加以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檢警 查緝困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 卷第22頁至24頁,未評價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甲車及搬運之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 訴人(見本院105 年易字第207 號卷第86頁及警卷㈠第74頁 ),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甲車:被告竊得之甲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蘇朝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10 5 年易字第207 號卷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鑰匙:被告以未扣按之鑰匙竊取甲車,可認屬於刑 法第38則第2 項本文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未扣案之鑰匙經本院 審酌其用途即供一般開鎖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乙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 車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贓物罪所得之物,其中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何茂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7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未扣案之乙車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滑水道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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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貨車帆布架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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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貨車擾流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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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充氣馬達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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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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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