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春蘭
輔 佐 人 李育錫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140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春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王春蘭與李育順為親戚關係,二人素有糾紛,李王春蘭竟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4 日8 時許,手持十字鍬、鐵鎚及鐵鑿各1 支,未經李 育順之同意,無故侵入李育順管領之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 號建物內,再將建物內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 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砸壞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李育順。
二、案經李育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李育順為前開建物之實際支配管領之人(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毀損前開建物之廁所門、 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 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本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王春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未經李育順同意而進 入前開建物,並以前開工具破壞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 洗手台及馬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 為,惟辯稱:這棟建物是我公公李先化興建的,李先化過世 之後應該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我先生過世之後這棟建 物我也是共有人之一,不是他人之物,我沒有毀損他人之物 ,我也沒有侵入他人的建築物,我認為這棟房子是公同共有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毀損前開建物之廁所門 、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之行為,但該建物為李先 化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於李先化過世後即成為遺產之 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被告所毀損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 ,雖是動產,但已附著於該建物之上而成為建築物之成分, 並非獨立之動產,是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 桶所有權之認定,應依據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來認定,被告既 然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 台及馬桶即非屬他人之物,客觀要件不該當,且被告主觀上 認該建物其亦為共有人而有權處分,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 意,亦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建物,係由告訴人 之祖父李先化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內有告訴人於 97年間所整修之廁所,且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該建物內並毀壞告訴人所修建之廁所 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節,業經證人即該建 物之承租人李承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調偵卷第8 至10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24 頁),且有現場照片13張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至7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小叔李文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小琉球三 民路5 號這棟房子是我父親李先化在民國50幾年興建的,這 棟房子除了後來分給我的後面那兩間由父母親使用外,是由 二哥李文益、三哥李文榮使用,他們當時都和父母一起住, 這也是父母親同意的,我父母親使用我分到的這兩間是因為
我很早就出去外面讀書,二哥三哥他們後來是有在另外蓋新 樓房,當時還是和父母一起住,直到父親過世之後他們才沒 有再住在這裡;我父親84年過世後,就由我母親使用那兩間 房間,我母親87年過世後就沒有人在使用,後來我就提議說 因為我長期都在臺中,一年只回去一兩次,這房子越來越舊 ,颱風來瓦片都被吹走,我也沒有能力整理,乾脆就給二嫂 她們去整理,因為當時使用的是我和二哥李文益、三哥李文 榮,我和三哥李文榮就共同決定由我擬個簡單的契約來處理 ,同意書上的金錢二哥也有實際交付給我,就由李文益他們 去處理;三民路5 號這棟房子是父親口頭說要留給我們三兄 弟的,當時父母口頭說的,子女都會遵守;我大哥李文濱和 大嫂李王春蘭就我印象中沒有住過這棟房子,父母親有分給 大哥另外一棟房子,是在5 號上面的其他房子,門牌號碼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二叔李文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琉球鄉漁福村三 民路5 號這間房子是我父親李先化蓋的,我結婚生子都是在 這間房子裡面,之前我、李文榮和我父母都住在裡面,我直 到生小孩後才蓋新的樓房;房屋稅都是我和李文榮在繳的, 李文濱沒有繳過這筆錢,因為他分的三間房子都在上面,分 到三民路2 號1 間和7 號2 間,所以這棟房子沒有給他;這 棟三民路5 號的房子我父母親分配說我分兩間,李文榮分一 間,但他上面也有分到一間,李文廣分兩間,土地則是共有 的,這是我父親李先化決定的;李文濱是長子,已經分到另 外三間了,這五間剩下的當然是要給我們三個結婚用的,如 果不夠,自己再出去蓋;我得知我父親如何分配的這件事是 聽我太太轉達的,因為我常不在家,從12歲就都出去跑船捕 魚,近海跟遠洋我都有跑,但這事情李文榮、李文廣都知道 ,這是父親口頭分配的;後來5 號這棟房子是我兒子李育順 去整理好開民宿,也有蓋廁所,當時整理前李文濱都沒有意 見,整理好後才開始有意見,但我比較少聽到李文濱在講, 都是大嫂即被告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琉球鄉漁福村三民路5 號這棟建物是由我的祖父李先化興建 ,這棟房子的所有權是由祖父母在世時分成5 份,這件事情 是祖父母決定的,其他伯伯叔叔和姑姑們都知道,我先後有 聽他們講過,講法都一致,第一間跟第二間是李文廣的,從 小就分給他了,第三間是李文榮,他是在那邊娶妻的,另外 客廳及一間房子是李文益在那結婚生子的,這樣總共五間, 我從小就在那邊生活,一直到我們蓋新房子時,那邊就空著 沒有人住,就只剩祖父母住在那邊,後來祖父母過世後,房
子也沒人住就荒廢在那,後來我母親提議將5 號這棟房子翻 修,李文榮、李文廣都同意將房子讓渡給我們,有簽讓渡書 ,我們也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的價金給他們,當時大姑丈蔡 進吉和李文榮的兩個女婿也都有在場,李文濱沒有來一起討 論的原因是這棟房子他們沒有份,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李文 濱他是分在三民路7 號的房子;在這棟房子讓渡後,李文濱 也不曾來跟我們主張過他對5 號這棟房子的權利,他知道這 棟房子他沒有份,甚至在興建那間廁所時,是由李文濱跟村 長二個人一起去請示神明後說要蓋在那邊的,因為李文濱和 村長他們比較知道神明的事情,是後來李文濱生病後被告才 開始對廁所有意見;這棟房子現在是李承家在使用,平常家 族的人不會去,只有客人會去,沒有客人時裡面會堆放棉被 或一些用品,放假的時候我們如果回去,李承家也會挪出房 間給我們用,李文廣、李文榮不會來用,都是我們家在使用 ,李文濱他們家從以前就不會過來我這邊,因為他們的生活 範圍不在這裡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 4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各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2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前開建物為被告之公公李先 化生前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於李先化過世前,該建 物主要使用權人為證人李文益、李文廣與李文榮3 人(證人 李文廣使用之部分因其長年在外,則由李先化使用),於李 先化夫婦相繼過世後,因該建物年久失修,證人李文榮、李 文廣協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將其 等就該建物之使用權讓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文益重新整 修,並由告訴人於該建物內整修廁所,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 ,該建物之主要使用權人應為告訴人。再者,經本院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調取前開建物之用電資料, 該用電戶名為「李育順」,且該公司函復略以:依據本公司 現存用電查詢檔所登載用電資料,屏東縣○○鄉○○村○○ 路0 號係於97年3 月27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李育順,且新 設用電迄今無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105 年11月3 日屏東字第1051357135號函、用電 資料表各1 紙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68 頁), 足認該建物於97年間經告訴人整修後,係由告訴人向台灣電 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益可證明該建物自97年間起主要使用 權人即為告訴人,是縱使該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登 記所有權為何人,然依該建物自起建後之歷史及用電資料觀 之,可認該建物自李先化興建後,依其意思該建物之主要使 用權人為證人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被告之配偶李文濱
並非該建物主要使用權人,且該建物於97年間由證人李文榮 、李文廣讓渡渠等之使用權予證人李文益後,即由證人李文 益將該建物交予告訴人整修並興建廁所,並由告訴人自此時 起實際使用管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建物李先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共有 人之一,進入該建物非屬侵入他人建物云云,然該建物之使 用權人原即為證人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被告之配偶李 文濱並非該建物之使用權人,縱使該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登記,而無從明確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如何,惟該建物於被告行為時已屬告訴人實際使用管領,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既為該建物之使用人,其使用 該建物本及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其亦有決 定何人可進入或停留該建物之自由,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建築物,該行為自已 侵害告訴人在其建物內不被干擾之自由。再者,觀諸證人3 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多年來均未居住於該建物,亦非實際 管理使用該建物之人,其對於該建物業經告訴人斥資整建並 加以使用管理乙事更知之甚詳,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其竟仍執意進入該建物,其主觀上應係明知其無權進入該 建物而進入,而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該建物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 廁所洗手台與馬桶,係附著於該建物之上,已成為建築物之 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該動產之 所有權應依該建物之所有權判斷,而該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 所有,非屬於他人之物云云,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 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諸民法第811 條立法目的 自明。查本案中被告毀損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均屬可重複拆卸安裝之物,亦可因使用 需要隨時更換,顯見非屬本條所指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則該建物之廁所門 、廁所洗手台與馬桶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廁所門、廁所 洗手台與馬桶係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該建物內而認定之,本 案被告毀損之廁所門、洗手台與馬桶均為告訴人斥資整建安 裝,並由告訴人主要使用管理,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建物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 ,自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至被告毀損廁所隔間牆部分,因該 隔間牆係屬於該建物之附屬設備,已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
,若予分離則失去其物之性質,而應有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 ,則該隔間牆之所有權,需依該建物之所有權判斷之,然該 隔間牆所附著之該建物,實際使用管領之人為告訴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刑法第354 條保護之財產法益,除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亦為該條所保護之範 疇,則本案被告毀損之隔間牆,屬於毀損告訴人所實際管領 之物,而為本條所規範之「他人之物」甚明,是辯護人前揭 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毀壞前開建物內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 洗手台及馬桶,均係毀壞該等物品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喪 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使用管領之建築物後,再持十字鍬 、鐵鎚及鐵鑿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 洗手台與馬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毀損該廁所內物品之主 觀目的而先後為前揭行為,且各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客觀 上局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處斷。再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 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104 年5 月 4 日8 時許,在前開建物內陸續毀損前開廁所門、廁所隔間
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之行為,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 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 ,竟率以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建築物內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與馬桶等方式表達不滿 ,造成告訴人因前開物品毀損受有約新臺幣(下同)90,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6頁),告訴人使用該建物之安全亦遭受侵害,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又年逾七旬,且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尚非嚴重,亦未居住於該建物內,所受侵害之情節相 對較輕,另衡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十字鍬、鐵鎚與鐵鑿各1 支,未據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