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855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涼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清涼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酒後與其兄宋阿興發生 爭吵,嗣員警楊勝福據報到場處理,依法將宋清涼帶回新園 鄉新園分駐所實施管束後,因宋清涼仍在所內胡言亂語而不 願配合,經員警勸阻不聽後,乃施以鐐銬戒具,詎宋清涼明 知員警楊勝福為公務員,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基於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楊勝福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清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阿興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勝福於警詢出具之偵查報告所陳情形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 、10-11 頁),且有東港分局新園分駐 所案件明細表(見警卷第15-16 頁)、105 年7 月31日被告 妨害公務過程之錄影光碟(見偵卷資料袋)等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2 年 8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陳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