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96號
PTDM,105,易,396,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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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周黃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而 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17 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 取蔡正雄之子蔡盈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1 部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20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扳手1 把(未扣案) ,竊取蔡宏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2 面得手。
㈢又其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竊取前開車牌後至104 年12月15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2876-TN 號小客車之車牌卸下,並以裁減膠帶貼上之方 式,將「ACL-7920」號車牌變造為「AOL-7920」號,並懸 掛於上開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 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周黃獻平與其不知情 之女友徐芳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 遭警方盤查,警方發現上開汽車懸掛之車牌遭變造,且與車 體號碼不符,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AC L-7920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 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周黃獻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盈豪、蔡宏祈、證人徐芳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ACL-7920號車牌2 面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自陳於為事實欄一㈡之竊取車牌犯行時,有隨車攜帶扳手 1 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該扳手雖未扣案,然本院 認車牌非徒手、需工具始能取下之物,是被告此等陳述尚 符常情,應可採信;衡以扳手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持 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公訴意旨未認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攜帶扳手,自有未合,惟此部分因 其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 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變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而行使之,自屬 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予 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被認定為累犯者),猶 不知約束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避免查緝,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遵守法治之觀念,並衡酌各犯行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規避查緝之惡性,及被 告犯後初始僅坦承部分犯行、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ACL-7920號車 2 面,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分別為被害人蔡盈豪、蔡宏祈 所有,並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5頁、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扳手 1 把並未扣案,被告復稱不確定是否與前案(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9 號案件)為同1 把、現在 何處(見本院卷第56頁),復查公訴意旨未聲請沒收,卷 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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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