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7
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簡水透、張登程(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上午11 時許所竊得傅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2 人此部 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06號判 決在案),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05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行經屏東市凌雲里光武1 巷時 ,侵入張家華所管理之該巷7 、9 、10及11號等住宅內,由 張登程在旁把風,張簡水透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 案),接續竊取上開住宅中之10號屋內的無熔三開關器1 組 及7 、9 、11號屋內的電線1 批、無熔單開關器共4 組、鐵 製開關箱1 個得逞。
㈡、又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2 人騎乘上開機車攜帶竊得上開 物品,行經謝賜川位於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前時, 見謝賜川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車門未鎖,遂將上開機車連同前述竊得物品先停放一旁, 由張簡水透在旁把風,張登程則徒手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 得逞。嗣因謝賜川聽聞引擎聲追出,張簡水透先行徒步逃逸 ,張登程則啟動該自小貨車逃逸,至屏東市和平路與大興路 口時,因謝賜川持續追趕,張登程即右轉後停車逃逸,而由 追趕在後之謝賜川取回該自小貨車。嗣因警方據報,再根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於105 年2 月28日, 查獲張簡水透有涉犯竊取前述CL7-285 號機車及上開(一) 所竊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謝賜川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水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家華、謝賜川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 頁、偵 卷第18-1 9頁),且與另案被告張登程於上開105 年度簡字 第6306號案件中所陳經過無違(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 VY-088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 、20-24 頁),足見被告張簡水 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原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張簡水透所陳有共犯「阿誠」一情實屬虛構,而認被告 張簡水透係單獨犯事實欄所示之各揭犯行,惟被告張簡水透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與另案被告張登程共同騎乘竊得之CL7- 285 號機車而犯本件犯行等情,業經被告張簡水透於偵審時 供承明確,並有上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4886號判決(本卷院第75頁)及另案被告張登程之供述(本 院卷第84-103頁)附卷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 事實如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自應更正原起 訴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簡水透持以 竊盜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衡諸刀具本身即有銳利切口,且被 告張簡水透可用以剪斷電線,衡情實屬銳利且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實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剪刀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張簡水透 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簡水透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竊取財物之行為,雖有侵入4 間住宅,惟其 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實施,且被竊之財物均屬於同一被害人之監督權 範圍,足認其著手竊取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併此敘明。復核被告張簡水透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張簡水透與張登程 就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查被告張簡水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103 年度簡字第455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 行拘役80日,故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未思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 ,且所竊物品皆已返還予被害人,損害業以減輕;暨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張簡水透如事實欄之犯罪所得 均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自行取回,有上所引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事實欄括號一部分)、被害人謝賜川之筆錄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 張簡水透及共犯張登程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係共犯張登程 所有,業經被告張簡水透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該剪刀1 把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