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必勝
被 告 薛順文
被 告 孫有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基於公然賭博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晚上,在陳俊兒向知情之曾昭明 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檳榔園(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兄、嫂曾平 福、林罔腰所有)內所開設之賭場(陳俊兒並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500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陳茂祥在賭場內負責 發牌、收付清算賭資賭金、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以每日1000 元僱用蔡志宏在賭場外圍把風;同案被告陳俊兒、曾昭明、 陳茂祥、蔡志宏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以天九牌為賭 具,而由輪流作莊之莊家與其他3 位閒家各拿4 張牌,組成 前、後各1 對,與莊家比大小而決定押注賭資之輸嬴或賠付 (前、後對均勝者為嬴),其餘賭客則在旁以現金押注各家 ;莊家或賭客每嬴得1 萬元必須給付100 元抽頭金給陳俊兒 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35分許, 為警搜索查獲,現場並有賭客黃能然、呂銘華、宋政璋、李 緒軒、莊茂森、莊竣宇、魏銘宏、陳志坤、孫柏勳、黃文城 、許必儒、顏慶盛、郭明貴、張昭得、劉子榮、許萬結、賴 政謙、鄭高傑、呂文彥、范貞龍、謝伯庸、翟國輝、黃青雲 、郭啓裕、邱正郎、胡聖斌、林文杰、翁進安、謝德璋、俞 麗真、黎淑珍、陳林阿兜、陳思曇、陳三秀、林素珍、阮氏 白燕、李敏綺、蘇秀惠、張招娣、吳富美、陳滿足、李美滿 、陳美芳、黃秀惠、阮氏金華、阮青娥、盧寅仔、邱莉珊、 黃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尤桂杏、劉姿鳳、陳促仔、呂 黃鳳娥、顏美珠、黎家甄、蔡樑榮、武氏芝等人(上59人均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437 號判決處刑)在賭場內賭博財物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器具、物品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 3 人身上所有現金各41400 元、352703元、166172元,而認 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查獲時現場有人賭博,被告於三更半夜身在地處偏僻之賭場 ,又3 人各身懷現金41400 元、352703元、166172元,復警 方已於現場埋伏監控一段時間才進入賭場,渠等入內賭博應 有一段時間等語為據。訊據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同案被告陳俊兒開設之上開賭 場,且於警方查獲時,各身懷現金41400 元、352703元、 166172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當天 前往現場是要找孫有慶之子孫柏勳收積欠薛順文陣頭的錢, 沒有賭博等語。
四、員警係於陳俊兒等人所開之賭場查獲被告3 人,現場並有人 正賭博財物,又被告3 人有分別攜帶前揭數額之現金等情, 業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兒、 陳茂祥、蔡志宏、曾昭明及事實欄所載之賭客黃能然等59人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警一卷第18-32 頁、偵5808號卷第 65-6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 為:被告3 人有無賭博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雖有為警分別查扣41400 元、 352703元、166172元,惟依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盧啓賢於偵 查中所證:我是第一個進入賭場的人,當時我們開車要衝進 去時,有一個把風的人開車堵住入口,我就下車用跑的衝到 門口後再攀爬鐵絲網過去按鐵捲門的開關,把鐵捲門拉起來 ,從把風人員用車堵我們到我爬過鐵絲網至現場花約2 、3 分鐘,我爬過去就看賭客們再收錢,然後往外跑,因為四周 都是鐵絲網圍起來的,如沒有爬過去(鐵絲網)的,有被我 們找回來;我們進去的時後賭桌上只剩下100 元,我跟陳俊 兒說這麼大的賭場,桌上不可能只剩下100 元,他才拿出31 000 之賭資,及共5100元之抽頭金等語(偵5808卷第83-84 頁),又依上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備 考」欄均標明上開扣得款項係「身上賭資」等情(警一卷第 27頁);均可知被告3 人上開金額並非在賭桌上所扣得,而
係員警在渠等身上所查扣;又桌上扣得之100 元屬同案被告 陳俊兒之抽頭金,既為同案被告陳俊兒供承,並經證人即現 場查緝員警盧啓賢據此扣案(見上警卷第22頁、偵5808卷第 84頁);則既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 有慶之賭資,渠等身上所扣得41400 元、352703元、166172 元可否據論為賭資,而屬渠等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 已非無疑。
㈡、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等人深夜前往賭場,時間不合理,復被告 等人並供承沒有當天向賭客孫柏勳收錢之必要,而認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惟同時被查獲之賭客孫柏勳,於偵查中已陳稱 當天有向薛順文給付陣頭錢等語(偵9227卷第273 頁),核 既與被告上開始終一致之辯解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上開所 辯全屬無稽;況縱認本件被告上開係要向賭客孫柏勳收陣頭 錢之辯解不可採,惟以本件尚有經查獲而為本院判決處刑之 賭客59人,人數眾多觀之,衡情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即有 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 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然觀諸本件 同案其餘被告均無提及被告3 人有「實際下注」之情,又證 人盧啓賢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稱被告3 人於員警查緝當下, 正實際參與賭博,另卷附現場蒐證之錄影及翻拍照片,既亦 無被告3 人賭博之畫面,則被告3 人究係已經參與賭博,或 僅屬參觀好奇之人,甚而係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均非無 可能,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以實際參與賭博,自難 逕以被告等人身處賭博場所中,且身上帶有現金,即遽推測 其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 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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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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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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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夾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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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牌6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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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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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產品無線電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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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臺現金3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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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現金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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