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9 、46、191 、1475、2286號),本院合併
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零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注射針筒陸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潘漢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 埔村內埔國中旁土地公廟後方,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起置入夾鏈袋內,再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吸 入針筒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嗣因潘漢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日(29日 )至警局內採尿送驗,潘漢強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 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 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產業 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心 釣蝦場」外後門巷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 16日下午9 時20分許,潘漢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搭載呂東穎,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舊潮州大橋南 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潘漢強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且供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9 公克、驗後淨重0.138 公克),並先行 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 下午9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4 年12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龍泉村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12月 23日中午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 上開友人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45分許,由施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潘漢強,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德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潘漢強欲將所持有注射針筒折斷,為警察覺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58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其所有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起訴書誤載為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潘漢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某處之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 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㈡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許,在 上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潘漢強遂於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 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12 公克、驗後淨重0.602 公 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 晨2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 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潘漢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同日下午5 時至 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某處之天后宮旁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警方在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見潘漢強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潘漢 強遂闖入林坤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0號之12之住處內, 警方旋即於上址房屋內攔查潘漢強,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 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復經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反面;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3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且 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2頁), 並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查獲照片 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第13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 、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0432576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 號卷<下稱毒偵9 號卷 >第1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 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 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9 號卷第24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 23頁、第34至35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9 克,驗後淨重0.138 公 克),有該院104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600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9 號卷第22頁),是 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且被告於104 年12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下 稱毒偵46號卷>第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及查獲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潮警偵字第10432608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至18頁、 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 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8 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有該院105 年1 月4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87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46號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 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 頁;屏東地檢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下稱毒偵1475號卷>第5 頁;本 院卷第90頁、第97頁),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 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1475號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查 獲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 、第29至34頁),復有白色結晶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 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612 克,驗後淨重0.602 公克),有該院105 年 7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2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毒偵1475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
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105333265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 頁反面;屏東地 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毒偵2286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 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2286號卷第22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7 張、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7 至9 頁、第 16至20頁、第25頁、第31頁),復有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及第一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625 號卷第6 至24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 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事實欄 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9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 回上訴後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 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 證案件經本院以③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100 年度簡字第1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⑤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⑥100 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⑦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00 年度易字第1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將上開①②案 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將上開③至⑧案件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04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施用毒 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04 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104 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2 至5 頁、警四卷第28頁、警五卷第30頁),嗣並接受偵查審 判,則被告顯係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事實欄三」等 施用毒品犯行,並就各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 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 、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事實欄三 」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五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事實欄二」、「事 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 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 、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 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 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 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執行 如主文所示。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 計0.30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93 公克),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4 頁反面;毒偵9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就「事實欄二」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驗前淨重0.612 公克,驗後淨重0.602 公克),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警四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該扣案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包,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㈢又「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事實欄二」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事實欄三」扣案 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警 四卷第5 頁、毒偵1475號卷第5 頁;警五卷第3 頁;毒偵22 86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上開「事實欄一、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事實欄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別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5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三 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警五卷第22至24頁、第27至29 頁);另「事實欄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分別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四 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6 支及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