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志憲(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為第一審判 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與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1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