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53號
PTDM,105,審易,95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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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黃秋鎮
      古沂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
48、778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 、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秋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古沂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捌條應對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羅日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正黃秋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前,因見林麗雪所有且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未上鎖,遂由張君正提供自備鑰匙1 支( 未扣案)予黃秋鎮,再由黃秋鎮持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引 擎,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以供己代步 使用。嗣警方為調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發現涉案之前揭機車為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羅日輝(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4分許,分別騎乘前揭機車及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 新埤國中工地後,先一同將該工地之地上圓孔蓋搬起,再以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支、鐵撬2 支(未扣案) 剪斷井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承包商胡國義所有之電纜線共 8 條(每條約27公尺,總計價值約10萬1,304 元)得手,並 接續將之載運離去。嗣因該工地之承包商胡國義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前揭電纜線遭竊,遂報警處理



,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胡國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2頁背面),核與其等 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日輝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雪、證人即告訴人胡國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 至6 、10至11、15至18 頁、第18頁背面;警卷㈡第27至28、69至71頁;104 偵7648 偵查卷第22、23頁;104 偵7788偵查卷第42至44、49至51、 59至61頁;105 偵緝273 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偵查報 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 、20、 22、23、25、27至41頁、第25頁背面;警卷㈡第1 至10、76 、77頁),足認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油壓剪2 支、鐵撬2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油壓剪、鐵撬既得用以剪斷 前揭電纜線,應屬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或質地堅硬,故持 該等油壓剪、鐵撬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張君正黃秋鎮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張君正黃秋鎮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君 正、黃秋鎮古沂智與同案被告羅日輝間就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君正黃秋鎮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君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及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99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時,在 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告張君正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分別共同竊取被害人林麗雪、告訴人胡國義所有之前揭 機車及電纜線得手,造成被害人林麗雪、告訴人胡國義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前揭機 車復已由被害人林麗雪領回,被告張君正黃秋鎮此部分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前揭機車及電纜線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 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前揭電纜線,係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 智與同案被告羅日輝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 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電纜線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君正黃秋鎮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前 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林麗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張君正黃秋鎮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用以共同 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及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於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中所用以共同行竊之油壓剪2 支、鐵撬2 支



,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油壓剪、鐵撬現仍存 在或屬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同案被告羅日輝所有 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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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