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19號
PTDM,105,審易,1019,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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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貳陸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玖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吸管鏟子參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甲○○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 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合計2.2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19 2 公克)、吸管鏟子3 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 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8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20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 、第29至30頁、第60至69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 晶5 包、褐色結晶1 包、吸管鏟子3 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5 包及褐 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267 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2.192 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 6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 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5 包及褐色結 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9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9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此部分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 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 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 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5 包及褐色結晶1 包(驗前 淨重合計2.2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192 公克),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5 包及褐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合計2.267 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2.192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而送鑑驗後,其中扣案之白 色結晶2 包已因鑑驗用罄,尚餘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白色結晶3 包及褐色結晶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5 只及因鑑驗用罄之殘渣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吸管鏟子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另上開吸管鏟子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 6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52至57頁),足認 該吸管鏟子3 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㈣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據 被告供稱:係買毒品回來秤重,看有沒有被人騙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尚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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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