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55號
PTDM,105,審交訴,55,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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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名瑀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車輛載運豬隻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晚上 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鹽埔鄉洛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前時,前方適有劉銀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同沿屏東縣鹽埔鄉洛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黃名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與前方由劉銀榮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 前揭小客車超越劉銀榮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黃名瑀所駕 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於超越時碰撞到劉銀榮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致劉銀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右 側顱骨骨折、重度昏迷、雙眼瞳孔放大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0月26日晚上7 時51分許不治死 亡。黃名瑀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員警王昭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銀榮之妹劉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名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蒐證照片39張、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 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24 至28、31至51、57至63、65至67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 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之 職業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 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2 張所 示(見相驗卷第25、40、41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與前方由被害人劉銀榮所 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前 揭小客車超越被害人劉銀榮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劉銀榮死亡之事實,甚為明 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劉銀榮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 警王昭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客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劉銀榮死亡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劉銀榮之弟、妹劉銀福劉世明、劉銀春、劉銀來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 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素行良好,亦獲得被害人劉銀榮之弟、妹劉銀福劉世明 、劉銀春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 頁),而被告雖迄今仍未獲被害人劉銀榮之弟劉銀來之原諒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被害人劉銀榮之弟劉銀來及其 餘弟、妹劉銀福劉世明、劉銀春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死亡給付各新臺幣50萬元,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 獲得部分彌補,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相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 而被害人劉銀榮之弟、妹劉銀福劉世明、劉銀春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審酌被害人劉銀榮之 弟劉銀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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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