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6號
PTDM,105,審交易,16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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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 內線車道(中山路為雙向4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蘭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旺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 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告訴人李旺強所駕駛機 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亦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 導致被告劉哲安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李旺強所駕駛機 車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旺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背部挫傷併筋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哲安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83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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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