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號
PTDM,105,原訴,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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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瓦斯鋼瓶壹瓶、紅外線瞄準鏡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財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間,在不明地點,自不明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1 枝,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而 無故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11日12時許,警方配合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不動產點交時 ,在上址1 樓房間臥室門邊牆角查覺,而扣得該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1 瓶、紅外線瞄準鏡 1 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財發固坦承其將上開空氣槍置於家中而持有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辯稱:我是在 103 年間在屏東縣獅子鄉屏199 線壽卡段撿到這把槍,我 沒有用過云云。而辯護人則稱:本件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即符合「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之用」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財發自103 年間,取得本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後,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嗣於 104 年8 月11日12時許,警方配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7308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不動產點交時,在上址1 樓 房間臥室門邊牆角發現本槍枝及前開物品而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11頁、偵 卷第9 ~12頁),及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扣案為證,堪信為真實。該扣案空氣槍1 支經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 次,其中彈(直徑5.989mm 、質量0.885g)最大發射 速度為175.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6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 平方公分。」。該鑑定書 於殺傷力相關說明部分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 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 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83197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件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換算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 平方公分 ,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見該空氣槍 具殺傷力。
㈡被告雖稱該槍係在屏東縣獅子鄉屏199 線壽卡段撿到的 云云。然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1 瓶、紅外 線瞄準鏡1 只,相互為用、價格不斐,豈為尋常路邊可 撿拾之物?又該等物品顯為違禁物,被告在拾獲後,又 何不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置,而自行留置?是其所稱情 節與常情不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不足採信。爰 認定其係在不明地點,自不明管道取得之。
㈢另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有試過該槍壞掉不能使用,所 以就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見警卷第4 頁)。復於 偵查中改稱:(問:有無試射過?)沒有(見偵卷第20 頁)。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想說以後可以給後輩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持有該槍之動 機、不報警處理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若被告認該 槍不能運作,豈會留置、欲將之留給後輩使用?再該空 氣槍並無何故障、不能擊發之情,業經刑事警察局勘驗 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對於原住民持有槍枝予以除罪化,固有明文。而被告 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為其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 ),並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然 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 自製獵槍」定義為: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 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 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 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 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 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 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 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 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 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 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查:被告自稱前揭空氣槍係 撿拾而得云云,而為本院所不採,且綜合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空氣槍係由何原住民依上開規定製造完成 ,且填充物之射出方法亦不符合規定,自不符合「自 製獵槍」之定義。辯護人謂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應除罪 化,尚乏憑據。
2.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 供作生活之用」為要件,而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15條,則補充該要件為「為 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103 年6 月 10日修正理由參照)。辯護人雖提出排灣族有狩獵之 習俗文化,然被告自陳:我平常種植山蘇;我沒有使 用過、也不會用該空氣槍;我沒有打獵過,我也沒有 用槍去打獵過,部落面打獵的習俗都是村長或是長老



帶領我們的年輕人去打獵,我年紀這麼大了,不會是 打獵的成員;傳統習俗是用自己做的獵槍打獵,傳統 上沒有人製作空氣槍打獵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45、106 頁)。是前開空氣槍應與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生活工具等毫無關連,辯護人所辯自有未洽 。
㈤綜上,本件空氣槍擊發功能並無異常;而被告持有本件 空氣槍,不論持有目的或槍枝屬性,均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再被告持有之空氣 槍雖具有殺傷力,然係置於家中,且僅有1 支,最大發射 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 平方公分,尚非甚高, 卷內復無被告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所用之證據,足認其 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水土保持法等前科,現仍在緩刑中,素行非佳,本案其無 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 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且未合理供出槍枝來源, 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藏放位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104 年 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違禁 物;而扣案瓦斯鋼瓶1 瓶、紅外線瞄準鏡1 只,係供扣案 空氣槍發射動力、瞄準所用,均屬該槍之配件,為其構造 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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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