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42號
PTDM,105,交簡,2442,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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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79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瑋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為,侵害被害人何孟原、鄧國 松等2 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致人於死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楊展嘉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客車疏失,導致被害人何孟原、鄧 國松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孟原、鄧國松之家屬達 成調解,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5頁、第35頁背面),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素 行良好,而被害人何孟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 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 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 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其 雖因駕駛前揭小客車不慎致犯本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何孟原、鄧國松之家屬達



成調解,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本院調解 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5頁、第35頁背面),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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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