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18號
PTDM,105,交簡,2318,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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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阿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 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其同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已係第3 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 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 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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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