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22時至翌(16)日0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16日0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段,因 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6日0 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89年及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196 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