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宣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宣瑩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 號9 樓之8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至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正路附近某工地;復於同日9 時許,在前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委託寶 建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3 (63mg/dl ),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偵查報告、寶建醫院檢驗科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開機車自摔倒地 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 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 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 (若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曾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319號 予其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 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撤銷原處分,並聲請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 卷可參等情節;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