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學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5時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仙吉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 鄉五房村五房路與龍洲路口,不慎追撞李文英所騎乘,搭載 其女李昀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林鴻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 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92年及 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099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次已係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然 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李文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 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