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40號
PTDM,105,交簡,184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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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國峰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接續犯意,先於翌日(即13日)凌晨0 時許,騎乘機車 返家,嗣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 ○○○00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自撞該處電線桿,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為現 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人事軍務處105 年10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1261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13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 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 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 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 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 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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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