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90號
PTDM,105,交易,90,201612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秀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 秀玉已與告訴人李承昌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至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