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明文任職於蔡學文所經營之豆干攤位,以駕車載運豆干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明文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 學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學人路與屏光路之T 型交岔路 口(下簡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屏光路南下車道行 駛時,本應注意學人路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 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即貿然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陳金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沿屏光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屏光路之燈號為閃光 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疏未注意 上情,未減速通過,故兩車車頭便於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發 生碰撞,陳金豐並因此受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 身癱瘓之重傷害,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後送醫急救。 謝明文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駕駛人,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前就告訴人陳金豐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所為鑑 定,另就本件車禍成因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簡稱成大研發基金會)所為鑑定(下簡稱車禍鑑定報告書 ),符合上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陳金豐之警詢筆錄,屬本案被告謝明文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告訴人陳金豐警詢筆錄外,當事人及 辨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 第141 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前,與告訴人陳金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陳金豐受 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 道之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其並非以駕駛 工作為業,其在豆干攤是負責收錢、管帳等,僅於農曆初一 、十五市場較忙碌時幫忙證人劉建良送貨。在本案車禍發生 前,其有停等於學人路之交岔路口前,並確認左方並無來車
後始啟動,當時看不到告訴人車輛,是行駛到道路中線後要 看右方來車時,聽到煞車聲才看到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 本件車禍是陳金豐過來撞我等語。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協助送貨時,使用摩托車,則本案駕駛小客車所發 生之車禍,自非被告業務行為一環。㈡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 以時速80公里以上行駛,超出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且未繫上 安全帶所導致,告訴人就本次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㈢告 訴人因車禍造成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 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後 告訴人陳金豐自行摔倒造成第三、第五、第六節頸椎受傷, 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是就被告確有於本案案 發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金豐 受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除為被 告所不否認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件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㈢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 程度?若是,則告訴人傷勢是否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下分 述之。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 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 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 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 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 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 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 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 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證人蔡學文所經營之豆干店,在 市場中駕駛機車為他人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6
日警詢時供承:「(目前職業為何)目前是市場送貨員」等 語(見警卷第9 頁)、10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現在是在市場做工,幫人家送貨,人家到市場買貨, 買了貨以後,我再騎摩托車把貨送到買貨的人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本院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 供承:「(目前工作內容為何)我平常都是在市場上騎摩托 車送貨,我是用摩托車把貨送到購貨人車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二第57頁)。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蔡學文於 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工作是幫忙看店 舖,有時候會用摩托車幫忙客戶把貨送到客戶車上,平均一 天會送一次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 面)、證人即同店店員劉富美於同日審理程序證稱:被告工 作是在賣豆干,早上要補貨也要幫忙送貨,被告有幫忙送貨 ,我們市場都是用摩托車送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 告上開自白,復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9日保費資 字第10310402800 號函所附被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被告於88年起便投保於屏東縣果菜運輸職業工會,從事 運輸工作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市 場內協助運送貨物為業,駕駛機車為其完成業務之必要行為 ,自屬其業務上行為甚明,應就其駕駛行為負擔業務上注意 義務。
㈢而被告雖於嗣後改稱其僅於證人劉建良請假時協助送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此一辯解已與其前開自白相違,足認係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⒉若被告果僅在證人劉建良請假時協助送貨,則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項,自應立即陳明,然被告卻於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時仍主張:「我送貨區域範圍是 在市場內. . . 我送貨並沒有超出市場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7頁),並未否認以載貨為業,或提及平時由證人劉 建良送貨情事,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確為圖飾之詞,而不可採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辯護稱被告僅在市場範圍駕駛機 車,本案車禍為被告在市場範圍外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並非被告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08 頁、 第102 至104 頁)。然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已如上所認定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應課以較高之注 意義務,不因其駕駛之時間、地點或駕駛之車輛種類而有差
別,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自有誤會。 ㈤又證人即豆干店店員劉建良雖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 序時證稱店內貨物運送都是由其負責,在店內沒有看過被告 送貨,亦從未拜託被告幫忙送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 背面、第153 頁及同頁背面),然查:
⒈證人劉建良上開證述,已與被告上開自白相違,亦與證人蔡 學文、劉富美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相左,而證人蔡學文、 劉富美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 面、第109 頁),為辯方之友性證人,是難認渠等有有何誣 陷被告之動機,其2 人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劉建良本院中 證述,當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劉建良就「是否曾以貨車將豆干由蔡學文住所運 送至市場」乙情,先證稱:「並未以小貨車送貨」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嗣經審判長提示證人蔡學文證詞 後隨即附和證人蔡學文改稱:「在謝明文出車禍後,都是由 其載運豆干到攤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嗣 經被告表示證人劉建良自開始工作起,便負責以貨車載運豆 干後,證人劉建良再度改稱:「被告說的對,我剛剛說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是證人劉建良為配合被 告及證人之供、證多次更易證詞,其迴護被告之心,已昭然 若揭;且證人劉建良既自承於審理程序中說謊,其證言自無 從採信。
⒊且證人劉建良證稱被告在豆干店內負責包裝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53 頁背面),復與被告辯稱其在店內負責收受銀錢及 管帳工作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辯論意旨狀),是證人 劉建良證詞亦與被告供述不符。是證人劉建良證稱店內貨物 由其運送,被告未送貨云云,自難採信,更無從據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然證人劉建良證稱在市場內只能用機車送貨,那台機車應該 是證人蔡學文的,攤位內只有送貨那台機車;被告平時到市 場也是騎機車,他騎的那台機車就是我送貨的機車等語明確 (分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153 頁、155 頁),則若被告於 市場內並未負責送貨,當無理由可平白使用市場內送貨之機 車,則依證人劉建良上開證詞,自可徵被告自白擔任市場送 貨員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未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㈠被告係行駛在學人路北上外線車道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非如其所辯當時停等於內線車道與分隔島間: ⒈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頭毀損,而告訴人所駕駛之TS-4063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
頭毀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 第30頁)。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係沿屏光路北上內側車 道行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車輛煞車痕位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綜合告訴人當時車輛行駛車 道及兩車係車頭側撞之毀損位置觀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僅可能位於屏光路北上外線車道,且 僅可能在行駛狀態,蓋被告若已進入內線車道或分隔島位置 ,則本案碰撞位置應係告訴人車頭與被告左側車身(而非左 前車頭),應可認定。
⒉而被告雖多次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係停等於屏光路北上內線 車道觀察南下車道(即右方)有無來車時,遭告訴人衝撞云 云(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 ,然此除與現場跡證相違外,復與被告102 年7 月24日偵訊 時供稱:發生車禍整個過程車子都是緩慢的行進等語矛盾( 見偵卷第6 頁)。且一般汽車駕駛人等待轉彎時,應盡可能 靠近其準備進入之車道,而不可能在遠處停車(如本案屏光 路北上外線車道),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 信。
㈡被告並未停止於閃光紅燈前及禮讓幹線道車輛: 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初始時速約61公里至66.5公里,此經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明確,而可採信(見本院卷 三第65頁,推論依據詳下述),則計算可得告訴人車禍前秒 速為16.94 公尺至18.47 公尺間(計算式:61×1,000 ÷3, 600 =16.94 〈公尺〉、66.5×1,000 ÷3,600 =18.47 〈 公尺〉);又被告供承當時時速為20公里(見警卷第6 頁) ,故亦可計算得出被告秒速為5.55公尺(計算式:20×1,00 0 ÷3,600 =5.55〈公尺〉);又屏光路北上外線車道及機 車道合計約5.4 公尺(3.6 +1.8 =5.4 〈公尺〉),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由學 人路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至車頭抵達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時 間約1 秒,亦可認定。
⒉而依上開資料,被告行駛至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約需1 秒之 時間,則可反推得知被告車輛駛入學人路及屏光路口時,告 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距離學人路、屏光路口約16.94 至18.4 公尺間,而衡以當時雖屬夜間,然告訴人之自小貨車有開啟 車燈,此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再佐以本案交岔路口雖有彎曲,但並無路樹等障礙物足以 遮蔽視線,有被告自行提出案發路口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是依當時告訴人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未達20公 尺,被告若有停等於學人路前,確認左右來車,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無遮蔽物之現場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所駕駛自小 貨車之車燈,而知悉告訴人車輛即將於1 秒後駛來,自不可 能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是被告未停止本案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乙情,應可認定。而此更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 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而可認屬 實(見調偵卷第9 頁)。而被告辯稱現場為彎道無法看到告 訴人車輛云云,然依現場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達14.5公尺, 加計告訴人反應時間換算之距離,可見告訴人在被告甫駛出 本案交岔路口便已發現被告車輛,是被告辯稱未能發現告訴 人車輛,顯與現場煞車痕長度、被告所拍攝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狀況有違,自不可採。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時速應逾80公里,超 出該路段限速70公里,且未繫安全帶,告訴人之過失為本案 車禍之全部原因云云,然查:
⒈就告訴人有無超速部分:
⑴告訴人初始車速,依據能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之關係,告訴 人左、右煞車痕分別為13.8及14.5公尺,能量單位分別為20 7 與217.5 ,而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仍有30至40公里,能量 單位為69.4與123.5 ,則207 +69.4=286.9 ,217.5 +12 3.5 =341 ,再就286.9 、341 分別取平方根後,乘以(公 尺/ 秒)至(公里/ 小時)單位轉換因子3.6 ,分別得出61 公里/ 小時、66.5公里/ 小時,是告訴人初始車速約61至66 .5公里間,有車禍鑑定報告書及成大研發基金會105 年6 月 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588號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 三第65頁、第83頁),而上開車速既由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 ,依據物理之公式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是無從認告訴人 果有超速之情形,辯護人該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⑵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撞擊當下車速超過40公里,車禍鑑 定報告書所載告訴人車速30至40公里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然觀車禍報告書內,鑑定人依 據被告及告訴人車體撞擊位置及告訴人受撞擊後,車輛旋轉 角度進而判斷當時告訴人自小貨車能量較高,而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亦非以高速駛進路口,復依雙方車損狀況及撞擊後 旋轉情形,研判當時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仍有30至40公里, 已就認定告訴人車速之方法詳予說明,故難僅憑辯護人臆測 ,而逕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函詢成 大研發基金會,要求該會提出研判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依據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就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部分:
⑴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有繫安全帶,業據證人高欽亮於104 年 8 月1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 ,是難逕認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
⑵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車上2 人 均未繫安全帶云云(見警卷第6 頁),然被告既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改稱:車禍發生時我便下來指揮交通 ,我沒有看到車上2 人沒有繫安全帶,我警詢時說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自承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當時 告訴人及車上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更於本院104 年8 月19 日審理程序時,經證人高欽亮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繫安全 帶後,表示證人高欽亮說的對(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是 被告供述既有上開矛盾,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未繫安全帶 之依據。
⑶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身往左逆時針方 向旋轉,告訴人頭部撞擊駕駛座右側,而屬於側撞情形,分 別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衡 諸汽車安全帶係能保護乘客到正面撞擊,故對於側向移動安 全帶較無法發揮作用,故無法以告訴人頭部受有重創而認告 訴人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有車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告訴人當 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辯護人上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其他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富美雖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 當天其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開到學人路時看到閃紅燈 ,有先停車,確認沒有來車再開車,其並有協助看左右來車 ,且對方車輛2 人均未繫安全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 背面、第163 頁),然其上開證述除與本院依據現場跡證、 被告供述及數學公式計算所得不符外,且有下列前後矛盾之 處,而難採信:
⑴車禍發生當時狀況:
就車禍發生情形,證人劉富美先稱:「. . . 看到沒有車子 我們才緩緩開車,但是剛開的時候就突然看到有車子過來」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然隨即改稱:「在路中 心時候有停下來看右側來車」、「(你們從學人路出來開到 路中心一直到被撞這段時間有多久?)我們停在路中心有停 了好一下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證人就當日 究係被告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遭撞擊,抑或停等於道路 中線時遭撞擊,前後證述亦有矛盾,而難採信。 ⑵目擊車禍之時間與次數:
就目擊被告發生車禍情形,證人劉富美先於當日審理程序證 稱:僅與被告一起發生過一次車禍,時間大約是傍晚6 點左 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及同頁背面),然隨即改稱: 確定是在晚間11點多時候,傍晚6 點那個我忘記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證人劉富美究竟目擊幾次車禍、發 生時間為傍晚6 時或晚間11時,前後證述均有矛盾,當非無 疑。
⑶案發前寄放機車地點:
證人劉富美案發當日先將機車寄放何處,先稱:「摩托車寄 在市場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然隨即又 改稱:「我是把車子寄在謝明文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 9 頁),證述亦有矛盾。
⑷而衡諸證人本案車禍係於102 年初間發生,然證人卻於時隔 2 年之104 年7 月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所為辯解部分, 均巨細靡遺與被告為相似之證述,就矛盾之處亦與被告雷同 。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狀況、發生時間等,被告未有明確供 述部分,則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詞難謂無出於附和、 迴護被告之心,其憑信性即有可疑,而無從據此作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又車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車後再 進入路口(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鑑定報告中係認為被告 有可能未停等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或雖有停等但未能辨識告 訴人車輛距離,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下,故作對被告較有利之 認定(見本院卷三第66頁),非指依據現有跡證,已可判斷 被告確實有停等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故車禍鑑定報告該部分 結果,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陳金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㈠告訴人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陳金豐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鈍傷,經轉送往高雄長 庚醫院,於當日接受頸椎後位椎弓切除減壓手術並轉入加護 病房,同年2 月18日轉普通病房,並自2 月25日至3 月23日 間在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於5 月18日出院,並經該院診斷 為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 道,有告訴人陳金豐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2 月14日急診護理 紀錄及同院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 18頁、本院卷一第5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發生車禍後已處於全身癱瘓,無法行走狀況。
⒉又告訴人陳金豐所受傷勢屬於不完全性頸椎損傷,就臨床經 驗而言恢復期約於受傷後6 個月至9 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 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1506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9 個月後之102 年 11月15日仍無法自行走路,巴氏量表為20分,經醫師評估告 訴人已達重大依賴程度,其所受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之重傷害等情,分別有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2782號函及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 院102 年11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 47頁、第110 頁至114 頁)。再觀諸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 103 年2 月7 日、2 月14日、3 月14日、3 月31日、4 月11 日、5 月12日、6 月9 日病歷資料,告訴人巴氏量表「⒍行 走」部分,均仍記載「需別人幫忙:0 (分)」,有各該日 期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 135 頁背面、138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146 頁背 面、第152 頁)。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前往高雄長庚 醫院復健時,可站立2 分鐘,惟張力增加行走距離短,臨床 判定仍應使用輪椅代步而屬無法行走狀態,亦有該院104 年 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4 頁),則告訴人陳金豐經逾2 年之復健治療後, 仍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臻明確,而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雖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復此敘明。
⒊又被告雖自行前往告訴人住所外,並拍攝告訴人復健時站立 之照片(見被告104 年3 月3 日補呈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1 頁至第80頁),辯稱告訴人並無不能行走之重傷害情形。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告訴人於復健當日,先由他人攙扶自 輪椅起身,利用步行輔具移動(分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 頁),再坐回輪椅舉手復健(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依被 告所提出照片,除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可自行移動,且依告訴 人行走時利用輔具、需坐在輪椅上始能舉手復健之情狀,更 可見告訴人下肢機能確已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程度。 ㈡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1月 22日、103 年2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第三、五、六 節頸椎脊髓損傷」傷勢,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與本案車 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第四頸椎不 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嗣告訴人持續回診復 健治療,其病況逐漸改善,故同院於102 年11月22日、10 3 年2 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傷勢為第三、四、五 、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 則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
42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同院104 年10月16日(10 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 頁 )。是依上開函文,堪認告訴人所受「第三、五、六節頸椎 脊髓損傷」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僅因復健過程中告訴人 病況逐漸改善,而於診斷證明書中所為文字調整。 ⒉又若告訴人陳金豐果於本案車禍後因其他原因而受有第三、 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則告訴人該次頸椎受傷範圍 既較本案車禍為廣,則其後所受傷害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影響,顯應逐漸加劇、惡化,然觀告訴人102 年5 月至9 月 間,告訴人之進食、轉位、大便控制及小便控制均須由他人 協助,其巴氏量表分數為0 分,嗣於同年11月間,告訴人進 食狀況修正為:「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 5 (分)」、轉位狀況修正為:「可自行從床上做起來但移 位仍須別人幫忙:5 (分)」、大便控制狀況修正為:「偶 爾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時需人幫忙:5 (分 )」、小便控制狀況修正為:「偶爾尿失禁(每週不超過一 次)或尿急(無法等待便盆或無法及時趕到廁所)時需他人 幫忙處理:5 (分)」,巴氏量表分數提昇為20分,有告訴 人102 年5 月18日、9 月30日、11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1 頁、第111 頁背面), 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間因本案車禍受傷後,至同年11月時, 病況係逐漸改善,而無另受其他傷害之情形,而核與高雄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論一致,而可認定。
⒊再者,若告訴人果因自行摔倒而另外受傷,則告訴人之傷勢 ,應位於尾椎或腰椎處,當無理由導致告訴人第三、五、六 節「頸椎脊髓」受傷,是難認告訴人果有於本案車禍後另行 受創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非可採。
㈢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依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4270號函、同院104 年10月16日 (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有 改善之可能,自非屬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0 條第4 項就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已增列嚴重減損其機 能者亦屬重傷害,其立法理由並指出:「不論就刑法對人體 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 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於刑法修正後, 告訴人下肢機能之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然既已無法獨立行 走,仍屬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屬重傷害無訛,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顯有誤會。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 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時,自應停止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1頁),竟疏未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 車輛,貿然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後因告訴人沿屏光路由南往 北行駛前來,亦未減速接近(詳下述),而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其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 1021000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車禍鑑定報告書結論一致( 分見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而可認定。六、告訴人陳金豐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就本案車禍亦 有過失:
㈠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陳金豐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 其行為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車 禍鑑定報告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三第70 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雖屬與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 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 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復此敘明。
㈡又本案車禍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過失(見 本院卷三第71頁),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診治時,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僅為0.5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0.0025mg/L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而本案鑑定報告書 誤判告訴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5mg/l (見本院卷三第 68頁),已有誤會,且告訴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僅約 0.0025mg/L,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值,是本案鑑定報告書認
認告訴人駕車時已處於輕醉狀態,就本案車禍有酒醉駕車之 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自不足採,復此敘明。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為市場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均已如前述,且 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復此敘明。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為本案車禍駕駛人, 節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於駕駛自小客 車時疏未停等於閃光紅燈前,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