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振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秦美(中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美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 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秦美因逾期停留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其無相關 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觀光來臺賣淫遭查獲,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或工作,經廢止入出境許可證,顯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其無固 定住居所,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入出境許可證處分書、內政部移 民署驅逐出境處分書、偵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大陸同胞來台資料查詢 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 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 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 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 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