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振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UONG(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NGUYEN VAN TUONG目前無 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無分文,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 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 金支付中;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 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為 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 向管制表、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