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TRAN VAN SO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 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 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其遭查獲入所時 僅存新台幣1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 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又 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因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 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 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