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7號
ILDV,105,重訴,67,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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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劉錫果
被   告 謝寧芬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刻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0570號乙案審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兩造間之票據糾紛係發生於民國84年間,但伊與被 告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或稱系爭 本票、支票)均係被告找黑道強迫伊與訴外人即其妻謝惠玲 所簽,票據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票據法規定之票據請求 權時效期間均不滿 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本件執行名義之 債權憑證核發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然被告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其所持之債權憑證,大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等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被告再度持該等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 可拒絕清償。退萬步言,本件所發生之借款債權本金僅為新 臺幣(下同) 300萬元,原告為此與謝惠玲因被告脅迫重覆 簽發多張擔保本票,借款人謝惠玲亦因此簽發多張支票交付 被告作為支付上開本金 300萬元借款之利息,被告對原告超 過300萬元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又本院於 105年5月16日所製 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除了該筆 300萬元債權本金 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514號本票裁定),其 餘270萬8277元、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 4531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 字第5687號本票裁定)三筆均非前開債權本金,而係擔保之 本票;另外13萬7500元、22,000元、32,500元、13萬7500元 、2萬2000元(以上35萬1500元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177號 支付命令)、 2萬2000元、4萬7500元、7,500元、13萬7500 元、3萬2500元(以上24萬7000元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 22,000元、25,000元、137,500元、22,000 元、 3萬2500元(以上239,000元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均係謝惠玲應支付之利息。然而,系爭計算 書卻將非債權原本納為債權原本重覆計算(即 270萬8277元 +300萬元+200萬元+15筆利息83萬7500元= 854萬5777元



);而該15筆利息又再滾入原本重複計算利息,根本違反民 法第 207條前段禁止複利之規定而無效。求為判決:請求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業已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發款 400萬元, 扣除執行費91,094元後,受償 3,908,906元。又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及支票債權被告亦曾經執行法院拍賣受償 291,723元 ,以上合計被告業已受償 4,200,629元,則前開本票及支票 債權之範圍內不存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二)原告與其妻謝惠玲自78年初開始即向被告陸續借款,原告夫 妻所簽發之本票如到期無法清償即延期或變更本票到期日, 被告並曾為該等借款債權設定抵押。直至84年初原告夫妻之 票據開始跳票,累積借款 800萬元。於84年2月3日原告與其 妻以其等所有 6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當時之 抵押債權額即為800萬元。如附表所示 3張本票合計800萬元 ,為同日連續簽發,原告夫妻用以換回被告手中之支票 1張 、本票3張及2張共50萬元匯款單。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並非事實,亦無何被告脅迫原告簽發之情事。(三)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係於84年間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均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 並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告確定。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且應無罹 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其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及支 票為真正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 第4531號 3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本院84年度促字第 15177號35萬1500元之支付命令(及其 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147號24萬7千 元之支付命令(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促 字第 15132號23萬9000元之支付命令(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5687號 200萬元之 本票裁定(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院84年度票字第 4514號 3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570號受理 ,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531號 300萬元之本 票裁定,經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300萬元之 本票本金已受償291,723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2月20 日八十五民執正一二八三一字第550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 第5頁)、被告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一)可徵(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 20570號卷二第156頁),經扣除後為270萬8277 元,故本院於系爭計算書中列前開本金為債權原本,與其他 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本金為 854萬5777元,加計利息後為1941 萬4933元。再查,本件之執行標的為承租權,拍賣所得金額 為400萬元,執行名義合計本息債權額加上執行費用9萬1094 元,僅能部分受償,全部受償金額為 400萬元,系爭本票及 支票債權本次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則為 390萬8906元,亦有 系爭計算書可參,其後於 105年10月4日執行法院發款400萬 元,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9月30日宜院平103司 執未字第205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從而,系爭 本票及支票債權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償29萬1723元,已 如前述,又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390萬8906元,合計受 償420萬629元,則前開範圍內被告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 告亦未爭執。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前開 4,200,629元本票及支票債權之 範圍內,業因清償之消滅,被告亦不爭執,不存有法律關係 不安之狀態,如曾為債權亦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照上開之 說明,尚難認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部分之 債權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情 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均顯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詳如附表編號 2、3、4 所示),依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上述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支票債權,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因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無從再 予爭執。
五、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脅迫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 者,亦應在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及支票為被告脅迫下所簽,然該等票據均係於84年間 即已簽立,原告於 105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受 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 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宜補字第125號卷第3、5頁), 顯已超過前揭規定 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票據,縱使為真實,已無從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從 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3張共計800萬元,然實際上之借款自始 至終本金僅為 300萬元,其係受被告脅迫下重覆簽發多張擔 保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於84年間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迄今已逾十年,期間亦經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 未提起訴訟以爭執本票債權,可見原告先前對於系爭本票 800萬元債權之存在,均無異議,原告現主張僅有300萬元本 票債權,是否真實可採,即有可疑;再查,被告辯稱於84年 2月3日原告與其妻以其等所有 6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當時之抵押債權額即為 8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84年2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上印文 為其所有,僅稱均係其妻謝惠玲處理,倘若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本金並無800萬元,衡情不會設定80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被 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 800萬元即為借款債權乙 節,應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七、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 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 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年(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 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 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支票債 權,被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 付命令。但核,如附表所示編號 1、5、6之本票,均係於84 年2月27日簽發,並於84年3月10日到期,經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准許強制執行,其後編號 1之本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831號對債 務人謝惠玲強制執行結果部分獲償,並於86年 2月20日核發 債憑證,殆至91年1月30日再經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 頁,亦詳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5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後,於84年 9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又於 90年10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編號6之本票,經被告於84年3 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後,於88年 7月30日聲請 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其後於93年7月1日核 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 9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是本件被告 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該3年之時效 ,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核 發債權憑證時再重行起算,故而,編號1之本票於86年2月20 日以後3年付款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編號5之本票於 84年9月14日以後3年付款請求權亦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編 號 6之本票於84年3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後亦3年內未行使付 款請求權而消滅。從而,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參照前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若期間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 210號民事裁判「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 滅。」,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是債權本身及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已時效 消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職是,本件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部分,於起訴狀內提出時效抗辯,惟 不致使系爭本票發生債權及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力,已如前 述,但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院雖曾裁定原告供擔 保得停止執行(參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但原告並未供擔保,不停止強制執行,致訴訟程序終結而由 被告受償,原聲明請求更正系爭計算書,已無依據,經本院 曉諭後請求確認本票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 ,縱使罹於時效亦不消滅該債權,僅生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以調整雙方利益之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1822號裁定),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中先後受償範圍, 即 4,200,629元,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於逾前 開範圍之票據債權,原告請求判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執 行 名 義 所 示 之 本 票│原 始 執 行 名 義 │換 發 執 行 名 義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受 償 情 形 │
│號│或 支 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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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發票人:謝惠玲、劉錫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債務人於84年2月27日共同簽 │(一)臺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 │
│ │②發票日:84年2月27日 │年票字第4531號本票│年2月20日北院瑞八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 12831號: │




│ │③到期日:84年3月10日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十五民執正一二八三│人300萬元,及自84年3月10日│ ①受償日期:86年2月18日。 │
│ │④金額:300萬元 │ │一字第5502號債權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②受償金額:313,178元。( │
│ │⑤本票號碼:NO.301155 │ │證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中21,455元為執行費用)│
│ │ │ │ │ │(二)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荒│
│ │ │ │ │ │ 字第2518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91年1月30日。 │
│ │ │ │ │ │ ②受償情形:執行無結果。 │
│ │ │ │ │ │(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荒│
│ │ │ │ │ │ 字第4549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96年1月25日。 │
│ │ │ │ │ │ ②受償情形:執行無結果。 │
│ │ │ │ │ │(四)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民執 │
│ │ │ │ │ │ 荒字第7342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101年1月17日。│
│ │ │ │ │ │ ②受償情形:執行無結果。 │
│ │ │ │ │ │(五)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89│
│ │ │ │ │ │ 號(併入102年度司執12776│
│ │ │ │ │ │ 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102年9月10日。│
│ │ │ │ │ │ ②受償情形:執行無結果。 │
│ │ │ │ │ │(六)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 │
│ │ │ │ │ │ 20570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103年12月24日 │
│ │ │ │ │ │ 。 │
│ │ │ │ │ │ ②受償日期:105年5月31日。│
│ │ │ │ │ │ ③受償情形:400萬元。(其 │
│ │ │ │ │ │ 中91,094元為執行費) │
├─┼─────────────┼─────────┼─────────┼─────────────┼──────────────┤
│2 │(一)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本院84年度促字第 │本院100年9月30日宜│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5萬 │(一)本院84年度執字第788號: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15177號支付命令及 │院嵩100司執未字第 │1500元,及其中137,500元, │ ①受償日期:85年5月9日。 │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確定證明書 │12023號債權憑證 │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受償金額:執行費2,038元 │
│ │ 分行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萬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2000元,自84年4月29日起至 │(二)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79號:│
│ │④發票日:84年2月20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換發本院90年9月17日90執 │
│ │⑤票面金額:137,500元 │ │ │利息;32,500元,自84年5月1│ 3979字第56156號債權憑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 │
│ │(二)編號GA0000000號支票: │ │ │計算之利息;13萬7500元,自│(三)本院95年執字第6265號執行│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8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全未受償。 │
│ │②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萬 │(四)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3│
│ │ 分行 │ │ │2000元,自84年5月27日起至 │ 號換發本院100年9月30日 │




│ │③受款人:空白 │ │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100司執未字第12023號債權│
│ │④發票日:83年3月27日 │ │ │利息。 │ 憑證。 │
│ │⑤票面金額:22,000元 │ │ │ │(五)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89│
│ ├─────────────┤ │ │ │ 號(併入102年度司執12776│
│ │(三)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號):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①聲請日期:102年9月10日。│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 ②受償情形:執行無結果。 │
│ │ 分行 │ │ │ │(六)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20570號: │
│ │④發票日:84年3月27日 │ │ │ │ ①聲請日期:103年12月24日 │
│ │⑤票面金額:32,500元 │ │ │ │ 。 │
│ ├─────────────┤ │ │ │ ②受償日期:105年5月31日。│
│ │(四)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③受償情形:400萬元。(其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中91,094元為執行費用) │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 │
│ │ 分行 │ │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
│ │④發票日:84年5月20日 │ │ │ │ │
│ │⑤票面金額:137,500元 │ │ │ │ │
│ ├─────────────┤ │ │ │ │
│ │(五)編號GA0000000號支票: │ │ │ │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
│ │②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 │ │ │
│ │ 分行 │ │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
│ │④發票日:84年5月27日 │ │ │ │ │
│ │⑤票面金額:22,000元 │ │ │ │ │
├─┼─────────────┼─────────┼─────────┼─────────────┼──────────────┤
│3 │(一)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本院84年度促字第 │本院90年9月14日宜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萬 │(一)本院84年度執字第788號: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15147號支付命令及 │院雅民執壬九十執三│7000元,及其中22,000元,自│ ①受償日期:85年5月9日。 │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確定證明書 │九八○字第54641號 │8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②受償金額:執行費5,376元 │
│ │ 分行 │ │債權憑證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萬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7500元,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二)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17號:│
│ │④發票日:84年2月27日 │ │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 換發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17│
│ │⑤票面金額:47,500元 │ │ │息;7,500元,自84年5月1日 │ 號債權憑證。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80號執│
│ │(二)編號GA0000000號支票: │ │ │算之利息;137,500元,自84 │ 行全未受償,並換發本院90│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年9月14日九十執三九八○ │
│ │②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 │息6%計算之利息;32,500元 │ 字第54641號債權憑證。 │
│ │ 分行 │ │ │,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四)本院95年民執字第6264號執│




│ │③受款人:空白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行全未受償。 │
│ │④發票日:84年2月27日 │ │ │ │(五)本院100年司執未字第12083│
│ │⑤票面金額:22,000元 │ │ │ │ 號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全未│
│ ├─────────────┤ │ │ │ 受償。 │
│ │(三)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六)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89│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號(併入102年度司執12776│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 號)於103年5月25日執行無│
│ │ 分行 │ │ │ │ 結果。 │
│ │③受款人:謝寧芬 │ │ │ │(七)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 │
│ │④發票日:84年2月27日 │ │ │ │ 20570號: │
│ │⑤票面金額:7,500元 │ │ │ │ ①受償日期:105年5月31日。│
│ ├─────────────┤ │ │ │ ②受償情形:400萬元。(其 │
│ │(四)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中91,094元為執行費用)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③105年5月31日新增執行費用│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 27,200元。 │
│ │ 分行 │ │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
│ │④發票日:84年3月20日 │ │ │ │ │
│ │⑤票面金額:137,500元 │ │ │ │ │
│ ├─────────────┤ │ │ │ │
│ │(五)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 │
│ │ 分行 │ │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
│ │④發票日:84年4月27日 │ │ │ │ │
│ │⑤票面金額:32,500元 │ │ │ │ │
├─┼─────────────┼─────────┼─────────┼─────────────┼──────────────┤
│4 │(一)編號GA0000000號支票: │本院84年度促字第 │本院90年9月13日宜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萬 │(一)本院84年度執字第1176號:│
│ │①發票人:劉錫果 │15132號支付命令及 │院雅民執辛九十執三│9000元,及其中22,000元,自│ 換發本院84年12月29日宜院│
│ │②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確定證明書 │九七八字第54566號 │8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通民執壬字第1176號債權憑│
│ │ 分行 │ │債權憑證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萬 │ 證。 │
│ │③受款人:空白 │ │ │5000元,自84年1月27日起至 │(二)本院90年執字第3978號受償│
│ │④發票日:84年1月27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執行費用1,392元,並換發 │
│ │⑤票面金額:22,000元 │ │ │利息;137,500元,自84年5月│ 本院90年9月13日九十執三 │
│ ├─────────────┤ │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九七八字第54566號債權憑 │
│ │(二)編號HA0000000號支票: │ │ │計算之利息;22,000元,自84│ 證。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63號於│
│ │②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 │年息6%計算之利息;32,500 │ 95年9月11日執行無結果。 │
│ │ 分行 │ │ │元,自8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四)本院100年度司執庚字第120│




│ │③受款人:空白 │ │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82號於100年9月7日換發債 │
│ │④發票日:84年1月27日 │ │ │。 │ 權憑證。 │
│ │⑤票面金額:25,000元 │ │ │ │(五)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89│
│ ├─────────────┤ │ │ │ 號(併入102年度司執12776│
│ │(三)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號)於103年5月25日執行無│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結果。 │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六)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 │
│ │ 分行 │ │ │ │ 20570號: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①受償日期:105年5月31日。│
│ │④發票日:84年4月20日 │ │ │ │ ②受償情形:400萬元。(其 │
│ │⑤票面金額:137,500元 │ │ │ │ 中91,094元為執行費用) │
│ ├─────────────┤ │ │ │ ③105年5月31日新增執行費用│
│ │(四)編號GA0000000號支票: │ │ │ │ 27,200元。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
│ │②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 │ │ │
│ │ 分行 │ │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
│ │④發票日:84年4月27日 │ │ │ │ │
│ │⑤票面金額:22,000元 │ │ │ │ │
│ ├─────────────┤ │ │ │ │
│ │(五)編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
│ │①發票人:劉錫果 │ │ │ │ │
│ │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 │ │ │
│ │ 分行 │ │ │ │ │
│ │③受款人:空白 │ │ │ │ │
│ │④發票日:84年5月27日 │ │ │ │ │
│ │⑤票面金額:32,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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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發票人:謝惠玲、劉錫果 │本院84年度票字第 │本院90年10月21日宜│債務人於84年2月27日共同簽 │(一)本院84年度執字第875號: │
│ │②發票日:84年2月27日 │5687號本票裁定及確│院雅民執辛九十執四│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 換發本院84年9月14日宜院 │
│ │③到期日:84年3月10日 │定證明書 │二四六字第61446號 │人200萬元,及自84年3月10日│ 通民執壬字第875號債權憑 │
│ │④金額:200萬元 │ │債權憑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證。 │
│ │⑤本票號碼:NO.301156 │ │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46號執│
│ │ │ │ │ │ 行全未受償,並換發本院90│
│ │ │ │ │ │ 年10月21日九十執四二四六│
│ │ │ │ │ │ 字第61446號債權憑證。 │
│ │ │ │ │ │(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66號執│
│ │ │ │ │ │ 行全未受償。 │
│ │ │ │ │ │(四)本院100年度司執辛字第120│
│ │ │ │ │ │ 24號於100年9月6日換發債 │




│ │ │ │ │ │ 權憑證。 │
│ │ │ │ │ │(五)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89│
│ │ │ │ │ │ 號(併入102年度司執12776│
│ │ │ │ │ │ 號)於103年5月28日執行無│
│ │ │ │ │ │ 結果。 │
│ │ │ │ │ │(六)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 │
│ │ │ │ │ │ 20570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103年12月24日 │
│ │ │ │ │ │ 。 │
│ │ │ │ │ │ ②受償日期:105年5月31日。│
│ │ │ │ │ │ ③受償情形:400萬元。(其 │
│ │ │ │ │ │ 中91,094元為執行費用) │
│ │ │ │ │ │ ④105年5月31日新增執行費用│
│ │ │ │ │ │ 27,200元。 │
├─┼─────────────┼─────────┼─────────┼─────────────┼──────────────┤
│6 │①發票人:謝惠玲、劉錫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債務人於84年2月27日共同簽 │(一)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
│ │②發票日:84年2月27日 │年票字第4514本票裁│年7月30日北院義八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 第3794號執行全未受償,並│
│ │③到期日:84年3月10日 │定及確定證明書 │十四民執荒三七九四│人300萬元,及自84年3月10日│ 換發臺北地方法院88年7月 │
│ │④金額:300萬元 │ │字第29099號債權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30日八十四民執荒三七九四│
│ │⑤本票號碼:NO.301157 │ │證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字第29099號債權憑證。 │
│ │ │ │ │ │(二)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荒│
│ │ │ │ │ │ 字第22809號於93年7月1日 │
│ │ │ │ │ │ 執行無結果。 │
│ │ │ │ │ │(三)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民司執│
│ │ │ │ │ │ 荒字第81291號於98年9月10│
│ │ │ │ │ │ 日執行無結果。 │
│ │ │ │ │ │(四)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89│
│ │ │ │ │ │ 號(併入102年度司執12776│
│ │ │ │ │ │ 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102年9月10日。│
│ │ │ │ │ │ ②受償情形:執行無結果。 │
│ │ │ │ │ │(五)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 │
│ │ │ │ │ │ 20570號: │
│ │ │ │ │ │ ①聲請日期:103年12月24日 │
│ │ │ │ │ │ 。 │
│ │ │ │ │ │ ②受償日期:105年5月31日。│
│ │ │ │ │ │ ③受償情形:400萬元。(其 │
│ │ │ │ │ │ 中91,094元為執行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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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