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4號
ILDV,105,訴更一,4,20161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彭歆絜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1林偉珩 
      2羅雪嬌 
      3楊上鴻 
      4林碧珠 
      5楊美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縉 
複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6楊昌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7楊淑艶 
      8楊淑錦 
      9楊淑錺 
     10楊大毅 
     11楊閩綸 
法定代理人 陳晏絨 
被   告12林以堅 
     13林連宗 
     14林旺基 
     15林建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16黃棟樑 
     17黃棟洲 
     18黃棟星 
     19黃棟安 
     20林奐東 
     21林暉玲 
     22林暉玟 
     23林奐祥 
     24吳文宗 
     25吳文正 
     26蘇吳碧卿
     27游月英 
     28游月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29游欣穎 
被   告30游月卿 
     31游淑芬 
     32吳鳳翔(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3吳志翔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4吳國翔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5吳佩霖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6吳依璇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7劉麗妙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8劉麗玲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39劉正彬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40劉麗玟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41林阿梅 
     42林阿桃 
     43莊林阿女
     44陳林阿呅
     45林榮星 
     46吳煌源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
     47吳煌彬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  
     48林鳳  
     49林李榮華
     50林彩珠 
     51林榮城 
     52藍睿杰 
     53藍雅嵐 
     54莊弘政 
     55蘇國治 
     56蘇安平 
     57蘇國全 
     58林溪圳 
     59林李阿森
     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管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榮 
      張偉良 
受告知人  楊美純 
      李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69號為判決後,被告楊上鴻等人針對共有物分割之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335號為廢棄並發回更審之判決後,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一六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內容如下:(一)如附圖一(即宜蘭縣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五月 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 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一一點九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歸原告、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維持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告一0六分之四、被告1林偉珩一0六分之 九三、被告2羅雪嬌一0六分之九。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12林以堅所有。
(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16黃棟樑、17黃棟洲、18黃棟星、19黃棟安、 20林奐東、21林暉玲、22林暉玟、23林奐祥、24吳文宗、 25吳文正、26蘇吳碧卿、27游月英、28游月娥、29游欣穎 、30游月卿、31游淑芬、32吳鳳翔、33吳志翔、34吳國翔 、35吳佩霖、36吳依璇、37劉麗妙、38劉麗玲、39劉正彬 、40劉麗玟、41林阿梅、42林阿桃、43莊林阿女、44陳林 阿呅、45林榮星、46吳煌源、47吳煌彬、48林鳳、49林李 榮華、50林彩珠、51林榮城、52藍睿杰、53藍雅嵐、54莊 弘政、55蘇國治、56蘇安平、57蘇國全、58林溪圳、59林 李阿森、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 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6楊昌縉所有。
(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3楊上鴻所有。
(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7 楊淑艷、8楊淑錦、9楊淑錺、10楊大毅、11楊閩綸公同共 有。
(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13林連宗所有。
(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14林旺基、15林建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為被告14林旺基二分之一、被告15林建平二之分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之比例為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提起本訴後,其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或追加,最終聲 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5、7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吳林靜在 本件更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5日去世(見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300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吳 煌源、吳煌彬(見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298至303頁 吳林靜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原告聲請命吳煌源吳煌彬承受被告吳林靜之訴訟(見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二第11、102至104頁),於法核屬有據。再者,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 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應有部分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 5條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存有權利人李文熙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 共有人林以堅,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 、權利人楊美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共有 人楊昌縉,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6),此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卷一第229至230頁),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抵押權人楊美純李文熙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將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故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於抵押權人楊美純李文熙於法 即屬有據。而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楊美純、李文 熙後(見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293至294頁),抵押 權人楊美純李文熙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故兩造若未上訴而 使本件判決確定,即有前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此外,被告1至2、7至11、16至59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1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爰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註 :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69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並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不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35號廢棄發回更審之範圍內,併此敘明。)。二、原告在原第一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二審及更審時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二者差異在於迴車道之部分,其餘分配位置並 無不同,而就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除被告3楊上鴻、6楊昌 縉外,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意見。是以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築 用地,為求分割後可作為建築使用,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為 準,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兩造較為適當。
三、被告6楊昌縉等人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為準,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主張 不同之迴車道外,最主要是主張不同之分配位置,然渠等之 前即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迴車道位置,其事後主張不同之迴 車道位置及分配方案,只是為了遂行自己想要分到的臨路位 置,並無充足之理由,尤非為了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不宜 予以採用。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願與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維持共 有,係考量使本件共有物分割之爭執減少,才願意維持共有 ,並自行負擔將來開發建築使用時必須再自行延伸設置私有 道路面積之損失。且系爭土地之私設巷道深度超過35公尺, 必須設置迴車道,雖附圖一、二之迴車道位置均屬合法,但 若採附圖二之迴車道位置,原告及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所 分得編號A之土地,將來另行規劃建築時,就必須再增設一 至二個迴車道始符合建築法規,但若採附圖一之迴車道位置 ,因未逾35公尺,即不需於道路末端再設置其他迴車道。是 以,若採被告楊昌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1 林偉珩、2羅雪嬌而言,顯然嚴重不利,造成日後必須再額 外自行負擔迴車道面積之損失。
五、本件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故被告60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並無可採。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具狀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6楊昌縉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部分:(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本件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二為準,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 348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 159.17平方公尺歸被告6楊昌縉取得;編號E面積265.28平 方公尺歸被告3楊上鴻取得;編號F面積212.22平方公尺歸 由被告3至11公同共有;編號G面積159.17平方公尺歸被告 13林連宗取得;編號H面積106.11平方公尺歸被告14林旺 基、15林建平按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面積79.58平方公尺歸被告16至60公同共有;編號A面積28 11.94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依序按應 有部分比例106分之4、106分之93、106分之9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26.53平方公尺歸被告12林以堅取得。(三)系爭土地僅西北側即毗鄰475地號處得指定建築線,依原 告主張其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一完整基地,且取得連 接建築線大部分的土地,非常不公平。依被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得附圖二編號D之楊昌縉、E之楊上鴻、F之林 碧珠等公同共有均為親人,將渠等土地分配在相鄰位置, 可以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係 有利土地整體開發且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較佳方案。(四)若原告認為迴車道的位置應設在附圖一所示位置,將來原 告比較好利用,被告沒有意見,被告爭執的是依照原告分 割方案,林連宗等人分到的土地係臨既有道路,價值較高 ,被告分到的土地未臨既有道路,價值較低,故依照原告 之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應補償被告價差。
三、被告12林以堅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甚小,且已 出售給原告,僅因土地遭限制處分無法辦理過戶而已,故請 求依原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俾日後 處理限制處分後,得將所分配之土地過戶給原告合併利用, 以增加地利。
四、被告13林連宗、14林旺基、15林建平部分:(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3楊上鴻、6楊昌縉



所提分割方案。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13林連宗分得附圖一編號G土 地之面寬約為9.5公尺;被告14林旺基及15林建平分得附 圖一編號H土地之面寬約為7.5公尺,均足供作為興建房屋 使用,而不會產生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之弊端。又被告6楊 昌縉所分得附圖一編號D土地之面寬約為7.5公尺;被告3 楊上鴻所分得附圖一編號E土地之面寬約為12公尺,亦均 適於興建房屋使用。是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被告3 楊上鴻、6楊昌縉並無不利之處,應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 案。
(三)若採被告3楊上鴻、6楊昌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13林 連宗、14林旺基、15林建平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H土地 ,其地形甚為狹長,難以興建房屋使用,已損及土地之經 濟開發價值,對於被告13林連宗、14林旺基、15林建平而 言,顯然不公平,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13林連宗於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鐵皮頂建物乙棟存在 (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號),該建物建築結構 尚稱良好,足供遮蔽風雨而為一般居家之使用,迄今仍繳 納水電費用並居住使用中。被告13林連宗本想保留該建物 繼續居住使用,嗣於本件原一審審理時,為了促進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方同意拋棄前開建物之所 有權,並願意予以拆除。是以,考量被告13林連宗為促成 土地圓滿分割,已釋出最大善意,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犧牲,亦應同意按被告13林連宗主張之分配位置為分 割,即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方符公平正義原則。五、被告21林暉玲、33吳志翔、35吳佩霖、41林阿梅、43莊林阿 女、44陳林阿呅,均未於發回更審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原一審之答辯則以:
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無其他分割方案(見102年度訴字 第169號卷一第267、268頁,)。
六、被告42林阿桃未於發回更審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原一審之答辯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三第11 3頁)。
七、被告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
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坐落存在,且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 分割方式,易有不公之情事,並造成土地零碎,影響土地整 體之價值,主張採變價分割,以變賣之價金分配予兩造,爰 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7至11、16至20、22至32、34、36至40、45至59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原告主張:系爭宜蘭縣○○市○○段000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1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 建築用地,重測前為鎮平段64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茂昌之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世凱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榮村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吳林靜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為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8至17、26至133、256至259頁,102 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二第105至107頁,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三第11至12頁,10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一第240至252 頁,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231至288、298至303頁、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三第3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內容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乙節,則為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 、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人 )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案 為分割始屬妥適?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16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之地勢 平坦,土地上僅存有被告13林連宗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路000號),其餘地上物均已拆除等事實 ,亦據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二第6至12、211頁) 。依據上情,顯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 且除被告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 管理人)外,其餘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表達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割之意願,則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應 屬適當。故被告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 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自 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僅存有被告13林連宗所有之建物,其餘地 上物均已拆除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被告13林連宗業已 表明「若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願意自行拆除 地上物」等旨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二第207頁) 。依此,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自應以皆能供建築使用為優先考量。 本件情形,原告以附圖一為準,所主張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內容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區塊形狀、 寬度及深度,確實均足供作為建築使用(關於被告12林以堅 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之面積雖僅26.53平方公尺,然原 告及被告12林以堅已陳明「被告12林以堅已將其所擁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係因被告12林以堅之應有部分 遭限制處分,以致無法辦理過戶,待日後限制處分解除後, 被告12林以堅即應將編號B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可 將編號A、B土地合併使用。」等情在卷,顯然將附圖一所示 編號B之土地分配予被告12林以堅,並不會損及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效用,自無不當。)。其次,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寬度為6公尺)作為兩造共有之私設道 路,以通聯系爭土地西北側所臨之既有道路,已符合現今建 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見10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四第 103至113頁),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通行及建築使用 均屬有利,且已屬保留較少之共有道路通行面積(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三第4頁所附複丈成果圖,原告先前主張 之共有道路通行面積高達573.38平方公尺),而得確保各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再者,除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 純、6楊昌縉、被告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



麗芳之遺產管理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外,被告 1林偉珩、2羅雪嬌、12林以堅、13林連宗、14林旺基、15林 建平、42林阿桃均已表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包 含原告在內,已有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超過144分之117之共有 人同意採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至於其餘被告,則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任何之反對意見。依此, 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與曾表達意見且擁有較多應 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意願相符,且依前所述,此一方案對 於反對之被告而言,亦無明顯不利益或不公平之處。從而,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四、末查,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雖以附圖 二為準,以前揭參、二所列理由,認為應以渠等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見前述參、二、(二)所載】為可採,然:(一)關於附圖一、二所示之迴車道位置,固然均符合現今建築 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見10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四第 103至113頁),然原告已主張「若採附圖二之迴車道位置 ,原告及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所分得編號A之土地,將 來另行規劃建築時,就必須再增設一至二個迴車道始符合 建築法規。但若採附圖一之迴車道位置,因未逾35公尺, 即不需於道路末端再設置其他迴車道。是以,若採被告楊 昌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1林偉珩、2羅雪 嬌而言,顯然嚴重不利,造成日後必須自行負擔設置迴車 道面積之損失。」等情在卷(另參見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卷一第289、290頁設計圖),且就此上情,被告3楊上 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亦陳明「若原告認為迴 車道的位置應設在附圖一所示位置,將來原告比較好利用 ,被告沒有意見。」等情在卷(見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卷二第7頁),則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 昌縉以附圖二為準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難認為係屬符合 共有人意願及利害關係、經濟效用之適當分割方法。(二)其次,依據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區塊形狀、對外交通 聯絡情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13林連宗分得附圖 一編號G面寬約為9.5公尺之土地;被告14林旺基、15林建 平分得附圖一編號H面寬約為7.5公尺之土地;被告6楊昌 縉分得附圖一編號D面寬約為7.5公尺之土地;被告3楊上 鴻分得附圖一編號E面寬約為12公尺之土地;被告3楊上鴻 、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7楊淑艷、8楊淑錦、9楊 淑錺、10楊大毅、11楊閩綸分得附圖一編號F面寬約為10 公尺之土地,各區塊土地之面寬、深度、面積均足供作為 建築使用,且不會產生土地形狀過於狹長,難以為建築之



用之弊端,顯然對於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 楊昌縉並無不利之處。反之,依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 5楊美純、6楊昌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面寬較大 之附圖二編號D、E、F之土地,卻強令被告13林連宗、14 林旺基、15林建平分得區塊地形狹長、面寬較窄之附圖二 編號G、H土地,對於被告13林連宗、14林旺基、15林建平 而言,顯不公平。依此,益徵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 楊美純、6楊昌縉以附圖二為準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確非 屬符合共有人意願及利害關係、經濟效用之適當分割方法 。
(三)再者,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超過144分之117之 共有人即原告、被告1林偉珩、2羅雪嬌、12林以堅、13林 連宗、14林旺基、15林建平、42林阿桃已表示同意採用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反對採用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 、5楊美純、6楊昌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此,足證被告 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確實並不符合曾經表達意見且擁有較多應有部分比例之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至於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雖另辯稱 「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1林偉珩、2羅雪 嬌、13林連宗、14林旺基、15林建平分得附圖一編號A、G 、H土地,均屬臨既有道路之價值較高土地。然被告3楊上 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昌縉所分得附圖一編號D、E 、F土地,均屬不臨既有道路之價值較低土地。故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公平。縱要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亦應補償價差予被告3楊上鴻、4林碧珠、5楊美純、6楊 昌縉。」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土地之區塊地形,僅西北 側可通聯既有道路,若欲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中間及東南 側,必須設置私有道路,而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 ,其已慮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將私有道路面積縮至最 小範圍,並使自己與他人仍維持共有,且使所分得之共有 土地成為矩型區塊,並僅有少部分面積土地臨既有道路, 多數面積土地需利用共有私設道路(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及日後再自行延伸設置之道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三第4頁所附複丈成果圖、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一第290頁設計圖)來對外通行,顯然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非僅為己利,原告並未忽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蓋原告若 僅為己利,大可主張將僅西北側臨既有馬路及私設道路之 土地全部分給自己,然原告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之爭執減 少,已退讓願意與他人維持共有,並願自行負擔將來開發



建築使用時所必須再自行延伸設置私有道路面積之損失。 其次,被告13林連宗在系爭土地上仍有堪用建物存在之事 實,已如前述,若被告13林連宗僅為己利,亦可堅持分得 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然其為使系爭土地能夠圓滿完成 分割,亦同意退讓,同意採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則考量被告13林連宗之退讓,本件 亦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再者,依據系爭土 地之區塊地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僅原告分得之 附圖一編號A土地部分直接臨既有道路及被告14林旺基、1 5林建平分得附圖一編號H土地直接臨既有道路,然因系爭 土地區塊地形所致,原物分割勢必不可能讓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臨既有道路,且依據前揭勘驗照片所示(見10 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二第6至12、211頁),可知系爭土地 西北側所臨之既有道路,並未劃設道路分向限制線,該道 路之寬度並非甚寬,且四周土地多做農用,少數則坐落住 家建物,並無繁盛之工商經濟活動。依此,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照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所分得 之土地,係直接臨既有道路,或僅臨私設道路,其明顯之 差別應僅在出入方便性而已,難認會因此而額外產生明顯 的經濟使用價值上之差異,自無所謂價差補償之問題。是 以,被告3楊上鴻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聲請針對 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E、F、G、H土地為鑑價以 為價差之補償,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為並無加以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認為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共有物及其上地上物之經 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及多數 共有人意願之適當分割方法。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原物分割,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方屬事 理之平,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
┌─────────────────────────────────┐
│土地:宜蘭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68平方公尺 │
├──┬─────────────────┬───────┬────┤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
│ │ │ │訟費用比│
│ │ │ │例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